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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之监视居住

    时间:2021-03-04 20:01: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现行的监视居住措施在立法、执行、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监视居住;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一、监视居住的相关阐述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性措施,将其与取保候审区分开来。《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前五类监视居住的对象主要是针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案需要,对其不逮捕羁押而采取的措施。但存在着一个例外,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种例外情况也体现了尽量减少羁押的立法指导思想。从刑事诉讼实际需要的角度对监视居住进行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其在保证诉讼正常进行中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二)我国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合理性
      对于监视居住在实际运作中的问题,专家学者们对其“存废”问题存在着“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观点。“废除论”主张,监视居住在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若操作不当,很容易使其成为一种变相的羁押方式,是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因而主张将其废除。而“改造论”则认为,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羁押性强制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本身就比较少,若再将其废除,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就只有取保候审这一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结合我国实际,很多情况下,适用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合理,这一措施符合我国基本实情,因而主张通过完善这一措施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继续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保留监视居住并加以改革,有效地回答了这一争论。监视居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保留监视居住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建设。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大类。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而适用羁押又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此时,若采取取保候审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防止其社会危害性的发生,监视居住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监视居住是既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又可以有效防止其社会危害性发生的强制措施。其保留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体系和结构更加合理,这既是司法建设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2.保留监视居住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当其未被判刑之前仍享有人身自由等权利。但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过程中,很多情况下都是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来保证刑事诉讼的进行。正因如此,保留监视居住显得尤为重要,它一方面可以避免因羁押措施而带来的弊端,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加以维护,另一方面可以对其活动进行监视和控制,保证诉讼的进行。
      3.保留监视居住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监视居住措施的保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可以防止他们在司法侦查审判过程中逃避法律的追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我国监视居住措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前面提到了关于我国监视居住存留问题的争论,正如“废除论”所言,监视居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是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实际运行中却存在效率低下、监控力度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究其原因,就是监视居住在立法上的不科学、不完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中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对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同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的义务加以规定,但未涉及他们在此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这使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执法上存在弊端
      首先,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不规范、不科学的地方。例如,法律规定不能将看守所、讯问室、拘留所等地方作为指定居所,也不能由公安机关设定专门的场所作为被监视居住人生活的居所,但在招待所、宾馆等场所同样可以达到羁押的效果。这样,对于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地点也就无法达成统一的标准,容易导致变相的羁押。
      其次,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中未考虑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例如,虽然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应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对于无固定住所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在实际执行中,大多数被监视居住人是在其住所①执行的。若此时直接对其住所监视、检查等,则必然对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亲属或其他共同居住人产生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本身就是对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人人身权利和隐私的侵犯,也是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违背。
      第三,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监视居住的同时,被监视居住人是否可以享有良好的生活待遇,是否享有与其亲属生活在一起的权利,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而现实执行中,侦查机关通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自由,长时间的控制其生活状态,通过对其进行时间上的损耗和精神上的强制来录取非法的口供,虽然这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但却是对他们人权的侵害。
      (三)监督上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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