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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

    时间:2021-03-10 12:04: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金融控股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动力就在于它的创新业务,即金融部门内部各要素的重新组合和衍生,其具有行销的优势、资讯的取得、商誉的建立、分散风险、降低成本等范畴经济优势。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世界金融业发展的趋势,英美等发达国家均以法律规定了这种金融创新组织的形式,但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7—0082—02
      
      引言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1999年发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的解释,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 所属的受监管实体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同的金融集团。
      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背景及原因
      (一)立法的背景
      1999年以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的世界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这项法案的颁布,打破了美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壁垒,结束了自1933年以来美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状况。为实现混业经营,美国采用的是一种新的公司组织形式—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不同于之前分业经营的各单一组织,其监管也有其特殊性,即监管当局设计的“伞形”的监管体制。美联储被赋予伞式监管职能,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负责对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主体进行监管,而金融控股公司中的子公司则分别保持原有的监管模式。
      (二)立法的原因
      1.内在原因—分业经营弊端。政府为了限制金融机构竞争,降低银行破产可能性,降低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稳定,对金融业实施了分业经营。但缺乏活力的体制,削弱竞争的同时,也丧失了创新。分业经营存在着弊端,它使得商业银行小而分散,业务单调,不利于满足客户的多层次需求以及进行业务拓展,实现规模效应。混业经营通过多样化、综合化的业务和服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银行网点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分散风险,降低成本。
      2.外在原因—应对国际金融竞争压力。首先,由于银行业同行之间的竞争压力。银行业的发展进入了微利时代,它必须努力通过增加品种、降低成本以获取利润。而混业经营提供了这样一个途径,使得它们的利润增加,同时降低了经营风险,有利于银行制度的运行以及银行内部不良资产的盘活。其次,非银行的金融业务的竞争压力。非银行的金融业务向银行业的渗透使银行业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银行业不得已采取兼并收购,扩大自身规模,以提高竞争力。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相互控股与兼并收购,促使了混业经营局面的出现。金融控股公司在国际竞争中具有行销的优势、资讯的取得、组织的改造、分散风险等范畴经济优势。
      二、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特点
      (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类型
      1.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类型。全能银行制度是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运营监管模式。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的规定,银行可以全面经营贷款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所有的金融业务。实际上德国的全能银行享有以机构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的独占权,每家银行具体选择何种业务经营则由企业根据自身优势、各种主客观条件及发展目标等自行考虑,国家对其不作过多干预。
      2.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混业金融控股公司类型。从分业经营走向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世界金融领域已经占据主流地位。与全能银行制度不同,混业金融控股公司同一控制权的范围更广,不以某个金融机构为主导。为了推动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与发展,各国分别进行了立法。其中有日本《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1997)、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 2001)等。
      (二)整体修法的立法模式
      整体修法不是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重新立法,而是在即存的金融关系法的基础上修正必要的法律条文,从而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以其他法律为补充的系统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体系。例: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总则包括:《日本银行法》(第1条)、《日本外汇银行法》(第5条)、《日本保险业法》(第4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5条)。
      (三)具有明显的监管法性质
      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具有明显的监管法性质,有以下的表现:1.功能性管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有专门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对于子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等)各自主管机关监管继续存在。2.一元化跨业监管:独立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对不同业务采取合并监管。3.监控机制的设计。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现状
      1.金融控股公司形式。目前我国主要有四类“金融控股公司”。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二、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如中银国际、中金公司;三、产业资本控股模式,如海尔集团、宝钢集团、希望集团等。四、地方政府(金融办 )通过控股地方城市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进行重组,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2.金融控股公司处于自发状态,缺乏必要监管,运营风险巨大。虽然《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规定模棱两可,抽象且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我国政策、法律中,尚无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规则。许多公司涉及证券、信托、租赁、银行、保险在内的金融领域,激进的多元化战略在客观上绷紧了“资金链条”。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基本框架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有以下缺陷:
      1.我国金融法制单一的“安全与稳定”的法理念已不适应时代要求。鉴于我国金融业存在很大的风险,而监管者的监管手段和监管力度比较薄弱,为了防范风险,保障金融业的安全运行,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一直就是加强金融管制。而这种过度的金融管制只会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制约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缺乏竞争力,出现恶性循环。这也与金融混业经营的效率与竞争的理念背道而驰。
      2.金融法制架构中缺少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制主要是以《商业银行法》、《银监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但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无明文规定。
      3.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缺位。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监管弱化。
      五、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形式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整体立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体立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条款,加经营规则、监管制度、法律责任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有较强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这样,可以节省立法成本,也有利于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协调配合,减少法律冲突。
      (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
      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基础上组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防止监管盲点,而这个总的监管机构又可以协调这三家分业监管机构;同时,继续利用原有的监管资源,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子公司则由各监管机构分别进行分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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