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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度民法典民法典考试测试题七试卷(民法典)

    时间:2022-08-14 08:00: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度民法典民法典考试测试题七试卷(民法典),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度民法典民法典考试测试题七试卷(民法典)

    民法典民法典考试测试题七试卷(民法典)3篇

    第1篇: 民法典民法典考试测试题七试卷(民法典)

    我国目前关于编撰民法典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我国编撰民法典的历史

    1949年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共起草过四次民法典,1954年下半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专门的班子,开始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因为整风运动而被迫终止,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终究草草结束;
    1962年3月,在毛主席的提议和大力支持下,第二次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又开始启动了,但此时,鉴于国家的政策,既反“帝”又反“修”,因此,制定出来的民法草案只能算是一部零零碎碎的民事政策汇编,而且基于特殊的国情,我们用许多自创法律名词和关系代替了原来的法律名词与关系。后因十年浩劫,我国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此一民法草案也未能出台;
    1979年我国开展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但因为种种原因,后来民法典的起草方针改定为先制定单行法,待单行法完善后再汇总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02年年初,中国为了加入WTO,要求改善国内的法制环境,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指出要在九届人大任期内完成民法典草案并经常委会审议,但此时仅剩下一年半时间,制定草案并送交审议,此中难度可想而知,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匆忙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一民法典草案,遭到了学界很多批评。草案提交审议之后,各界批评意见甚多,于是,此一草案也不了了之。

    二.我国是否需要制定民法典?

    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自建国以来,我国的立法模式一直是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模式,而德国日本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发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民法法系,而民法法系的核心,即是统一的民法典。中国自1949年建国至今,已60余年,可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至今仍未颁布统一民法典 ,这在世界成文法国家的历史上实属罕见,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从法学情怀上来说,是必要的。其次,民法典是理性主义发展的产物,莱布尼茨于17世纪提出了民法典的构想,他认为人的理性可以找到一些不变的公理,并据此推演出整个法学体系。此一观点又由德国概念法学派发扬光大,主张建立科学的,价值中立的法律体系,自上而下层层演义,通过涵摄将现实与法条对应。法典是法律体系化的重要技术,是一个国家的法制成熟的标志,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来完善自己的民法体系。

    当今我国处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社会发展更加需要民法典。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理论准备、政治环境和经济条件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好。我们应当乘此大好时机,加快制定民法典,使民法典成为巩固改革开放承诺过过和推进全民深化改革的重要法律工具。为世界法律文化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三.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民法典的编撰,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仅是时间上的积累,更是立法经验,立法实践,以及法制工作建设的积累。自中国摆脱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结束内乱,废除旧法,至今仅60余年,此间,中国的法治还曾遭受了文革十年毁灭性的打击,如此算来,仅50年的法制建设,民法基本法律体系的建设也仅仅30余年。尽管是有日本德国的法律体系供我们借鉴,有全世界的成文法国家的经验让我们学习,但短时间的学习借鉴过来的法律体系,注定不会是一个完备的,严谨的体系规范;

    当前,在我国法律界重提编撰民法典的时期,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的修订面临着如下几个问题:

    1.急于求成——追求时间效率却往往顾此失彼

    回顾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历时:德国民法典的编撰,长达20年的时间,此间种种艰难,仅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就耗时13年之久,正是这种长时间的积累,才换来了今日仍被大陆法系国家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
    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走上了政治舞台,面对纷繁复杂的新局势,法国资产阶级迫切需要一部民法典来实现深刻的社会变革,希望用民法典来改变私法方面的各种关系,在这种可以说是万分急切的需求下,法国民法典仍然历时4年编撰而成;
    日本旧民法典,在有法国民法典的借鉴下,历时17年编撰完成。而新民法典参照德国民法典,也经过长达5年的时间才编撰而成;
    再对比我国历时不到一年的《民法典草案(9月稿)》,个中差距不言而喻。

