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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教义学及实务分析

    时间:2023-05-29 22:20: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刘纯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2021 年1 月10 日13 时13 分许,山东五彩龙公司栖霞市笏山金矿回风井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2 人被困。事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招请招远市金都救护大队救援,但未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栖霞市政府相关负责人从其他渠道获悉事故后认为被困人员获救可能性较大,遂决定暂不上报、继续组织救援。山东省委、省政府成立省市县一体化救援指挥部后,第一名矿工于1 月24 日获救。经全力救援,11 人获救,10 人死亡,1 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 6847.33 万元。①参见《山东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栖霞市笏山金矿“1·10”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载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官网,http://yjt.shandong.gov.cn/xwzx/zt/zxxd/jsjy/202107/t20210722_3678319.html,2021 年9 月4 日访问。事故单位与栖霞市政府相关负责人瞒报、迟报事故的行为引发社会舆论极大关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但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防范安全事故固然是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国家总体安全观的必然要求,但有效防范在一次事故发生之后由人为因素导致的二次事故也很重要。《安全生产法》第83 条至第85 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 条至第15 条是关于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这些规定并非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及时有效的救援才是设置报告制度的最终目的。相对于“上游”的安全事故犯罪而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下游”犯罪。安全事故犯罪导致了“一次”损害,而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扩大了“一次”损害,造成“二次”损害,因此《刑法》将其纳入规制圈,力求更为周全地保护公共安全。但近年来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研究较少。②2021 年9 月3 日在“中国知网”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为主题检索,最新的文献是一篇2019 年的报刊类文章,最近的硕士学位论文、期刊文章均为2012 年的成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为案由检索,共二十六份生效裁判文书。①检索时间为2021 年9 月3 日。经研判,实务中本罪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贻误事故抢救”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两个要件的认定。另外,讨论本罪的罪过形式有刑法教义学上的意义。

    本罪要求不报或谎报行为贻误事故抢救并且情节严重。换言之,要求不报或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检第96 号指导性案例也指出,应重点审查谎报事故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96 号“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2101/t20210127_507779.shtml,2021 年9 月3 日访问。有论者指出,一般情况下,不报告、压低事故级别报告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确定的;
    夸大事故情况报告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则难以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该意见对于判断因果关系提供了大致的方向,具有参考意义,但这仅是一般情况,并不绝对,实务中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 教义学解释

    法释〔2015〕22 号第8 条主要是从“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和“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两个方面认定何谓情节严重的贻误事故抢救。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 号)第八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 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 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 号)仅在第六条“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中的“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与上述规定不同。与前者相对立的是事故后果已经定型、不可能再扩大。与后者相对立的是事故已被及时有效抢救。换言之,如果尽管行为人不报或谎报事故,但事故后果已经定型、不可能再扩大,或事故已被及时有效抢救,则行为人的不报或谎报行为就没有贻误事故抢救。事故后果已经定型、不可能再扩大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即事故已经没有抢救余地。所以,所谓“没有贻误事故抢救”,可能有两种情形:其一,事故已经没有机会抢救;
    其二,因为已经有其他人及时报告,所以事故抢救已经及时有效展开而没有被贻误。亦即,如果事故没有抢救时机或已经完成抢救,即危害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则不构成本罪。④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96 号“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2101/t20210127_507779.shtml,2021 年9 月3 日访问。

    矿井工人在瓦斯爆炸事故的当时直接不幸身亡、现场的设备等财物直接被炸毁这种“已成定局”的事故,就属于已经没有机会抢救的情形一。所以,安全事故虽然已经发生,但是已经失去了抢救时机,因而不可能对事故中的人员或财产进行抢救的,行为人不报或谎报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2]也可以说,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本罪就缺乏结果要素。[3]简言之,存在通过及时抢救使受灾人员生还和财产免于损害的可能是贻误事故抢救的前提,也是成立本罪这一结果犯的前提。如果负有报告职责的人虽然没有及时报告,但已经有其他人及时报告政府相关部门,使得事故抢救得以及时有效展开而没有被贻误,那么尽管行为人也可谓是“侥幸”逃过刑事制裁,也必须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本罪。这属于情形二。

