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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监管及变革趋势的启示

    时间:2021-03-09 12:02: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次金融危机中,多个国际组织和国家对大型金融集团暴露出的内部风险管理和外部金融监管的缺陷提出了改革方案,强调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对比我国,随着金融业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不同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已逐步发展壮大,具有明显的系统重要性特征,在提升金融服务水平的同时,也加大了行业的关联性,若风险管理和监管不到位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快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尤为迫切。本文以日本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及监管的演进和金融危机后的变革趋势为例,探讨加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建设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日本;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启示
      
      Abstract:During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som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organizations and countries began to raise the reform plans for the large financial groups to mend the defects both in the inter-management and the outer-supervisions which may bring out the system financial risk, and especially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ystem importance. In 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reform and open, some kinds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have gradually grown up and presented a character of system importance, which enhanced the correlation of industries accompanie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financial servings. This paper believes that it is time to rapid the legislation proceeding of China’s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Having researched the evolution of the legislation, supervision and reformation trend of Japan’s financial company,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valuable advice to intensify and perfect the supervision of China’s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Key Words: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system importance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06-0048-03
      
      二战之后,日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监管深受美国影响,同时又独具本国特色。了解其演进过程和本轮金融危机后的监管变革趋势,可以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一、日本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背景
      
      各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具有历史阶段性,以适应不同时期的经济和金融发展要求。战后日本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建设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受抑制的分业经营法律制度
      为防止日本军国主义复活,1947年4月制定的《禁止垄断法》禁止成立纯粹型的金融控股公司,解散了与财阀有关的控股公司。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师承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确立了分业经营体制,又进而对所有金融业务进行了分离限制。
      (二)提高国际竞争力向混业经营过渡的法律制度
      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开发和运用,二十世纪80年代银行与证券业务已很难区分。为适应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日本金融业也开始向多元化经营过渡。1981年修改的《银行法》,准许银行兼营与公债有关的证券业务;同年,新《证券法》成为标志着金融业务转向综合化的里程碑,日本开始摒弃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但当时的变革阻力很大,主要是跨业风险的传播、防范和管理的协调问题。
      (三)最终确立了混业经营的法律制度
      日本于1996年11月启动了被称为“金融大爆炸”的金融体制改革,实行了金融自由化、公平化及全球化,金融控股公司全面解禁。1997年6月大藏省公布“金融体制改革规划方案”,逐步修改实施《外汇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业法》、《金融期货法》、《禁止垄断法》等法律,其中《禁止垄断法》修正案,针对一般企业开放纯粹型控股公司的设立与转型。同年6月,《金融监督厅设置法》确立了统一监管体制;同年12月,《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银行控股公司创设特例法》,明确了金融企业的控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框架至此完备。
      日本基于保证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保护投资人利益,通过修订相关经济、金融法律,针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了概括性立法。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不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重新立法,其条文分别与其他金融法律相对应,增设了公司创设所必要的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为便利银行控股公司的设立,制定了《银行控股公司创设特例法》,从而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为核心,以其他金融法律为补充的完整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体系,减少了法律冲突和空白,其立法方式值得我们借鉴。
      
      二、监管现状、应对金融危机的措施及监管变革趋势
      
      日本现行以金融厅为核心、日本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共同参与、地方财务局等受托监管的统一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金融厅是金融监管的最高机构。日本银行为履行执行货币政策职责,有权与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签订检查合同。为不加重金融机构被双重监管的负担,双方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安排,并互换信息。
      日本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业务范围。日本未对金融控股公司统一定义,而在《银行法》、《保险业法》和《证券法》中对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金融控股公司和证券金融控股公司分别进行了定义,确定了各自的业务范围和对一般企业的持股规定。
      第二,市场准入。公司设立主要考虑反垄断、资本充足和管理良好等情况。拟设立银行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公司须取得金融厅的批准。拟设立证券控股公司的公司,获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提出申请即可成立。单一制银行可采用“三角合并法”创设银行控股公司,且子银行必须由银行控股公司100%持有。
      第三,关联关系。银行与其特定关系人或特定关系人的客户之间不得从事不利于控股公司的交易或行为。为掌握情况,日本金融厅要求银行控股公司每半年提交一次业务报告,并可随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保险业法》对保险控股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限制董事兼职。银行控股公司的常务董事除经金融厅许可外,不准兼任其他公司的常务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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