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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远期付款交单的潜在风险与卖方应对措施:基于案例的研究

    时间:2022-11-19 12:00: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匡芮 李蔷(通讯作者)

    (1.江苏科技大学张家港校区 江苏张家港 215600;
    2.江苏科技大学苏州理工学院商学院 江苏苏州 215600)

    汇付、托收、信用证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三种结算方式。在贸易实务中,汇付因其便利性与低成本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结算方式,信用证因其银行信用带来的安全性在首次交易与大金额交易时亦有使用。而在托收交易中,银行不对买方的货款支付做出任何承诺与担保,因此采取托收方式的成本远低于信用证,但因为有银行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可以形成对买方的支付约束。正是由于托收在安全性与经济性上的平衡,让其成为国际贸易实务中受买卖双方偏好的结算方式。

    根据《托收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22号文件,以下简称“URC 522”)第2条的定义,托收是指“银行根据相关指示进行单据处理(包括凭以付款或承兑交付单据)的行为(Collection means the handling by banks of documents in accordance received,in order to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nd/or against acceptance)”。从托收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两个要点:(1)在托收交易中,银行只是“根据指示处理单据”,换句话来说,因为银行在托收过程中的行为只是一个接受卖方委托的行为。作为“受托人”,银行并不会因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与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作为第一付款责任人做出有条件支付承诺是不一样的。(2)银行处理单据的行为包括凭付款交付单据或凭承兑交付单据,即托收交易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二是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

    从卖方立场上来讲,D/P交易中买方必须在付款的情况下方能获取单据,可以避免卖方财货两空的窘境,因而受到卖方的欢迎。相反,D/A交易中,买方可在做出“承兑”的意思表示之后获取单据,而在汇票到期之日再行支付货款,这在买方的立场上等同于一种融资手段,因而受到买方的欢迎。因此,从买卖双方的不同立场可以看出,在上述两种托收方式中,买卖双方实际上存在一种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为了缓解这种对立关系,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衍生出一种介于D/P与D/A之间的托收交易方式——使用远期汇票的付款交单,即远期付款交单(D/P Usance)。

    通过对实际案例与之前学者研究进行考察,本文发现关于D/P Usance的两项要点:(1)在现实案例中,D/P Usance与D/P、D/A一起成为买卖双方在选择托收交易时的三种选择,在一些卖方需要安全,而买方需要时间筹措资金赎单的案例中,D/P Usance被广泛使用。(2)在各种研究中,对D/P Usance的研究基本集中在如何对其进行使用上,也就是说D/P Usance被认为是一项完全合理的托收交易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URC 522第7款明确规定,“付款交单的托收指示中,不应该包括远期汇票(Collection should not contain bills of exchange payable at a future date with instruction that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由此可以看出,此处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一方面,D/P Usance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被买卖双方广泛使用。另一方面,D/P Usance因其使用远期汇票进行付款交单,又不符合URC 522的明文规定。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国际商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报道的典型案例讨论D/P Usance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卖方立场上的风险应对措施。

    2.1 案例概要

    此案例为国际商会案例库中收录的案例。2000年5月,韩国S化学公司与美国D工业公司订立贸易合同。根据合同,S公司需要向D公司出口一批丁二烯原料,合同总金额为14324美元,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标记为“Payment: D/P 30 days after sight (见票后30日付款交单)”。S公司在按照合同生产完所有货物,并在合同规定的最迟装运日前将货物交付运输,备齐所有单据之后,S公司向韩国W银行(托收行)交单,并提起托收邀请。W银行按照程序向美国F银行(代收行)交付了正本单据。同年8月17日,F银行在D公司做出承兑(acceptance)的意思表示之后,向D公司交付全套正本单据,同时向W银行做出“9月15日为远期汇票到期日”的通报,但9月15日D公司并没有向F银行支付货款。由于F银行没有收到货款,又无法向W银行返还正本单据,据此W银行对F银行提出“D/P交易中,F银行不应该在D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其交付单据”的质疑,但F银行认为自己的操作符合URC 522第7条关于不能在D/P交易中使用远期汇票的规定。

    对于此案例,国际商会有以下解读:国际商会认为,“W银行接受S公司邀请之后,使用远期汇票对F银行发起D/P邀请,不符合URC 522的规定,不能视其为一种托收。但鉴于F银行接受了这种附带远期汇票的D/P邀请,则F银行应该按照W银行的指示行事,即F银行违反了W银行的指示,应该对产生的纠纷负责”。