    民法典是一部科学化的,体系化的法典,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最纷繁复杂的私法领域,一部严谨的且条理清晰,结构合理的民法典,会推动社会的发展 ,它会给法官断案提供准确且唯一的凭证。反之,则会造成司法混乱,造成审判不公等情况。因此,对于民法典的编撰,笔者认为应该急中有慢,急是因为前文分析的我国需要民法典来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慢是因为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也不简单的是将现行民法通则里的单行法进行汇编,而是一个进行体系化整理,修订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法律的条理,逻辑,相互间的关系都显得尤为重要且具有动一发而牵全身的作用。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并非是急于需要一部民法典,现行的民事法律条例,民事单行法尚可满足日常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的编撰要慢,要对民法典的体例进行推敲,是否依旧采用潘德克顿法学模式?是采用日式潘德克顿法学模式还是采用德式潘德克顿法学模式?是否在此基础上增加编制?等等,这些都是现在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的学者们,立法委员们所应当思量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一时半会就可以解决的,要通过相互的辩证,讨论,从中选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的移植与继承。法典编撰的过程是漫长的,切忌一口吃成胖子,《民法典草案(9月稿)》的教训应当引以为戒。民法典的编撰,宜精不宜急。

    2.脱离实际——缺少对民法典编撰的社会调研

    民法典是具有本土性,实践性的法律汇编,因此,民法典的编撰应该在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研,了解本国的民法资源,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但就目前所了解的情况看来,此一工作无论是学者还是人大立法委员会,都没有做过此类调研。但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的发展已经与经济现状产生了脱离。据孙宪忠教授的调研:现行法律制度中,脱离实际的方面有很多,比如中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事主体,但是在现实中,非法人主体特别多,法院收到的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不断增加,但现行法律也罢,学者的研究也罢,甚至现在的立法方案,都不反映非法人团体的问题;
    再比如土地权利问题,宪法 ,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等都规定了两种公有制,但是在改革实践中,许多地方突破了这一界限。再如我国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只有“划拨”,“出让”两种,但是据孙教授调查,至少有九种方式。这类问题不胜枚举,反映出来的,是我国法律的脱离实际,尤其是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现行立法已和现实的做法已基本脱节。因此,对于民法典编撰前的社会调研显得尤为重要,如不从实际出发,即使制定出民法典,想必适用性也是不高的。

    3.立法技术——关于立法体例的问题

    新中国民法采用的是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模式,此立法模式给我国提供了一种科学的,系统的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民法的脊柱。因此,在坚定潘德克顿模式的情况下,我国现在对民法章节的制定与有关概念的删减等有些争论,例如梁慧星教授不赞成设立人格权编;
    梁慧星和郑成思教授不赞成设立知识产权编;
    是否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该单独成编等问题。这些,都是我国目前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与争论,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事关我国民法典的效力及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国情,应当仔细思量,多加推敲,不仅要考虑我国国情,更要基于法理的思量。对此些争论,学术界各执己见,笔者认为,应当展开大范围的学术讨论,唯有这样,方才可博百家之所长,采众人学思之精华。相信对民法典的编撰有百益而无一害。

    4.解法典化————民法典的中心地位日趋削弱

    当前,最让笔者担忧的,就是解法典化问题,这个问题也是困扰笔者多时的问题。诚然,编撰民法典,对于我国民法学而言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的效力,在经济日益发展,情形多变的今天,或许不会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美好。越来越多的现实情况,使得民法适用性越来越低,而各种特别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却越来越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所依仗的凭证,民法典虽作为私法领域的核心,但是其中心地位日趋削弱。曾经有人问过笔者:当前就我国情况来看,民法典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是否我国还有必要耗时耗力,修订民法典?笔者认为是有的,首先抛开民法典情怀不谈,仅就民法典而言,是一套体系化的,科学性极强的私法汇编,严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会解决许多司法领域的法律冲突,同时也会给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便利和指引。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的编撰是必要的,但是同时也承认,民法典编撰出来后,因为其本身特有的统领性,整体性以及稳定性等特点,使得其在日常适用方面会不可避免的成为一种尴尬的局面,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立法时间晚,切民法典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当别的国家经历了先有法典化,再有解法典化的过程时,我国却是法典化与解法典化同时发生,因此,民法典的编撰显得尤为尴尬。解法典化,凸显的是民法典的适用性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民法典的效力与作用。民法法典化势在必行,但是如何处理好与解法典化的矛盾,这就需要我们法律人共同点思考了。

    四.总结

    当前,我国民法典出台的呼声是越来越高,各种针对民法典的草案层出不穷,但是各种法律难题也是多不胜数,这些都是我国法制道路上的绊脚石,也是我国民法领域建设的阻碍,唯有去除这些阻碍,真正实现我国民法典编撰科学化,严谨化,系统化,实现民法典逻辑性与体系性,效力性与实用性并存,我国法制的这匹马车才可以在法律平稳的大道上飞驰向前。