    如何判断可能会扩大的事故结果是因为没有被及时有效地救援而扩大?这一问题在涉及负有报告职责的人虽然不报或谎报事故但又自行组织了抢救的情形下,相当突出。有论者认为,这时需要判断其组织的抢救与事故所需的抢救是否相当,如果是相当的,就不符合“贻误事故抢救”的要件;
    如果不相当,即由于隐瞒事故不敢向有关部门请求援助,仅在企业内部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即使在企业内部看来是尽了全力,但由于实际采取的措施与事故所需要的抢救措施并不相当,符合“贻误事故抢救”的要件。[4]本文认为这种看法是妥当的。

    例如,如果迅速将困在矿井下的矿工营救出来并送至医院,而使彼时有存活可能的矿工幸存下来,那么就没有贻误事故抢救。尽管可能有其他矿工不幸罹难,那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规制的范围,而不属于本罪规制的范围。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公共安全而不包括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但是,如果企业“逞能”抢救,但因其专业救援能力有限,而导致彼时如果抢救及时就有存活可能的矿工不幸罹难,那么还是符合“贻误事故抢救”这一要件。因为其本可以通过及时上报而获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动、协调的专业救援力量的帮助。

    (二) 实务分析

    实务中,有的事故后果已经定型、不可能再扩大,却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本罪;
    有的法院没有论证事故后果是否因不报或谎报行为而扩大、不报或谎报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救援,就径直认定构成本罪。这些都是无视本罪结果要素、因果关系判断的表现。也有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贻误事故抢救而不构成本罪。

    1. 事故后果已定型的案例

    在王某、李某、张某不报安全事故案中,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虽积极组织救援,没有因贻误救援而增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但没有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没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参与指挥抢救,犯罪情节轻微。①参见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0404 刑初38 号。但矛盾的是,既然认定被告人已经积极组织了救援而没有贻误事故抢救,就表明其不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何能认定肯定本罪的成立?设计报告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救援,而非使政府相关部门能够知晓事故、参与事故抢救的指挥。尽管被告人已经积极组织了救援而没有贻误事故抢救这一事实成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罚的依据,但这意味着本应被判无罪的行为人被判有罪,这是一种前提性的错误。

    与该案类似的还有杨国某、杨世某、潘某、黄某不报安全事故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政府报告事故情况,使专业救援队伍未能及时开展救援,其行为构成本罪。其中,被告人杨世某、黄某的行为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没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参与指挥施救和处理善后事宜;
    被告人杨国某、潘某得知本次安全事故发生时,两死一伤的后果已经存在,虽有参与不报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②参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黔0521 刑初303 号。但是,在事故结果已经存在,遇难人员已经确定、伤者已被及时送医的情况下,不报行为即使导致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在第一时间参与事故处理与善后,也并不意味着不报行为贻误了事故抢救。本罪保护的不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指挥救援权力,而是公共安全。该案中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贻误事故抢救,但法院并未对此予以回应。虽然除了人员伤亡之外,还有直接经济损失可以作为判断资料,但是,本案中检察机关未指控、法院也未认定被告人的不报行为所带来的“专业救援队伍未能及时开展救援”这一情况增加了一百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陈某某不报安全事故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雇请的挖煤工人在非法开采原煤时,工作面发生坍塌,塌方的石块将某一工人压死。事故发生后,一名工人将此事电话告知陈某某,陈某某赶到现场查看,确认该工人已经死亡。为了隐瞒事故,陈某某未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私自将尸体掩埋。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责任人员,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负有报告的职责,但其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藏匿遇难人员尸体,串通他人不报告,其行为构成本罪。①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宜刑初字第48 号。但是,本案显然属于事故结果已经定型、没有抢救机会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藏匿遇难人员尸体”等行为必须要“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才能构成本罪,没有“致使”就不能构成本罪。