    2.2 案例评述

    对于此案例,本文认为有以下两个要点值得留意:第一,根据托收交易的惯例,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都不会在交易中承担责任。从法律意义上来讲,银行在托收中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结算服务,但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这种承揽合同所要求的工作成果仅是托收行与代收行依照URC 522完成托收交易的流程,至于最终能否收回货款则不属于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第二,F银行将D/P Usance理解为D/A。这一点是上述案例的纠纷产生要点。因为在S公司与W银行的立场上,F银行在托收中应该承担“在D公司付款前保管单据的责任”,而F银行在D公司仅做出了承兑意思表示之后,就向其交付了全套正本单据,违背了合同中“D/P after sight”的本意,也增加了S公司在这笔交易中的风险。但从F银行的立场上来看,URC 522明确了不能在D/P交易中使用远期汇票,自己收到30日远期汇票,则按照D/A 30days解读是符合URC 522规定的。从这两点可以看出,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托收交易要求银行按照URC 522的规定完成托收交易流程,但不用对托收交易的效果负责。上述案件之所以发生,是因为S公司与W银行认为F银行没有按照承揽合同的要求完成托收交易流程,而F银行则认为自己的操作符合URC 522的规定。

    另外,必须注意的是,URC 522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商业惯例,即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根据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默示条款只有在明示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启用。上述案件中,W银行提出的托收邀请中明确包含了使用远期汇票的D/P,虽然这一邀请与URC 522条款并不相符,但鉴于F银行接受了这一邀请,F银行再以自己的操作符合URC 522为由辩解,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辩解从法理角度看并不成立。换句话说,如果F银行认为这种包含远期汇票的D/P不符合URC 522的条款,那么其应该在收到托收邀请时提出,或干脆拒绝这种托收邀请,而不能在接受之后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事。

    3.1 案例概要

    此案例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报道的案例。我国山东济宁的C公司与阿尔及利亚的A公司订立贸易合同,合同规定C公司向A公司销售一批大蒜,交易采用CIF术语,结算按照前T/T30%,D/P 30 days after sight 70%的混合方式进行,且合同中明文规定托收交易部分遵循URC 522。C公司在收到30%的货款之后依照合同安排发货,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全套正本单据交付B银行委托其完成托收交易。B银行将单据提交阿尔及利亚当地的X银行,待到远期汇票到期之后,X银行通过B银行向C公司退回了“已经承兑过的远期汇票”,而此时A公司已经在承兑之后获得了全套正本单据,并凭借单据提走了货物。C公司得知此情况之后,立即向A公司提出抗议,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但A公司以货物品质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3.2 案例评述

    上述案例中,有一点与韩美化工原料出口案相似,即X银行将“D/A 30 days after sight”解读为“D/A 30days”。理论上,在D/P Usance的交易中,买方应该在见票之后,于远期汇票到期日进行付款赎单,因此不应该存在承兑这一操作。但在上述案例中,银行向C公司返还了“承兑后的远期汇票”,可见A公司以承兑为代价获得了全套正本单据。从这一点可以看出,阿尔及利亚当地银行对URC 522是严格履行的,并依据URC 522第7条的规定拒绝在D/P交易中接受远期汇票。

    但与韩美化工原料出口案不同的是,当纠纷发生时,C公司与B银行并未追究X银行为何要在A公司付款前放单的责任,而是C公司选择直接与A公司进行交涉。换句话说,B银行在收到X银行返还的汇票时并未提出X银行对于A公司未付款即获得全套正本单据的责任,同时C公司在得知A公司已经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获得全套正本单据之后,也未提出银行放单的责任,而是选择直接与A公司进行沟通,这事实上是将银行未能履行托收指示的问题转化为销售合同矛盾。

    4.1 D/P Usance的风险

    于买方而言,D/P Usance相比D/P at sight,赋予了买方一定的货款准备时间,可以在远距离交易出现“单据虽到、货物未到”的情况中极大地缓解买方的资金压力。于卖方而言,D/P Usance虽然使用了远期汇票,但毕竟是一种“付款交单”的交易,避免了卖方财货两空的境地。然而,由于URC 522第7条的规定,D/P Usance并不属于URC 522规定的托收交易方式。进一步说,D/P Usance虽然在一些国家被广泛采用,但其本身是一个“无规可依”的结算方式。因此,在卖方立场上,D/P Usance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两点潜在的风险:

    第一,代收行将D/P Usance按照D/A处理导致卖方的风险暴露。一般而言,卖方向托收行提出D/P Usance的交易邀请时,托收行愿意参与至少说明在托收行一侧,或在出口国的国际贸易实务中对D/P Usance无争议,但这并不能说明在代收行一侧无问题。如本文提及的两则案例中,美国F银行与阿尔及利亚X银行都不认可D/P Usance交易,随即机械套用URC 522第7条的规定,将附带远期汇票的托收直接视为D/A。当然,如果代收行按照D/A处理,而买方能在远期汇票到期日付款,仍然不会影响交易目的的达成,但如果买方在远期汇票到期日拒付,就会发生本文提及的两则案例中的问题。一旦发生类似问题,就对卖方产生很大的风险。如果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就是D/A,卖方本身就面临财货两空的风险,卖方或多或少会采取诸如保理的风险管理措施,但如果是代收行的处理导致D/P Usance变为D/A,卖方将完全暴露在风险之上。

    第二,D/P Usance“无规可依”带来责任划分不明的风险。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发生的是相似问题,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韩美化工原料出口案中,F银行选择在买方承兑的情况下放单,结果W银行在发现问题之后随即向F银行提出质疑;
    而中阿大蒜出口案中,X银行同样在买方承兑之后放单,但是B银行并未提出质疑,作为卖方的C公司也选择直接与买方A公司沟通。由此可以看出,一旦代收行以D/A的方式处理了D/P Usance,作为受害方,卖方并没有一种“标准”应对方式,而由此带来的后果,应该由代收行承担违规放单的责任?还是由卖方承担发起违规托收的责任?从当前的规定来看,D/P Usance发生问题后的责任划分并不明确,虽然国际商会表明了态度,认为在韩美化工原料出口案中的代收行应该为未遵守托收指示负责。即便如此,仍应看到这样的解读是国际商会的解读而不是判决。作为一家无强制力的民间机构,国际商会的这一解读能否被推而广之并不明确,况且国际商会在做出此解读之前也提出了“使用远期汇票的D/P不应视为托收”的观点。

    4.2 D/P Usance使用建议

    通过对案例的考察和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使用D/P Usance作为结算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也需要看到,部分国家的银行与企业之所以开发出这种与URC 522规定相左的结算方式,说明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存在应用价值。那么,在URC 522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如何合理规避风险使用D/P Usance将是一个重要问题。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有关D/P Usance的使用建议:

    第一,谨慎使用D/P Usance作为结算方式。国际贸易作为一种跨关税区的交易,买卖双方本身就在商业惯例、法律背景等层面存在差异,而URC 522恰巧提供了一个能让买卖双方和银行都在相对公平的条件下进行托收交易的准据法环境,因此除非有特别的用意,人为构建一种国际规则之外的交易方式是没有必要的。况且,当前的国际保理业务费用成本并不高,选择D/A加保理的交易方式对卖方而言并无不可,而且选择对买方更为有利的D/A交易,还可以增加卖方的议价能力,从而弥补国际保理业务的成本。

    第二,谨慎选择买方。选择合适的买方有两层含义:(1)鉴于D/P Usance在部分国家并不普及,这些国家的代收行可能并不熟悉D/P Usance的操作,从而出现代收行误将D/P Usance当作D/A处理的情况。因此,在选择D/P Usance时,应该确定D/P Usance在买方国家是通行的。(2)上文提到过如果买方能在远期汇票到期时付款,那么即使代收行将D/P Usance当作D/A也不会影响交易目的的达成。因此,谨慎选择一个商业信用度高的买方,可以让卖方在代收行出现误操作时仍能安全收到货款。

    第三,卖方应该在发生纠纷时强调代收行责任。在韩美化工原料出口案中,国际商会有了明确的表态,即虽然使用远期汇票进行D/P交易并不推荐,但代收行接受了这种托收邀请,就应该听从指示。代收行将D/P Usance按照D/A进行处理违反了托收指示,所造成的纠纷代收行需要负责。这一表态虽然不具有司法强制力,但对类似纠纷的解决仍具有一定启示意义。相反,在中阿大蒜出口案中,卖方在纠纷发生之后跳过托收行与代收行,直接向买方抗议,就等于将矛盾置于买卖双方之间,从而忽略了URC 522上“代收行具有听从托收指示的义务”的规定。另外,卖方强调代收行责任还有一个好处,即回避了与买方的直接冲突。在国际贸易中,维护与买方的友好,建立长期交易关系对卖方至关重要。因此,卖方将代收行的责任归结于买方,并不是最有利的操作。

    D/P Usance是一种常见,但又不符合URC 522规则的结算方式。在一些D/P Usance不常见的国家,存在代收行将D/P Usance按照D/A进行操作的情况,由此增加了卖方在交易中的风险。本文通过对两起案例的考查,分析了D/P Usance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并提出在当前URC 522规定下使用D/P Usance的建议。通过本文的建议,可以对我国出口企业在选择D/P Usance交易时提供实务层面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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