    第2篇: 民法典民法典考试测试题七试卷(民法典)

    民法典

    民法典介绍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

    组成内容

    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

    民法典的立法历程

    1954年,在新中国第一 部诞生的那年,民法典的首次起草工作就正式开始了,但最终因遭遇斗争扩大化而终止。

    1962年,这次提出的草案突出了计划经济的内容,主要算经济行政账,但后来起草工作因客观原因停止

    1979年,当时的起草工作最终采取了“批发转零售”的策略,即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

    2001年,次年12月,一部10万多字的民法典草案就提交审议。但是,由于当时物权法尚未制定,先行出台民法典与此前的“路线图”不符,加上对于草案的分歧较大,这次起草工作无果而终。

    民法典正式颁布

    5月28日,十三次人大三次会议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民法典》。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承载着几代立法者、法律工作者乃至亿万人民的梦想。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民法典的作用

    01 为人权保护加成

    完善防止性骚扰有关规定,认定标准更加清晰,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具针对性;
    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将权利范围由禁止刺探私密信息,扩展到对“午夜来电”等骚扰行为的防范;
    特殊情况下无人照料“被监护人”得到照顾,当地基层组织等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02 为家庭和睦聚力

    家有所安,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设立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更好维护家庭关系稳定。

    离有所值,离婚代价更加公正, “有其他重大过错”成为离婚时可索赔的情形,没有达到重婚程度的出轨行为,也必须以赔偿形式表达歉意忏悔。

    居有所定,新设居住权制度,对于因婚姻解体、 “以房养老”失去

    第3篇: 民法典民法典考试测试题七试卷(民法典)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

    承担本编起草得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侯利宏、谢鸿飞。由谢鸿飞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
    尹田起草第2章自然人与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孙宪忠起草第4章权利客体与第5章法律行为得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意思表示得无效与撤销;
    徐海燕起草第6章代理;侯利宏起草第7章诉讼时效;梁慧星起草第5章法律行为得第4节法律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第5节法律行为得解释及第8章期日、期间。在集体讨论得基础上由梁慧星整理、修改定稿。
    ﻫ目录ﻫ第1章 一般规定ﻫ第2章 自然人
    第3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4章 权利客体ﻫ第5章 法律行为ﻫ第6章 代理ﻫ第7章 消灭时效ﻫ第8章 期日、期间
    ﻫ第1章 一般规定ﻫ  第1条【立法目得】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合法得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得需要,根据宪法与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得实践经验,制定本法。ﻫ 第2条【民事权利得保护】ﻫ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得目得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ﻫ  第3条【调整范围】ﻫ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之间得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第4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得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ﻫ  当事人依自己得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设立、变更与终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得行使与民事义务得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得原则。
    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第8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因权利滥用给她人造成损害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就是指以损害她人得目得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她人遭受重大损害得行为。ﻫ  第9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与其她法律都有规定得,应当优先适用其她法律得规定;
    本法与其她法律都没有规定得,可以适用习惯;
    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得,可以适用公认得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得为限.
    第10条【本法得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得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ﻫ  本法关于自然人得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得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2章 自然人
    第1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11条【 民事权利能力得定义 】ﻫ  自然人得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得资格.ﻫ  自然人得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ﻫ  第12条【 民事权利能力得取得与终止 】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13条【出生时间】ﻫ  自然人出生得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得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她证据证明得出生时间不一致得,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14条【胎儿利益保护】ﻫ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得,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ﻫ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得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得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得,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ﻫ  第15条【同时遇难得死亡推定】ﻫ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得,推定为同时死亡;
    相互有继承关系得,适用本法继承编得规定。
    第2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16条【民事行为能力得定义 】ﻫ  自然人得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与履行民事义务得资格。
       第17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ﻫ  年满18周岁得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得自然人,以自己得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得,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ﻫ 第1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ﻫ  年满10周岁得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她得年龄、智力相适应得民事活动。其她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得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未满10周岁得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她得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19条【精神病人与痴呆症患者得民事行为能力】ﻫ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得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ﻫ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得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她得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得民事活动。其她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得同意。
    第2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得宣告与撤销】
      宣告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依司法程序进行.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得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得宣告,以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另行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ﻫ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宣告申请得,或者本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宣告得申请得,为保护本人或者她人得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得申请。
      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法定代理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监护人就是她得法定代理人。
    第3节 宣告失踪ﻫ 第22条【宣告失踪得期间与条件 】ﻫ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她为失踪人。但下落不明得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得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得,为保护本人或者她人得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得申请。ﻫ  第23条【宣告失踪得期间得计算】ﻫ  自然人下落不明得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得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得,其下落不明得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得,其下落不明得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ﻫ 第24条【失踪人得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得利害关系人,就是指失踪人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她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人。ﻫ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得顺序得限制。
     第25条【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ﻫ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得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由她得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得得其她亲属担任。无以上规定得人或者以上规定得人无代管能力得,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她人担任代管人.ﻫ  第26条【财产代管人得权限】ﻫ 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得经营行为与处分行为.但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得注意义务。