    2. 法院未论证因果关系的案例

    在郑某某、杨某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中, 2019 年7 月29 日2 时0 分,某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2 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接到工作人员的事故报告后,未按程序上报事故信息,郑某某自行招请某公司救护中队下井施救。6 时许,在井下发现遇难人员。后郑某某组织工人在井下隐匿4 名遇难者遗体,密闭事故区域,对核查组谎称造成2 人轻微伤并已送医院治疗,无人员死亡。一审认定郑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本罪。郑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及时组织力量救援处理,没有贻误救援。但二审法院“答非所问”,认为郑某某作为煤矿实际控制人,在事故发生后决定不报事故情况,并在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时,要求杨某某谎报情况,情节严重。②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黔01 刑终52 号。从案件事实看,2 时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6 时郑某某自行招请的救援队就已经在井下发现遇难人员,可见应该足以认定行为人已经积极组织了抢救,而且当时极有可能并不存在通过及时抢救使受灾人员生还的可能。除非法院能够论证其不报行为导致财产安全失去了被及时有效抢救的机会,增加了财产损失,否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就存在问题。但是,法院并未就因果关系展开论证,存在说理薄弱的问题。

    在郭某某、高某某、南某不报安全事故案中,2020 年2 月23 日20 时30 分许,某煤矿在进行补强支护时顶板突然冒落,3 名工人被埋压。事故发生后,工人随即报告至矿长郭某某等矿领导,接报后,代理董事长高某某、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技术总监南某等在调度室指挥救援,郭某某带领其他人员下井实施救援,但均未上报事故。2 月24 日14 时30 分、25 日06 时30 分、14 时00 分左右3 名工人陆续升井,但已无生命体征。2 月25 日17 时许,高某某和郭某某组织召开煤矿管理层会议,郭某某、高某某、南某为了瞒报事故,对伪造出入井数据、清理井下事故现场等事项进行了安排。判决书在列举涉案证据之后,直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南某作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本罪。③参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702 刑初577 号。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不报安全事故罪的指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没有做尸检,不能确定被告人的死亡时间。该辩护意见意在说明行为人的不报行为没有贻误事故抢救。但是法院并未对此做出回应。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带人下井救人时“现场顶板还在脱落,不具备救援条件”。如果法院认为其不报行为构成本罪,就至少要根据这一点认定行为人自行组织的救援措施不相当,才能进而认定其不报行为贻误了事故抢救。

    在姜某某不报安全事故案中,2016 年7 月3 日17 时左右,某煤矿在非法开采煤炭时井下着火,产生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致使在井下实施盗采作业的11 名矿工被困。被告人姜某某知晓后没有及时报告,自行组织多名工人下井施救。7 月4 日11 时许,姜某某报告区安监局局长,区安监局局长报告市安监局局长,救援队12 时许接到市安监局局长电话,于12 时50 分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救援。该事故最终造成井下作业的9 名矿工及前去施救的2 名矿工死亡、1 名在井下作业的矿工失踪,1 名矿工于7 月8 日17 时许被营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不报行为构成本罪。又指出,其虽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但已积极组织工人参与救援,又能委托家属以其全部资产配合政府与遇难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遇难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对于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①参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502 刑初57 号。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自行组织力量开展抢救,但直到7 月4 日2 时许,工人告诉姜某某无法联系到下井施救的矿长,已无能力自救,姜某某才开始尝试拨打救援队电话。其间,囿于煤矿未办手续,所以未能第一时间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姜某某先前组织的是非法采矿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安全保障条件,其应该明知己方并无足够的自救能力,无法实施相当的救援措施,但仍然盲目自救,导致专业救援力量时隔近20 小时才到达事故现场。判决书虽然肯定了姜某某积极组织工人参与救援,但并未详细论证其自救不相当、其不报行为贻误了事故抢救,而是在列举若干证据后直接得出有罪结论,存在说理薄弱的问题。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姜某某积极组织营救的后续行为仅仅对“上游”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发挥了酌情从轻处罚的作用。而法释〔2015〕22 号第13 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 号)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2 条、第134 条至第139 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该后续行为也可对本罪发挥酌情从轻处罚的作用。

