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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视野下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研究:关联交易的概念及公司法规定

    时间:2019-05-06 03:13: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可能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需要采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制约。《公司法》是直接调整公司行为的法律,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的规范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欠缺,因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造成一定的困难。本文研究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完善《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分析关联交易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规范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 上市公司 关联交易 法律研究
      一、导言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物,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较为特殊的关系,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很有可能出现违背市场规律,徇私舞弊等情况,不仅对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利益会造成严重损害,其本身也是对市场秩序的一种破坏。《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行为最为主要的法律,其必须起到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对于关联交易等新出现的问题,并没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因此存在着法律上的缺陷。因此,对于关联交易问题就必要深入研究,其有利于推动《公司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
      (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之间,采用相互转移资源或是义务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其中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可以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也可以是对公司财务或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业形式的多样化,关联交易行为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易客体的变化
      交易形式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股权交易。上市公司往往会将自身的股权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关联人。第二是交易多采取委托经营的形式。上市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将一些劣质的资产委托给关联方经营,从而摆脱潜在的亏损风险。第三是无形资产交易。商标是公司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目前其也成为了一种交易的客体。
      2、交易规模的扩大化
      目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关联交易已经成为部分上市公司最为主要的商业形式。上市公司不仅向关联方出售商品。服务以及劳务,甚至是转让企业资产,关联交易已经成为企业最为主要的收入来源。根据沪深两市2011年公布的年报显示,目前从事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共有700余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百分之48%,交易总额约为7000亿元。不仅如此,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公司资金转入关联方。
      3、交易主体的不平的化
      关联交易并非是一种典型的交易模式,最为明显的不同在于,其交易主体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平的的低位。关联交易是一种非公开性、非平等性的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上市公司由于受到关联方的影响,往往不具有主动权,在谈判桌上没有话语权,因此其自身的利益从根本上无法获得有力的保障。交易双方存在着极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往往是关联者详细掌握上市公司的情况,而上市公司对于对方的情况知之甚少。最为严重的情况是,参与关联交易的往往是上市公司的高层,因此上市公司的意思表示往往会受到控制,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危害
      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关联交易本身也是一种市场行为,其结果并不必然具有危害性,但是前提是关联交易本身必须是一种公开、公平的交易行为。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初级的市场经济,缺乏系统性的法律法规调整与制约,因此非正当性的关联交易大量存在于市场之中,部分上市公司已经将关联交易作为一种操作利润、逃避税收以及个人牟利的手段,这种行为不仅对上市公司本身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同时对市场也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具体的危害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损害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
      从法律上而言,上市公司是由多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法人组织,全体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从公司实际的运营情况来看,公司的管理决策是掌握在少数高层手中的。关联交易往往就是这样掌握权力的高层为满足自身需要滥用公司权力的结果。这种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2、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利益是中小股东利益的集中体现,损害公司利益其实也就是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非正当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是误导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使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避税的同时减少了公司的可分配利润,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损失。第三造成股票价格动荡,导致中小股东利益损失。
      3、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
      公司债券人的利益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非正当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不会考虑到公司的利益,因此最终的风险将完全有公司以及和公司利益相关人来承担,债权人就是其中之一。由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因此债权人在面对损失时,也只能自认倒霉。
      三、《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关联交易可以分为正当与不正当两种,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应该受到禁止,但是对于公司有利的关联交易则应该受到保护。因此《公司法》在关于关联交易问题上,并没有采取一混子打死的做法,而是通过程序加以规范,从而确保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范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第一、是设立严格的审核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是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均无权参与表决。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25条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不具有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如果参与表决的董事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决议应该交由股东大会审议。同样,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以及受关联关系股东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根据《公司法》第122之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公司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总额的30%,应该有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时必须采取特别决定的方式进行表决。由此可见,《公司法》对于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行为采用了严格的审核程序,以避免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发生。   第二、严格限制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公司董事、或其他实际控股人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且公司为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
      四、《公司法》相关问题的法律缺陷及其制度完善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法律缺陷
      尽管,《公司法》在关联交易问题上设立了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但是从目前不正当关联交易呈现出上升趋势的现象来看,显然其中存在着不少缺陷。深入研究后,不难发现主要问题出现在公司权力分配的不均衡。一方面现行的《公司法》赋予大股东的权利太小,例如股东大会表决制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度,因此最终的表决结果很可能是由大股东所操纵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又如,董事长拥有董事会于股东大会的主持权,也就是说董事长有权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因此一旦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关联人是董事长,那么气很有可能不会进入到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之中,也就不存在表决通过的结果了。另一方面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太小。新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上的保护。例如累积投票制,从形式上来看,其能够有效地限制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但是从实际的操作来看,由于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很难形成合力,因此根本无法制约大股东,最终的表决权仍旧可能被大股东所操控。不仅如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此很难界定其违反职责究竟应该承担怎么样的法律责任。因此,独立董事也好,监事也好在很多上市公司中只是一个制度上的摆设,根本就没有起到实际的监管作用。因此,公司权力必须重新分配。这不仅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长期发展,同时也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公司法》在相关问题上存在着的缺陷主要有几下几方面:
      第一,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不正当关联交易是一种典型的内幕交易,防止内幕交易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交易信息公开,才能够确保其公正。由于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还很不健全,相对于国外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较为落后,《证券法》中有关于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规定,但是其适用的范围也只是证券交易,而关联交易所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界定那些行为属于内幕交易。因此,只有在《公司法》中设置更为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够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确保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缺控制股东责任不明确。非正当关联交易是一种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其必然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其也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作为侵权人,公司股东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虽然明确规定了控制股东如果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靠的依据,控制股东应该对谁承担赔偿责任是实践中面临的最为主要的问题。如果是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异于是控制股东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到右边口袋,但是如果是对中小股东承担责任,那么赔偿的方式又难以界定。同时仅仅依靠《公司法》之规定不能够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应该在《侵权法》中增加相关内容,这样才能够让中小股东能够有实体法上的追诉权。
      (二)《公司法》相关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害,从目前关联交易的规模来看,正当的关联交易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实是有利的,其能够有效地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但是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显然是不利于上市公司长期发展的。因此对于关联交易行为,应该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规范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实体上的规范。所谓实体规范是指对于关联交易的内容进行规范,对于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相关利益人权益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禁止。另一方面是程序上的规范。所谓程序上的规范是指设立合理的关联交易制度,法定范围内可以从事的关联交易活动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未经批准的关联交易均为无效交易。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其实就是对其经济利益的保护,只有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中小股东也能够及时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及时制止控股股东的非法行为。如果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瑕疵或是出现虚假信息披露的情况,那么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权力关系将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中小股东将无法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仅仅是在《证券法》中规定了关联交易中价格与定价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规则,但是对于定价方法以及定价的依据名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关联交易无论是主体,客体都具有多样性,因此如此笼统的规范,显然无法产生规范的目的。同时《公司法》中也仅仅涉及到董事具有披露期薪酬的义务,但是这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还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和关联交易具有直接联系的,并且能够确保交易的公开性与公平性的,因此信息披露制度应该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人,信息披露的形式、以及披露的时间。公司董事是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在某项关联交易中其没有尽到披露的责任,那么该项关联交易将被视为不正当关联交易,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的披露责任。披露应该以书面形式为主,这种形式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不具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与股东的知情权,对于具有披露义务的董事而言,也是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明。披露时间应该选择在关联交易进行时,最迟不能迟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之前。
      第二、完善控制股东与董事的诚信机制。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商业活动中的帝王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从事关联交易的过程中,应该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但是,仅仅依靠这些人员自身道德的约束显然是不现实的,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约束机制,对于违反诚信,对公司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应该明确其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从刑事、民事、行政等几方面进行规定。同时,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应该采用合理的举证规则。由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都是内幕交易,因此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面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到这点,要求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证明自身不具有过错时,应该推定其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完善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关联交易,其不应该有少数控股股东决定,而是应该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任何没有通过正当程序通过的交易行为,其都可能存在着不正当性。因此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有完善的决议程序作为保证,否则的话,所有未经合法程序的关联交易都应该被视为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确定其确实不具有正当性是,应该宣布其无效。完善的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应该确定具有表决权人的范围,与交易存在利害关系(关联关系)的股东与董事不具有表决权,但是其承担信息披露的责任。同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应该由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主持,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权利与义务。当然,对于某些特殊的关联交易,在股东大会无法做出决策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形式,允许具有关联关系的控股股东参与表决。如果一味将控股股东排除在表决程序之外,无疑会给公司的经营秩序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同时不排除关联交易对公司可能是有利的情况。因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用特别程序,让控股股东拥有表决权。如果控股股东的表决最终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宣告表决无效,无效请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是直接起诉。
      五、结论
      本文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了关联交易的相关问题,就如何从公司法的角度完善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关联交易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好与坏,关键是看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谁最终获得了利益。针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仅仅依靠现有的法律是不足以实现这一目的的,因此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公司法》作为直接调整公司行为法律法规,其应该加强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尽快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同时,对于关联交易行为还应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加以制约,例如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角度。这样不仅有程序上的保证,同时也有实体上的规范。对于关联交易问题应该正确认识,既要认识到其对公司、对于市场的有利面,同时也要关注到其不利面。总而言之,只有通过完善的立法,才能够积极发挥出关联交易的积极面,避免其不利面对公司与市场所造成的损害。
      参考文献:
      [1]蒋南.上市公司隐形关联交易探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1,(05)
      [2]朴红莲.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及分析[J].今日科苑, 2007,(08)
      [3]盛萍.浅析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范[J].现代商业,2008,(32)
      [4]金丽.对于关联交易的企业理论阐述[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07)
      [7]李文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监管[J].华东经济管理,2011,(10)
      [5]程桦.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公平原则的运用[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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