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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

    时间:2021-03-20 00:08: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人格权编,在激烈的争论中终于面世,并且向全国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不仅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们的充分肯定,而且也得到了公众舆论的好评。这部法律草案植根于中国独特的实践土壤,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丰富经验,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整部草案的逻辑结构严谨、和谐,既与《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相一致,又与民法分则其他各编相关内容相一致,且自身体系完整、自洽,重点突出,是一部比较成功的法律草案。该编目前还存在部分逻辑上的不足,例如将人格权编规定在分则的第三编,与《民法总则》第2条与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类型的顺序不一致等,在下一步的修订中应当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法典 人格权编 逻辑结构 人格利益 人格权
      中国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2-004-15
      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包括了人格权编,使多年争论的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问题有了一个结论。面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1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公开征求意见以后,社会各界的评价也很高。不过也有一些负面评价,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性不强,内容不够好等。笔者的看法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有很严格的逻辑结构,主要内容也完全符合人格权法的立法要求。从21世纪开始,在世界范围的民法典编纂中,我国目前编纂的民法典是第二部,对其有很高的期望,希望能够代表世界民法典的立法潮流,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应该能够担负起这一重任。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外部逻辑结构
      逻辑是一部作品的生命,作品的逻辑结构犹如支撑整个人体的骨骼。〔2 〕强烈的、严格的逻辑性会使作品形成一个整体,能够抓住阅读者的心灵,产生巨大的感染力,这就是“准确地运用思维形式就为准确地思维提供了必要前提” 〔3 〕的逻辑力量。一部法律也是这样,必须具有强大的、严格的逻辑结构,否则,就没有强大的感染力,不可能成为一部成功的法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这一点上,基本上做到了逻辑严谨,具有这样的逻辑力量。
      研究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结构,应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的外部逻辑结构,是它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和谐、顺畅;另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本身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圆满、自洽。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部分,一方面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典是一个整体;另外一方面又是相对独立的部分,可以称之为人格权法。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基于这样的特点,决定了它首先必须是民法典整体的组成部分,服从于民法典的总体逻辑结构,要求自己與民法总则和分则各编有严密的逻辑关系,成为民法典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这方面是成功的。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4 〕正因为如此,民法典分则各编都必须服从于《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作为其逻辑结构中的一个环节,人格权编亦须如此。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其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稳妥的、融洽的、顺畅的;与《民法总则》相互协调、构成一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人格权编案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为七个类型,分别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在该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是其中之一。民法分则作为《民法总则》的展开,人格权编须与民事权利体系互相衔接,成为一体,才能实现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民法总则》规定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权利有公司法等法律相对应。上述六种权利类型都有分则相应的一编或者单行法律来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结构就不完整、不圆满。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分则之中,就使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与民法典分则之间构成圆满、完整的逻辑结构,相互协调、衔接,不存在逻辑上的残缺和不足。
      2.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抽象人格权与《民法总则》的规定
      抽象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具有权能性的权利。〔5 〕在民法典中,总则对一般人格权和自我决定权的规定,与人格权编草案中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公开权相互照应,形成了抽象人格权的体系。
      一是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德国人基于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不足,因而引用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概念,创造了一般人格权。〔6 〕《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五种人格权,分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与姓名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发生了重大变革,人格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德国司法面对保护人格权的急迫需要,用一般人格权保护民法典没有规定而又须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在《民法总则》规定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人格权编草案在第774条进一步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使总则的规定与人格权编的规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
      二是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权原本是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7 〕《民法总则》将其进一步扩展,成为全部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8 〕即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原本规定了自我决定权的条文,〔9 〕但是与《民法总则》第130条相重复,因此删掉。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就包括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人格权编不规定,使逻辑关系更为清晰,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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