    3. 行为人的行为未贻误事故抢救的案例

    实务中也有法院经过论证后正确地认定行为人的不报行为并未贻误事故抢救,亦即否定了因果关系,进而认定行为人无罪。例如王某某不报安全事故案。2011 年4 月26 日,桂发煤矿工人在进行采掘作业时,引起瓦斯爆炸,造成9 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39 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桂发煤矿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因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外地办理桂发煤矿的相关手续,而听说发生事故后,由于害怕被处理,未及时向煤矿主管部门汇报,并在事故抢救期间逃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事故情况、逃匿,但并未因此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不严重,不构成本罪。③参见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0303 刑初34 号。

    又如李某某、武某某不报安全事故案。2014 年1 月13 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人武某某作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及当日值班经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安排一名工人操作卷扬机,在卷扬机牵引井下吊罐升罐时钢丝绳断裂,导致吊罐坠落。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带领工人下井救援,到达现场后发现井下正在施工的5 人被全部砸死。事故发后,二被告人商议决定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本次事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情节严重,犯不报安全事故罪。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虽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当场死亡,其不报行为并没有贻误事故抢救,事故损失没有再次扩大,不构成本罪。①参见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灵刑初字第267 号。

    上述两个案件都针对控方对本罪的指控做了无罪判决。但整体来看,这类无罪案例较少。更多的案例都如上所述,法院并未详细论证因果关系,既未说明不报或谎报行为是否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也未说明不报或谎报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甚至连构成本罪的前提—事故后果仍有可能进一步扩大或事故仍有抢救机会—都没有说明,而且在不少案例中,当辩护人提出否定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时,法院并不回应。可见,说理薄弱的问题在本罪的适用中甚为明显。

    实务中,被告人一方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或上诉意见除了不报或谎报行为是否导致贻误事故抢救之外,较多的就是否定行为人的主体适格性,即认为行为人并不负有报告职责。文献中提及较多的一点是现场普通工人不负有法定的报告职责。但实务中并未出现追究该类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且,理论上也无法认定该类人员是本罪适格主体。②例如有论者指出,安全事故现场的普通工人一般是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并且在法律角度上他们只具有普通公民道义上的报告义务而无职责上的报告义务。(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 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 年第14 期。)又如有论者认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等于“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将那些只负有报告义务而不具有报告职责的事故现场人员纳入本罪主体范围背离了刑法的规定,在事故现场而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只能是不仅在事故现场而且还负有安全生产作业职责的人员。(参见刘志伟、侯庆奇:《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立法的研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 年第6 期。)笔者也认为,并非直接造成事故、而仅仅是在事故现场工作或停留的普通工人并非本罪主体。换言之,负有报告职责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仅指现场负责人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和因违规操作而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人,而不包括其他普通工人。并且,最高检第96 号指导性案例也再次重申,本罪主体不包括没有法定或者职务要求报告义务的普通工人。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本罪主体的背景下,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 号)第四条规定:“刑法第139 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个案中究竟哪些人员负有法定的报告职责,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企业内部岗位职责规定、企业实际经营组织状况来认定。这更多的是个案的事实问题。亦即,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教义学的问题。实务中,有的法院否定了行为人的报告职责,有的案件则有遗漏责任主体之嫌,但都是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得出结论。

