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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未成年犯刑事诉讼程序保障

    时间:2021-03-03 20:06: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刑法修正案(八)》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现在日益完善的《刑法》相比,显得十分单薄,并且难以有效满足司法实践操作。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上加强对未成年犯罪者保护的基础之上,通过《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加强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
      
      一、《刑法修正案(八)》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的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正确的人生观尚未形成,可塑性较大等特征,立法者从保障其权利和发挥刑罚最大功能出发,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给予了未成年犯罪者特殊的“待遇”。
      
      (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未成年犯罪者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集中体现在死刑适用、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及前科报告制度等四方面:
      1、在死刑适用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将《刑法》第49条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条明确了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是以“犯罪的时候”为准,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者权利的保护。
      2、在累犯适用条件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可见,修正案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构成范围之外,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的改造和社会的回归。
      3、在缓刑适用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
      4、在前科报告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可见,修正案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相对于修改以前的《刑法》而言,具有长足的进步,更有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实现: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顺利的回归社会和成长:也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犯罪者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修改以来尚未进行修订,其中有关未成年犯罪的规定也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被讯问和审判时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据此,法定代理人在场可以充分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压力,从而有效正确地行使权利。
      2、在指定辩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为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者辩护权的行使,法庭“应当”为其委托辩护人。
      3、在不公开审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立法者为防止未成年人因公开审判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于审判程序规定“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
      4、在执行场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同其他服刑人员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其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也应当同其他服刑人员相区别。由特定的场所和特定的人员对未成年进行特殊改造,更有利于发挥刑罚作用的发挥。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都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特殊保护。但是,纵观《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一方面,由于社会条件和情况的转变,1997年刑诉法对未成年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另一方面,随着《刑法》条文对未成年犯罪者保护的日益加强,《刑事诉讼法》条文同《刑法》条文逐渐脱离,已经不能确保刑法条文的顺利正确地实施。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势在必行的情况下,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加强《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
      
      二、加强《刑事诉讼法》对《刑法》未成年犯保护功能的发挥
      
      上述已经论及《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明确未成年死刑适用的时间、排除未成年构成累犯、强制缓刑和免除前科报告制度等四个方面。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显然不能有效地保障《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内容的实施,势必造成修正案中相关条文由于在诉讼程序中缺乏相应的适用依据而无法得到具体落实。为保障修正案对于未成年犯罪者保护功能的充分发挥,为适应社会出现的新情况,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设立专章对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进行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遵循的原则
      从实体上对未成年犯罪者予以特别对待和保护,还必须具有诉讼程序上的保障,否则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诉讼程序上保障未成年犯罪者的权利,关键是在诉讼程序中贯彻对未成年犯罪者保护的特殊原则,本文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原则:
      1、严格依法原则。所谓严格依法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诉讼活动。例如,根据“草案”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者不得作为累犯对待:在符合缓刑条件下。必须适用缓刑。因此,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不应当将其作为累犯对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应当适用缓刑。
      2、充分保障原则。所谓充分保障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者的各项权利应当尽其所能予以充分保障。包括横向和纵向两方面内容。保障未成年犯罪者的横向权利包括: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在场权、接受指定辩护权、接受不公开审判权等;保障未成年犯罪者的纵向权利包括:未成年犯罪者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权利。
      3、教育优先、保护优先原则。追究犯罪、打击犯罪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固有责任,但是,司法机关在追究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应当谨遵教育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采用家庭、学校、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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