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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控制权的正确行使

    时间:2021-03-17 20:10: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针对我国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对货物控制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和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的实际,根据《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对货物控制权内容、主体、行使及转让等方面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在航运实践中如何正确行使货物控制权。
      【关键词】 货物控制权;鹿特丹规则;运输合同;运输单证
      
      货物“控制权”(Right of Control),是指货物控制方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指示的权利。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控制权对于货方而言无疑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于控制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和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货方在航运实践中对如何正确行使该权利以及因行使该权利引发纠纷后如何处理等产生许多疑问。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在第10章“控制方的权利”中,用7个条文对控制权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势必对各国海事立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该公约正式生效后将成为国际通用规则。
      
      1 货物控制权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中止运输、返还货物”视为对运输合同的解除,将“变更到达地、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视为对运输合同的变更。《鹿特丹规则》第50条赋予控制权以下3项内容:(1)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2)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3)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该公约对控制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运输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或限制、排除其适用。
      实践中,引起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贸易合同的买方破产、弃货或者拒绝支付货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卖方需要将货物转卖或者回运;卖方因市价上涨,违约将货物转卖他人;因货物违反目的港海关规定而被要求退运;因目的港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者罢工、停工,需要变更目的港或者回运等。此外,控制权存在于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该责任期届满时即告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 货物控制权的主体
      
      货物控制权的主体,即“控制方”(Controlling Party),是指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鹿特丹规则》规定,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那么,谁可以成为货物的控制方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08条规定,控制方只能是货物的托运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进一步限定其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1]对此,司玉琢[2]指出,“该规定不利于保障可转让提单流转中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主旨,而且使承运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如当托运人发出的指令与提单持有人的指令相冲突时,何者的效力优先?承运人应当如何操作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在这样一条简单的规定中显然找不到答案。”为此,《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控制方的范围,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的运输单证作出区别规定。
      2.1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且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托运人是控制方。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典型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海商法》明文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应当向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7条进一步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各船公司提单一般也均载明必须交单提货。例如,中海集运提单正面印有“One original B/L should be surrendered in exchange for delivery of the shipment”字样。由于这类运输单证不可转让,因此托运人是唯一的货物控制方。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规定了2种托运人:(1)缔约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实际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2种托运人并存的情况下(如FOB买卖),哪种托运人享有货物控制权呢?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变更或解除合同首先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存在,就谈不上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原则上只有缔约托运人有权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但是,当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付运之后,如果承运人向其签发了提单,二者之间就成立了以提单为表现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此时,该实际托运人(《鹿特丹规则》称之为“单证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控制权。[3]
      2.2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承运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单证持有人为控制方。指示提单(Order B/L)和不记名提单(Bearer )是典型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电子提单(Electronic )属于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承运人应当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Holder of B/L)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占有可转让提单。(2)具有以下身份之一:①尚未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指示提单的收货人栏一般显示“To Order”或“To Order of the Shipper”或“To Order of ???? Bank”等;②经过妥善记名背书的指示提单中所指明的人,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转让人)在提单背面既记载自己名称也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名称;③经过妥善空白背书指示提单的持单人,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转让人)在提单背面仅记载自己名称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名称;④不记名提单的持单人,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栏一般显示“To Bearer”。
      2.3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1)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但其中未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典型的如海运单。各船公司的海运单上均明确印有“不可转让”(Non-negotiable)字样,并且规定货物应当交付给海运单上列明的收货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但无需提交正本海运单。在我国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中,使用不可转让的水路货物运单(简称水运单),其性质与海运单相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2)电报放货(Telex Release),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签发或应当签发而尚未签发运输单证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在装货港收回全套正本运输单证或不签发正本运输单证,而以电传、传真的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给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或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在签发海运单、水运单或者电放的情形下,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他人为控制方,否则该托运人是控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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