    (一) 实务分析

    在于某某、孙金某、韩某某、孙立某不报安全事故案中, 2017 年12 月5 日3 时许,正在久兴煤矿某运输巷道内开展违规开采作业的工人突遇瓦斯与煤突出事故。被告人孙金某(煤矿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管理人)、韩某某(煤矿管理人)、于某某(矿长)自行组织救援,找到两具遇难者尸体,未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事故,于某某还向核实情况的驻矿安监员谎称未发生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掌握情况后采取相应救援措施,找到另外三具遇难者尸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金某、韩某某、孙立某犯不报安全事故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立某作为久兴煤矿的安全副矿长,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其不负有事故报告职责。④参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黔2301 刑初564 号。又如,在乔某某不报安全事故案中,两被害人在一养牛场后面的山坡下盗挖矿洞,因发现矿洞内有积水,怀疑新开采的矿洞可能与一养狗场内的其他矿洞打通,遂于2017 年10 月4 日21 时许到矿洞内查看,但未能走出矿洞。公诉机关指控作为养狗场管理人员和养牛场实际控制人的乔某某在10 月5 日早8 时许知道二人私自进入矿洞后,没有立即上报有关部门,私自组织进行救援,犯不报安全事故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系养牛场的实际控制人和养狗场的管理人,事后组织他人进行救援、对被害方进行赔偿等行为,即推定被告人对该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并非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无罪。①参见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030 刑初14 号。可见,个案中究竟哪些行为人负有刑法上的报告职责,只能结合案情个别认定。

    在戴某某不报安全事故案中,2014 年10 月7 日晚21 时许,南宁轨道交通某施工工地发生一起坍塌事故,3 名工人被掩埋。2014 年10 月8 日12 时许,一名工人被挖出并送往医院,当日确认已死亡。2014 年12 月31 日、2015 年1 月2 日另外两名工人分别被搜救出来,并确认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没有按照规定将事故立即上报南宁市轨道公司、监理公司、南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直到2014 年10 月11 日才让项目部安全总监王某上报上述单位,并在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向项目部进行核实时均予以否认,私自进行坍塌地段土方回填。法院认定戴某某的不报行为构成本罪。②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桂0107 刑初266 号。该判决是正确的,但是,该起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表明,施工单位项目部其他负责人以及劳务队伍现场负责人等均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信息,反而有意隐瞒。由此可见,不仅仅是戴某某负有报告职责而不报事故导致贻误事故抢救,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要么存在未履行报告职责的问题,要么存在串通不报的问题。所以,该案可能存在遗漏主体之嫌。

    (二) 共犯的认定

    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报告层级从另一侧面限定了行为人的报告职责,也发挥着限制本罪主体的作用。报告制度设计了“从下到上”的层级。例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 条的规定,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再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这两类主体的报告义务有所不同,所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应该分开进行。如果负有刑法上报告职责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已经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如实地报告了事故,即使由其他因素导致最终事故抢救被贻误,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是符合本罪主体要求的身份犯,即正犯。

    但这里排除的仅仅是该行为人成立本罪正犯的可能性。如果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在履行了自己的报告职责后,教唆单位负责人不报或谎报,或为其不报或谎报提供帮助的,可以成立无身份者对有身份者的教唆犯或帮助犯。[5]法释〔2015〕22 号第9 条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 号)第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39 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规定的共犯,应当包括这种情形。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处于单位下级的人员履行了自己的报告职责,但处于单位上级的人员未向上履行自己的报告职责,贻误事故抢救,而上下级人员在单位内部开会共同商定不报或谎报事故的相关事宜。当被告人一方提出被告人已经履行了自己向上级报告的职责的辩护意见时,法院仍认定行为人犯本罪,但未将其认定为共犯。

