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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修改及其完善

    时间:2021-03-03 20:07: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做了系统的修改,如赋予被告人审理纠纷程序的选择权、强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增设审限例外情形等,这对在保证公平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此次修改仍存在程序单一、缺少回避规定、审限起算时限模糊等问题。通过分析此次简易程序修改的原因、修改不足,提出完善简易程序的建议,以期对简易程序的更加完善起现实作用。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1-0125-02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修改的原因
      (一)犯罪率提高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的破裂和社会凝聚力的下降使得社会矛盾和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低发案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16万至50多万起;第二个阶段是刑事犯罪的快速增长阶段,从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从50多万起快速增长到300多万起;第三个阶段是高发案阶段,从2000年以来,每年全国刑事立案保持在400多万起以上[1]。犯罪率居高不下,使得法院积案越来越多,案件迟延现象愈加严重。因此,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庭审过程,提高司法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法官素质提升
      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自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以来,截至2005年,全国检察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2 724人增加到77 686人;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216人增加到4 690人[2]。并且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法官、检察官的培训,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结构明显优化,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基本上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三)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一方面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案件实体公正处理,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和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其法律监督活动将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必然影响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加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刑期可能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因此,为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定罪量刑的正确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必要的。
      (四)重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结果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庭审过程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简化,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作为与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对于采用何种程序来接受审判应有自己的发言权。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这种程序选择权。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赋予被告人可以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选择权,而不仅仅是检察机关或法院单方来发动,这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重视的结果,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内容
      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程序,直接关系到诉讼公正与效率之间价值追求的平衡选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215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至179条关于简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下列修改:第一,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只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类型。第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决定机关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机关为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明确哪些情形下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四,根据案情的不同明确了不同的审判组织。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一修改是关于简易程序规定修改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规定根据案情的不同明确了不同的审判组织,同时兼顾了案件审理质量和诉讼效率。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改变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第六,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启动,全由司法机关决定,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赋予,保证了被告人的利益,兼顾了诉讼效率与公正,符合法治精神。第七,增加了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相比,办案程序更加简化。第八,增设了审限例外情形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但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在受理后的二十日内审结,没有可以延长审限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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