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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平等与女权主义发展

    时间:2021-03-20 00:04: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1908年,两名波士顿女性聘请了法律辅导老师,自此开启了女性追求平等就业、参政的权利。作为人类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历史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女性在家庭和社会关系上长期处于劣势地位,本文就性别与平等的进化缩影展开论述,阐述一个女权主义者的思想,并提出了实现实质性的性别平等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性别与平等;进化缩影;女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C913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3-0101-04
      平等、公平、公正是现代人们的基本权利,但这种权利目前只停留在观念和形式上,在实际生活中并非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公平。关于性别平等的讨论,从假设性别平等和性别差异的两方面讨論的话,得出来的结果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必须以动态的观点理解性别平等的概念,它是随着时代的不同,反映着人们不同的愿望。
      一、男女性别不等
      1.法学院的建立
      20世纪初,两位波士顿女性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聘请了Arthur Win-field MacLean 作为她们的辅导教师。这一看似简单举动的背后意味着女性对进入法律界的追求,该举动最终促成了波西亚学院的建立,也就是后来世界著名的新英格兰法学院。[1]在新英格兰法学院诞辰100周年时,学院以庆典的方式欢迎越来越多的女性进入法学院,并在法律界担任要职。女性学习法律,任职律师或与其他人合作开律师事务所,或在法学院承担起教师的角色,这在1908年以前是不存在的,可以说是社会的进步,也可以说是女性在追求性别与平等方面取得的初步胜利。
      作为女性必须明白,在父系社会里女性处于弱势地位,在20世纪初是几乎争取不到任何政治权利的。女性若想改变与男性不平等的待遇,仅仅依靠社会道德是完全不可能做到的,必须以社会法律为支撑。1908年,两位波士顿女性聘请了Arthur Win-field MacLean 作为法律辅导老师,拉开了女子进入波西亚学院的序幕,也为日后女性在追求与男性平等权利的路上奠定了基础。法律以时代和社会发展为依据,对社会行为和道德进行规范,推进男女在社会地位上的平等,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
      2.男女性别不平等案件
      男女性别差异与不平等待遇不仅存在于老牌西欧国家,像美国这样一个新大陆国家在20世纪初,性别歧视也根深蒂固。他们假定女性生来就与男性不同,不具有男性身体和生理上的优势,因此带着这种假定区别地对待女性,并拒绝在政治和专业以外的领域赋予与男性平等竞争的权利。当然,这种区别对待让女性在其他方面获得了更多的收益,他们将女性看作是弱势群体,认为女性本质特征和性情比较适合护理、幼师、烹饪、服务这样的行业,所以在一些普通的法律条款中注重保护女性劳动者的权利。
      穆勒诉俄勒冈州案件(以下简称穆勒案)发生在波西亚法学院成立的那年,该事件之所以闻名世界是由于不仅促进了劳动保护的立法,而且对女雇佣者的工作时间作出规定,该事件在立法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由穆勒案件,可以看出无论是从社会角度还是从后来的立法工作方面,由于女性处于弱势,将女劳动者和男劳动者区别开来,对女性劳动者特殊保护。值得一提的是,新立法保障了劳动者的权利这是社会的进步,但这种区别看待仍显示出男女性别的不平等。
      在穆勒案之前,有一闻名于世提出性别差异的案件——洛克纳纽约案(以下称洛克纳案)。[3]该案件引起争议主要是因为劳动保护立法重点是保护了女性的权益,在论述时也特别强调了女性处于弱势群体这一观点,男性具有压倒性的优势。在洛克纳案之后,有人用长篇大论阐述了女性健康保护与国家利益一致的关系,提出女性在出卖劳动力时,国家有权利限制签订劳动合同自由,而对男性不限制,理由是女性在身体和生理上都处于劣势,社会角色弱于男性,女性在照顾家庭方面要分担更多的精力,不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
      不论20世纪初立法的说辞如何,女性在社会上的地位都是比男性要低的,并且因为这种劣势,与其说在立法中受到保护,不如说在工作中选择上受到歧视,事实上女性所获得的报酬与男性也不是对等的。特别是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岗位,一般都是男性承担,社会对女性的能力存在疑虑,认为女性更适合照顾家庭。相对于女性立法保护来说,在20世纪30年代后,随着罗斯福新政的改革热,出现了立法对男性劳动者的保护。直到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才真正意义地出现“去性别化”的宪法,这可以说是男女性别平等在立法上的突破。
      二、性别平等的悖论
      1.性别平等悖论的提出
      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文中提到的穆勒案所揭示的性别平等的悖论,一直到现在还会被提及,这是因为由于男性与女性本质的区别所致。一方面,争议指出,现实的社会情况下,一些底层的女性劳动者在参与工作时,确实会因为身体和生理的原因会遭到或多或少的剥削,而且女性本身又要照顾到家庭和孩子,所以从立法的角度对女性采取特殊的保护方式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女性所具有的独特的生育使命和家庭角色,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致的结果,虽然通过穆勒案并没有彻底地改善女性被剥削的现状,但总体来说提高了当时底层女性工作和生活的待遇。[4]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无论一国的政体如何,必须首先保障人权,所谓的人权最起码的就是男女性别的平等,女性与男性一样,享有正常参与政治权利和社会工作的权利。[5]如今的女性可以顶半边天,无论各行各业都有出色的女性崭露头角,但在20世纪初并非如此,穆勒案引起了男女性别差异的争论不休,基于社会发展又必须抽离出男女性别平等的这一概念。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至少争取了女性在工作方面享受与男性同等竞争的权利,虽说穆勒案一方面强调了女性本身的弱势,需要社会及立法给予特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有可能会导致女性在社会地位上低于男性,在参与社会工作时处于底层位置,而女性争取性别平等的权利是以牺牲这种特殊保护为代价的,这点大家必须认同。关于女性参与到政治的权利,直到1908年2月28日《纽约时报》裁定该案件时才将劳动保护和妇女参政两种思潮联系到一起,现如今看来,女性参与政治事物的处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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