    例如,在杨某某等八人不报安全事故案中,2016 年3 月2 日,金昌煤矿井下发生事故,7 人被困。八名被告人仅自行组织救援,未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①杨某某(金昌煤矿生产经营实际控制人韩某某的管理代表,协助韩某某直接管理金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申某某(金昌煤矿生产副总经理)在18 时到20 时之间分别向王某某(金昌煤矿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樊某某(金昌煤矿股东、副董事长)、韩某某(金昌煤矿生产经营实际控制人)、张某某(金昌煤矿总工程师)、魏某某(金昌煤矿机电副总经理)、李某某(金昌煤矿安全副总经理)告知了井下7 人被困的事故情况,韩某某、樊某某向王某某、杨某某表示不上报事故,王某某、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也商量了事故上报和处理事宜但一直未决定上报事故。并在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时谎报被困人员具体人数。一审认定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本罪。杨某某上诉称,事故后杨某某第一时间报告给上级领导,其并不具有越级向政府部门报告的职责。二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五个多小时期间,八名上诉人均未主动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发生事故情况,在煤炭管理局工作人员赶到要求报告和提供事故被困人数的情况时,王某某、樊某某等人商量后仍决定隐瞒井下被困真实人数,杨某某、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对此明知但仍同意并配合统一上报口径,串通谎报事故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明显,不仅使得专业救援行动未及时开展,且在已开展后未进展到对全部人员实施救援就戛然而止,符合法释〔2015〕22 号第8 条第1 款第(二)项第1 点的规定,应认定构成本罪。②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豫01 刑终603 号。但是,即使杨某某的上诉意见成立,也不意味着不能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本罪,只是并非以法释〔2015〕22 号第8 条第1 款第(二)项第1 点的规定为由,而是以法释〔2015〕22 号第9 条的规定为由。这是因为,第8 条第1 款第(二)项第1 点的主体前提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而如果杨某某已经履行了向上级报告的职责,就应该被视为已经履行了义务,就不属于本罪的有身份的正犯。其只是第8 条第1 款第(二)项第1 点中被有身份正犯所指使、串通的“有关人员”。而对于这类“有关人员”而言,应该根据第9 条认定为共犯。在我国《刑法》中,共犯分为主犯、从犯量刑。从犯的刑罚效果是“必减”,因此将行为人认定为从犯在刑罚的裁量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做区分,因此就刑罚结果而言无可厚非,但若能将杨某某认定为从犯,会更加明确。

    又如,在廖某某等六人不报安全事故案中,2017 年10 月3 日8 时许,龙某公司1 号矿井工人在施工时发生中毒事故被困井下,张某平(矿长)向廖某某(安全领导小组组长)汇报,廖某某随后将事故情况报告隋某某(公司董事长),两人商量暂不上报事故。随后,廖某某电话告知张某平不公开事故情况,隋某某则将事故情况分别告知吴某某(公司董事、总矿长)、郑某某(公司董事、1 号矿井负责人)、张某华(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当日17 时许,廖某某、张某平与其他人入井施救,发现三名工人均已死亡。当日24 时许,隋某某、郑某某、廖某某、张某华、张某平、吴某某等人召开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经廖某某提议并经隋某某决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不上报事故。直至10 月5 日9 时许死者家属上访,政府方知安全事故发生,后派出救援队。被告人廖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第一时间将事故情况报告隋某某,是否上报由隋某某决定,其没有重大责任。被告人张某平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平没有报告安全事故的法定职责,也不属于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其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报告义务。法院认为,以上六人均系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但该六人串通不报事故情况,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应认定成立本罪,其中,隋某某、郑某某、廖某某是主犯,张某平、吴某某、张某华均是从犯。③参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1225 刑初75 号。

    在该案中,廖某某、张某平都辩称已经履行报告职责,但法院并未正面回应这些意见,而仅仅是认定该六人串通不报安全事故。但“串通不报安全事故”充其量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描述,在刑法意义上,六人的行为性质显然不同。其一,矿长张某平、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廖某某均系负有法定报告职责的人员,但均已经向各自的上级报告了事故,履行了职责。其行为构成本罪不是因为其未履行报告职责,而是因为与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所以张某平、廖某某并非有身份的正犯,而是共犯。其二,从职务性质来看,张某华是廖某某的下级,在廖某某首先得知事故情况并汇报给董事长隋某某之后,难以认定张某华是负有报告职责但未履行报告职责的人员,除非其具有越过公司内部等级向当地政府、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的权限。如果其没有这个权限,张某华也是与有身份正犯相串通的共犯。其三,从职务性质来看,在董事长隋某某已经得知事故情况之后,难以认定位于其下级的公司董事、总矿长吴某某和公司董事、1 号矿井负责人郑某某是负有报告职责但未履行报告职责的人员,除非其具有越过公司内部等级向当地政府、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的权限。如果其没有这个权限,吴某某、郑某某也是与有身份正犯相串通的共犯。综上,在该六人串通不报安全事故这一事实中,隋某某是具有本罪主体身份的正犯,其余五人是无身份的非正犯,应根据法释〔2015〕22 号第9 条认定为共犯。本案中,法院认定无身份的非正犯廖某某、郑某某是主犯,就是考虑到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所以,即使是无身份的非正犯,即使被认定为共犯,也可以被认定为主犯。

