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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进步及完善

    时间:2021-03-03 12:02: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刑事简易程序可以有效解决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起步晚,但发展迅速。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然而为了更好的实现简易程序效率与公正的双重追求,在程序启动机制,多层次刑事简易程序构建等方面仍有完善与提升的空间。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比较;完善
      刑事简易程序在保证最低公正标准的前提下,具有不可比拟的效率优势与诉讼经济学价值。对于被告方而言,可以迅速的摆脱诉累,减少因案件而引发的对自身生活和经济的影响。对于检察院和法院而言,可以有效解决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达到及时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被害方而言,可以迅速得到权利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因此世界各国都普遍建立了适应本国国情的简易程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从无到有发展迅速,但同时在制度设置层面也存在着许多缺陷与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
      在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209条规定了一些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我国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晰的,排除了诸如共同犯罪,弱势群体,案情复杂的案件的适用可能性。我国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由两个部分构成,即刑事诉讼法208-215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和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综合来看,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不适用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有些地区法院在试行将简易程序引入二审程序的尝试,但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缩短审理期限一般为20日,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法庭公诉都进行了简化,从而提供了节约司法资源与成本的方法。
      然而,这项旨在繁简分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当初设立时预期的功能,在审判实践中,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例很低,特别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就更少。据统计,我国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1998年是19.23%,1999年是21.45%,2000年是22.9%,2001年是21.89%,2002年是33.77%,通过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后,两种简易程序共同处理案件才达到60-70%。
      这种情况与国外形成了强烈的对比与反差。简易程序是西方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占90%,德国按略式命令处理的占92%,日本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占95%,英国治安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占97%。正是出现如此大的反差,所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旨在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提高诉讼效率而广泛建立了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处理的机制。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积极进步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对于一直备受争议的简易程序,也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
      (一)简易程序启动机制与适用范围方面的进步。
      1.程序启动的主体方面
      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启动主体主要为法院与检察院,且手续繁琐易导致检察院与法院两家的冲突。而被告人没有程序启动的参与权与程序适用的选择权,成为旧法中的一项权利保障的缺失。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刑事诉讼法)中,本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规定被告人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也就是说,从立法角度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方面的消极否定权。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就无法启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虽然可能会引起简易程序适用率下降的情况,但充分的体现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宗旨。在注重效率的同时,兼顾程序的公正。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具有绝对的程序选择权,使被告人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沦为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的情况,使被告人能够行使程序主体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都没有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法官只具有程序变更权,即法官与控方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发生,都可以建议或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的选择权与程序变更权由被告人享有。修订后的简易程序,契合了现代简易程序发展的精神,也符合了有关国际刑事诉讼法公约在简易程序中要求保证被告人拥有“受审的权利”的司法标准。
      2.程序适用的条件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在适用条件方面新增“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新规定,即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旧法中对此没有规定。在西方国家,也有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辩诉交易。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作出认罪表示是适用该程序的一个先决条件。被告人表示认罪条件下,法官只就量刑问题上审查双方协议的内容,并作出判决,从而大大节省了法官的时间与精力,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可以说被告人认罪,是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基础。被告人认罪作为一项适用条件,至少有两点优势:其一,以被告人认罪作为条件,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开展,减轻审判工作的难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表示认罪,只需要就量刑问题作出裁判,庭审中的障碍减少,诉讼进程加快,诉讼效率提高。反之,被告人拒不认罪,法官庭审压力加大,如果出现错误定罪,不但诉讼成本加大,诉讼公正也遭到破坏,严重阻碍诉讼效率。其二,以被告人认罪作为条件,有利于被告人增加对法院判决的合意度,减少提出上诉的几率。
      3.程序适用的范围方面
      旧刑事诉讼法中,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方面只规定了三类案件这种设置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总体上看,显得比较单一,处理案件总体能力有限,缺乏适应性,使很多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得到快速的处理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适用范围与不适用的条件作出了新的调整。首先,不再以公诉案件和两类自诉案件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划分标准,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同意和认罪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其次,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中,对于他们的诉讼权利,国家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体现了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最后,新法在第二百一十条中体现,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到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之中,并且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既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又在制度上予以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简易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正确价值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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