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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存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及分析_取保候审的条件

    时间:2019-04-22 03:26: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保释制度作为一种国外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文章旨在分析现阶段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寄希能为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保释制度;人身自由;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的范围过窄
      取保候审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由其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使用附加刑的;2、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 、依法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羁押的情形;4 、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 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6 、对持有有效护照或其他与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7 、对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需要复议复核的;此外,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使用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主要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根据自身办理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这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经常被羁押。
      由以上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可以看出,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权的限度规定不明确且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出现许多“可以”“可能”条款,这种非强制性的选择性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享有自由裁量权,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且其使用权利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个万古不变的经验”,与此同时,立法上的概念内涵界定模糊也无形中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对“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和客观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的解释权基本归办案人员,这就使得司法机关特别是执行机关把羁押当做安全办案,利于取证的主要手段,“可以”取保候审也就尽量不取保候审了。
      二、决定主体分工不详,不易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了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但对三机关在什么阶段有什么义务决定取保候审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虽然公、检、法各自都有相关的执行规则和解释。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定位不清晰,各机关规则也不可能对此加以明确。这一进步导致“多头”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就使得三主体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报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那么,这个期限终究是指三机关的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共期限还是指每个司法机关对其适用的各自的最长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却只从便利自己办案的角度出发来解释这一条款,且都认为这12个月的期限是对单独各个机关而言的,这样一来,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实际就是36个月,这似乎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却忽视了对被取保候审人人权的保护,这显然与国际法制脱节且违背了宪法的规定。
      三、保证条款规定模糊,不易执行
      1.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六部委《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检察院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这些条款表明,对被取保候只能择其一,这就使保证方式过于单一,在目前个人信用普遍缺失,实施逃跑,毁灭证据等妨害诉讼行为的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单纯的人保或者财保在某些情况下不足以起到保证的作用。另一方面,既然申请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那么他们就应当有权选择是提供保证人的方式还是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有关规定中把选择权据为己有,且在实践中只采用保证金的方式,保证人方式的取保候审只不过是“纸面上的法律”罢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此类“造法”现象既与立法宗旨南辕北辙,又违反了立法关于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的要求。
      2.法律并没有对保证金数额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保证金的最低数额是一千元,没有上限的规定,且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等环节也不规范,实践中,在确定一般数额的保证金时,全由承办人员决定,这就给司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他们可以任意加大保证金的数额,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拿不出高额的保证金而不得被保,因此正好符合司法机关“不情愿”取保候审的意愿。
      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保证人未报告的,对保证人出狱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及未履行的法律责任,但对于保证人是否尽到“监督”义务,是否“发现并及时”报告取证相当困难,致使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进行逃跑、串供或伪造证据、隐匿证据等各种妨碍诉讼的行为也难以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实践中,该条仍未对保证人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保证人保证流于形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四、程序规定粗略,制度设计欠缺
      1.《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人有哪些,有权决定和执行取保候审的有哪些,除此之外的程序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和聘请的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以后,由于缺乏有关受理程序规则的保障及我国取保候审更多体现权力性质的原因,往往导致取保候审的申请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另外,公安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的时候是在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均不得在场,不能进行理性的争辩,对决定结果不能施加影响,这种“不见光”的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取保候审不服时只能要求答复,无权要求听证,更无复议上诉的权利,这既不符合程序参与的程序正义标准,又不符合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中被告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规定,迫切需要补充完善。
      2.法律并未规定无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如何通过法律救济的方式来获得取保候审,这就容易导致:(1)对于对于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被动的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外,所有的权利均由司法机关掌握;(2)复议制度的缺失致使取保候审由决定机关一锤定音,司法不作为和滥用取保候审得不到相应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3)对于那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如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救助部门,又无申请人和保证人和保证金,办案人员谁也不愿意承担风险将其取保候审,故此,取保候审的使用率大大降低。
      改革取保候审制度既需要司法理念的转变,从权利的视角对取保候审制度重新定位和程序化建构,又必须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同时还要努力创造取保候审得以实现的社会环境,使取保候审成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真正屏障。(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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