    文献中争论的还有本罪的罪过形式,但实践中这一点却很少发生争议。仅有一个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法院仅以重述案件事实、重复构成要件作回应。①“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系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书记,负责公司煤矿工作,在宝清县广城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其负有报告事故、组织救援的职责,但其谎报安全事故造成的实际后果,贻误事故抢救,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谎报安全事故的故意,其组织救援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0523 刑初129 号。但是,实践中没有争议的问题也可能在教义学上值得探讨。因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分,在当今教义学框架内具有重要意义。

    (一) 学界观点

    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存在三种意见。一为故意说,二为过失说,三为复杂罪过说。

    持故意说的论者的着眼点有所不同。有论者着眼于行为人对不报或谎报行为本身所持的态度,认为本罪故意是指明知应该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而有意不报或谎报。[6]还有论者着眼于行为人对不报或谎报的行为而导致贻误事故抢救所持的态度,认为本罪故意是指明知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会发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还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一般是间接故意,行为人为了逃避责任追究而采取种种方法掩盖事故真相,对事故后果扩大一般是放任的心理。从实际发生的事故来看,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往往都比较严重,仅依靠事故单位自身的力量无法开展有效抢救,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将直接影响到政府部门组织抢救,从而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行为人对此不可能不知道。[7]但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作为罪过认识因素,因为本罪所保护的最终法益是公共安全,确定罪过形式必须联系保护法益,所以应以公共安全会受到危害为认识因素。由于行为人明知不报或谎报事故会造成置公共安全于更加危险境地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罪过形式应为故意。[8]

    持过失说的论者既关注本罪的法定刑配置,也关注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所持的态度。例如有论者认为,就法定刑而言,本罪与以故意的罪过形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并不适应。行为人由于害怕处罚而不报或谎报,但行为人已积极组织抢救,相信通过自己的力量能够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但终因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未能阻止,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以为危害结果不会继续扩大所以不报或谎报,但最终因贻误事故抢救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若其已经认识到不报或谎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威胁但仍放任,应以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9]又如有论者认为,本罪是被作为第139 条之一规定的,而第139 条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并且位于其前面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因而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应是过失。从法定刑配置来看结论也是如此。[10]再如有论者认为,本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贻误事故抢救且情节严重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自己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可能造成贻误事故抢救,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11]还如有论者认为,行为人虽然对不报或谎报事故的行为持故意,但对因此而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严重后果却是过失心理。因为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并不希望贻误事故抢救,甚至有时行为人还会积极组织抢救。[1]

    持复杂罪过说的观点多是结合实际情况认为行为人既可能对不报或谎报行为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持过失态度,也可能持故意态度。例如有论者认为本罪是复合罪过,但过失心态(尤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例如行为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不报或谎报,但对因此可能会贻误抢救没有清醒认识,或根据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不报或谎报不会进一步扩大事故后果。行为人对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后果所持的是否定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报或谎报行为会产生贻误抢救的结果,但为了逃避责任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属间接故意;
    明知必然会贻误事故抢救而仍为之的,属直接故意。[5]又如有论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既可能为故意,也可能为过失。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过于自信,认为依靠现有的救援力量就能够及时有效抢救,以致贻误抢救时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获知了事故发生的信息,却不知道自己所承担的报告义务,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对相关人员的报告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报或瞒报行为会产生贻误抢救的后果,但是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报或谎报,进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行为性质恶劣,贻误事故抢救的,其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12]再如有论者认为,实践中绝大多数不报或谎报行为是由于行为人对不报或谎报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因主要是他们对事故的救援难度估计不足或对本单位的救援力量估计过高。但间接故意的情形也存在,例如有人明知自己的不报或谎报行为会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却为了其他目的而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矿难发生后,不及时上报,也不组织营救,而是关闭工人逃生出口,主观罪过明显是直接故意。[13]

