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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索在荷“肉身坐佛”之私法路径

    时间:2021-02-28 12:04: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欲由私法路径追索在荷“肉身坐佛”,首先应当明确肉身坐佛属人类遗骸文物,追索行为系主张文物所有权的返还。根据本案背景,荷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准据法为荷兰法。本案中并无适用国际公约或文物特别立法的余地,具体规则应适用《荷兰民法典》中的规定。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86条、第115条等相关条文,我国福建阳春村村民作为所有权人,应通过证明现占有人对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存在合理怀疑,以阻却善意取得的构成;并于佛像被盗次日起20年期间届满前,通过启动司法程序以中断导致诉权丧失的消灭时效。在该过程中,提供全面且有效的证据是追索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被盗文物 准据法 善意取得 取得时效 荷兰法
      引〓〓言
      近日,一尊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中国佛像引起了世人的关注。在该佛像的现占有人将这尊佛像送到专家处整修时,人们在这尊佛像的内部发现了一具僧人遗骸。〔1 〕在中国,这种佛像被称为“肉身菩萨”,亦有“肉身佛”、“即身佛”、“入定佛”等称谓。〔2 〕然而,这尊“肉身坐佛”如此令人瞩目,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制成过程。更重要的是,这尊佛像被认为系我国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所供奉的“章公六全祖师”佛像——后者于1995年12月15日被盗,至今下落不明。在我国媒体记者发现此事并进行追踪报道后,〔3 〕“如何帮助阳春村村民追回供奉时长已绵延千年的祖先遗骸”这一命题,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在不少媒体的新闻稿中,一些记者提出了关于追索肉身坐佛的见解,也有一些文物法与国际法专家接受了采访,从法律角度提出了不少建议。〔4 〕
      遗憾的是,新闻报道毕竟篇幅有限,对于追索肉身坐佛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言,很难进行深入、全面、准确的探讨。如果真的要启动追索程序,那么现有文章对相关问题的梳理与分析,仍可谓远远不够——甚至在个别文章中,还存在着一些具有误导性质的内容。若因此贻误时机,后果严重,兹事体大,从私法角度进行系统梳理殊有必要。除近日新闻所能提供的事实要素外,我国学界对于有关如何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相关问题,已经有了不少研究成果,〔5 〕其中不少介绍与观点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根基。
      虽然究竟采取何种方式追索肉身坐佛仍未有定论,但“合乎法理”的主张及其指导下的具体行动方略,无疑将提高追索的成功几率。无论其他追索方式是否可行,跨国诉讼总是当事人的选择之一。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皆属于私法关系主体,〔6 〕出于私法角度的考察将具有重大价值。
      基于上述考量,以下笔者将通过试图回答下述问题,来具体说明追索肉身坐佛的私法路径:(1)肉身坐佛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和追索行为有何关联?(2)如果要通过民事诉讼追索肉身坐佛,那么何地法院拥有管辖权?何地法律得以适用?换言之,我们应在何种语境下展开对本案的分析?(3)在该语境下,哪些立法应予适用?(4)在这些立法中,有哪些实体规则值得注意?(5)具体的追索工作应如何展开?
      一、“肉身坐佛”的性质与争议类型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对系争标的物——肉身坐佛——应当如何认识。之所以需要对此进行讨论,是因为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的私法争议,往往都规定有不同的国际私法规则,而该规则又是确定管辖权与准据法的依据,属于探讨“追索之私法路径”所不可回避的前置命题。因此,后续一切基于私法层面的讨论,都将围绕本案的争议类型展开。
      在目前的大部分文献中,“肉身坐佛”基本都被赋予了两种性质:“文物”与“人类遗骸”。〔7 〕那么这两种特性究竟具有哪些涵义?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包含关系?其定性与后续的追索行为又有何种联系?
      就“文物”(或“文化财产”)的概念而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在其《1970年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公约”) 〔8 〕第1条作出说明,“文化财产”系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与此同时,1970年公约第1条还提供了一份类型化的清单。而于1995年所通过的《国际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公约”),〔9 〕则于其第2条定义了“文物”的概念——“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方面的重要性,并属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分类之一的物品”。该公约的附录同样提供了一份清单,用以说明文物的类型。由于这两大公约是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非法贩运文化财产”项目下所提及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价值不容小觑。遗憾的是,两大公约对于“文物”或“文化财产”的定义基本大同小异,而除了“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被规定在类型化清单中以外,与人类遗骸直接相关联的内容,则没有被公约所涉及。
      在公约表述的基础上,国外的文物法专家亦尝试过对“文物”进行进一步的精确定义。根据文物法专家克斯廷·奥登达尔教授(Kerstin Odendahl)的观点,文物系指为人力所创造、改造或组合,或者能够表征人类文明发展的,并由历史、艺术、科学、建筑、考古或其他任何不同的维度,所能够赋予其文化价值的有形动产或不动产。文物可以是一件单独的物品,可以是物品的组合,也可以由系列藏品所组成。〔10 〕根据其他学者的解读,该定义认为,文物应符合两个标准:人类中心属性以及文化价值。其中,“人类中心属性”主要是指文物须为人力所制成,即使其形成非人力之功,也必须能够表征人类文明的发展,后者尤以考古学上的发现为典型;而“文化价值”则指向社会所赋予物品本身的特殊涵义。〔11 〕由此,就人类遗骸而言,若该遗骸具有表征人类文明发展的意义,且被社会所赋予了特殊涵义,那么该遗骸就能够被认定为文物——典型例子如本身属于人类骸骨的嘎巴拉碗(Kapala)、埃及木乃伊与毛利刺青头颅(Toi Moko),这三者都被认为属于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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