    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因自己得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ﻫ   第27条【财产代管人得变更】
    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得,失踪人得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ﻫ  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得,准用前款得规定。ﻫ  第28条【宣告失踪得撤销】ﻫ  被宣告失踪得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她得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她得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得财产代管人应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ﻫ  第29条【恶意使她人被宣告失踪得法律效果】ﻫ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而致本人被宣告失踪得,应当对由此导致本人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ﻫ第4节 宣告死亡
    第30条【宣告死亡得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她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得;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得。ﻫ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得,适用本条第(一)项得规定。
      第31条【下落不明期间得计算】ﻫ自然人下落不明得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得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得,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得,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32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得人宣告死亡得期间】ﻫ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得,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30条第(二)项规定得期间得限制。
      第33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ﻫ  申请宣告死亡得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她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得顺序得限制.ﻫ 第34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得权利】ﻫ下落不明得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ﻫ  第35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得关系】
      宣告失踪不就是宣告死亡得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得条件得,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中有得人申请宣告失踪,有得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36条【死亡时间得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得判决中确定自然人死亡得时间:ﻫ(一) 根据本法第30条第(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得,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ﻫ(二) 根据本法第30条第(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得,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ﻫ(三)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得,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37条【宣告死亡得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得法律效果.ﻫ 第38条【死亡宣告得撤销】
    被宣告死亡得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得,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她得死亡宣告.
    第39条【死亡宣告撤销得溯及力】ﻫ撤销死亡宣告得判决得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第41条【死亡宣告撤销得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得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她得财产得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财产得尚存利益.但合法取得财产得善意第三人可不予返还。ﻫ 前款规定得返还财产请求权,被撤销死亡宣告得人应在知道死亡宣告后一年内行使。ﻫ前款规定得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ﻫ  第42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得保护】ﻫ被宣告死亡得人得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得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得影响。
     第43条【恶意利害关系人得责任】ﻫ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她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得,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得损失。ﻫ  第44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得效果】
      被宣告死亡得人与配偶得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得,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得,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ﻫ  第45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收养关系得效果】ﻫ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她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得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得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得,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46条【宣告死亡确定得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得效果】ﻫ 当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得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得利害关系人,其请求权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本人确切下落或者本人自然死亡时间时开始计算。ﻫ第5节 人格权ﻫ  第47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得自由、安全与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ﻫ  自然人得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48条【人格权得保护 】ﻫ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得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ﻫ 第49条【生命权】ﻫ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得非法行为.
      第50条【身体权】
     自然人得身体受法律保护。ﻫ 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得标得.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ﻫ 自然人得身体得完整性受法律保护.但为自然人得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并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得除外。
      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得目得,在符合法律规定得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得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与受捐赠人得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与被捐赠人身份得任何信息。ﻫ 在确定亲子关系得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征得本人同意。ﻫ  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得进行前款规定得鉴别时,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51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ﻫ  第52条【姓名权】ﻫ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与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得姓名.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者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ﻫ 第53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得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得肖像。
     第54条【名誉权】ﻫ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得名誉。ﻫ 第55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她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她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她损害个人隐私得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ﻫ 第56条【对遗体得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她处分.ﻫ 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第57条【对死者人格得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得姓名、肖像与名誉。ﻫ  禁止非法窃取、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她方式侵害死者隐私。ﻫ第6节 住所
      第58条【住所得确定】ﻫ  自然人以她得户籍所在地得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得,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得,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ﻫ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得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得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得,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ﻫ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同时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得,与产生纠纷得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关系得居所视为住所。ﻫ

