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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保险服务贸易法制框架内我国保险监管的完善

    时间:2021-02-19 12:02: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保险服务贸易是国际金融服务市场中行业规模和经济影响较大的服务行业之一,也是我国在WTO服务贸易协议中承诺开放程度最高的服务行业。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我国应采取措施建立相关法律制度、遵守透明度原则、完善监督方法,以履行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
      关键词:保险;服务贸易总协定;市场准入;保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7)05—0085-03
      
      保险服务贸易是金融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与开放态势相似,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既有互补互利、互相依赖的一面,也有扬长避短、相互竞争的一面。由于世界范围内保险服务贸易的发展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态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本国保险业开放问题有着重大分歧,因此,为了协调彼此间的经济利益,促进保险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产生了有关调整国际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达成的一系列多边金融服务协议和各国对保险服务贸易开放所作的承诺。我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承诺的年限内逐步开放相关领域,而保险服务领域是金融服务市场中开放要求最高的,保险服务将面临全面开放的境地,积极建设良好的保险法制环境及进行科学的保险监管尤为重要。
      
      一、WTO保险服务贸易法制及各国开放实践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形式
      WTO保险服务贸易法制主要涵盖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服务谅解》等文件中。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的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有: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再保险和转分保、保险中介、辅助性保险服务。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首先,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次,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再次,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提供保险服务,其与他类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最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服务。
      
      (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性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代理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市场准人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人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对于上述WTO的要求,由于国情或地区情况的差异,各国或地区实践中差距较大。基本上可以划分为四种开放模式。
      第一种是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市场完全开放模式,此类发达国家保险市场高度发达,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从业人员素质较高,加之保险服务法规齐全,监管得力,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明显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因此,这些国家在法律上对外国保险服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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