    由上可见,同样是就行为人对于自己不报或谎报行为而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论,有论者认为是故意,有论者则认为是过失。而在复合罪过说的阵营中,有论者认为故意是常态,有论者认为过失是常态。

    (二) 本文观点

    第一,本罪是结果犯,构成要件结果是“贻误事故抢救”。解释本罪的罪过形式应当着眼于行为人对自己不报或谎报行为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对此,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但不可能是过失。犯罪故意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的“会发生”,不仅包括“肯定发生”,也包括“可能发生”。明知自己不报或谎报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明知自己不报或谎报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或者明知自己不报或谎报的行为肯定会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的,是直接故意。

    第二,对于在事故现场且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人员、不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单位负责人、负有管理、指挥、监督安全职责的人员而言,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各自的岗位职责要求,决定了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时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换言之,在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明知其报告职责的情况下,其对于自己的不报或谎报行为可能会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不可能不知道。而对于在事故现场且因违规操作而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一线工人而言,其一线工人的岗位也决定了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不及时对本单位负责人上报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

    第三,以本罪的法定刑反推本罪非故意犯罪不可取,亦即,“以刑制罪”的方法并不适合解释本罪的罪过形式。其一,即使是故意犯罪,也不排斥立法者为其配置较低的法定刑的情况存在。其二,与事故犯罪相比,本罪是“后续性”、“二次性”的犯罪,针对的是已然事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而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因此即使行为人主观恶性严重,低度的法定刑也无可厚非。而以本罪乃第139 条之一、位于第139 条之后、进而推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则更不可取。即使本罪的条号是第139 条之一,本罪也是独立的犯罪,断然没有在罪过形式上根据条号而“亦步亦趋”的道理。

    第四,本罪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并非是行为人获知了事故发生的信息,却不知道自己所承担的报告义务。如果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没有报告义务,属于作为义务的认识错误,阻却故意。换言之,行为人若不知自己的报告义务,属于认识错误的问题,而这并非罪过形式要讨论的问题。罪过形式所讨论的,应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报告义务,但不报或谎报事故,而对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那么,当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危害结果不会继续扩大,即认识不足,因而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但最终因贻误事故抢救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能否认为行为人对自己不报或谎报行为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肯定回答看似有道理,但是,误认为事故后果已经定型,或者说,误认为事故已经不需要抢救,即使确实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问题,这种主观认识也与理解罪过心理无涉。本罪在客观上的前提即必须存在通过及时抢救使受灾人员生还和财产免于损害的可能。误以为没有这种可能是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阻却故意。这是实然层面的“阻却故意”,不能反过来证明本罪在应然层面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五,本罪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行为人对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过于自信,认为依靠现有的救援力量就能够及时有效抢救,没有必要向上报告的情形解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看似有道理,实则是因为认识因素而混淆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忽略了犯罪故意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的“会发生”,不仅包括“肯定发生”,也包括“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都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在理解这种认识因素时,必须准确把握到底什么才是其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既然法律规定了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制度,就表明法律推定所有的安全事故都需要报告者之外的救援。亦即,要求行为人及时、如实报告是为了以便其获得其自身以外的其他力量的救援,严防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换言之,相对于报告者而言,被报告者是其他救援力量,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是自己的不报或谎报行为所导致的被报告者无法及时、准确获知事故信息而不能及时、有效展开救援。所以,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应为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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