    第3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ﻫ第1节 一般规定
    第59条【法人得定义】ﻫ  法人就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得组织。ﻫ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ﻫ 在外国设立得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60条【法人得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得取得与消灭】
    法人得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ﻫ 第61条【法人得成立条件】ﻫ  法人得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得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ﻫ(二) 有自己得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三) 有符合法律规定得独立财产或者经费;
    ﻫ(四) 履行法律规定得法人设立程序。ﻫ  第62条【法人得法定代表人】ﻫ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得主要负责人,就是法人得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她具有代表权得人以法人名义实施得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第63条【法人得活动范围】
      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得目得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得目得范围实施得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64条【法人得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ﻫ  根据宪法、法律与行政法规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得法人,其民事责任得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
      第65条【法定代表人与其她有代表权得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得民事责任】ﻫ  法人得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她具有代表权得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得,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得规定,追究有过错得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她具有代表权得人得民事责任.ﻫ  第66条【法人得住所】
      法人以它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ﻫ   第67条【法人得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得名称.ﻫ  禁止非法假冒、盗用或者侮辱、贬损法人得名称.ﻫ 第68条【法人得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得名誉.
    第2节 法人得设立ﻫ  第69条【营利法人得定义、成立 】ﻫ  营利法人,就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得得法人.ﻫ 营利法人,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70条【公司法人得成立】ﻫ  具备法定条件得公司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立。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得,应当经过审核批准.ﻫ 成立公司法人所应当具备得条件与应当履行得申请登记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得规定。ﻫ  第71条【公司法人以外得营利法人得成立】ﻫ  公司法人以外得营利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得营利法人所应当具备得条件与应当履行得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得规定。ﻫ  第72条【非营利法人得定义、成立】ﻫ  非营利法人,就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她非营利目得而成立得法人。ﻫ  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73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得成立】
      有独立经费得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得,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得,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74条【捐助法人得定义、成立】ﻫ  捐助法人,就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得并以捐助财产设立得法人。
    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ﻫ  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得目得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ﻫ第3节  法人得机关
      第75条【营利法人得意思机关】ﻫ  公司法人得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得意思机关,有权决定公司法人章程得变更、董事会成员得任免,并有权监督董事会职务得执行以及决定其她重大事项.
      公司法人以外得营利法人得意思机关为社员大会。ﻫ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或者其她国有独资营利法人得意思机关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ﻫ 第76条【营利法人得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ﻫ 公司法人得董事会为公司法人得执行机关,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授予得权限处理公司事务。
      公司法人得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就是公司法人得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以外得营利法人设董事会得,适用前两款得规定;
    没有董事会得,其章程所规定得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得执行机关与法定代表人。
     第77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得限制 】
      营利法人得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得代表权限范围得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8条【非营利法人得意思机关 、执行机关与法定代表人】ﻫ 社会团体法人得成员大会,就是社团法人得意思机关。社会团体法人应设理事会并设理事长一人.理事会就是社会团体法人得执行机关,理事长就是社会团体法人得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者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定得章程所确定得目得管理事务。捐助法人得理事或者理事长就是捐助法人得法定代表人。
      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得主要负责人,就是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得执行机关与法定代表人。ﻫ  非营利法人得章程、组织规章或者成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得代表权范围得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ﻫ第4节 法人得变更
    第79条【 法人得变更 】
      法人存续期间如发生分立与合并以及组织形式、目得范围、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等方面得改变,应向法人设立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ﻫ 法人如发生分立、合并,其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得法人享有与承担。ﻫ  凡法人变更未依法予以登记时,其变更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ﻫ第5节 法人得解散与清算
    第80条【 法人解散得效果 】ﻫ  法人解散,就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得唯一法定原因。ﻫ 非经依法清算,法人不得解散。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ﻫ 第81条【法人解散得事由 】ﻫ  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解散:ﻫ(一) 因违反法律而被强制解散;ﻫ(二) 法人得目得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ﻫ(三) 法人章程所规定得解散事由发生;

    (四) 法人依法被宣告破产;ﻫ(五) 股东大会、社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六) 法人得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她原因。
       前列得第(六)项,不适用于捐助法人。前列得第(四)项,不适用于非营利法人。ﻫ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得解散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
      第82条【清算组得成立】
    法人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除外。
     营利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解散,其清算组得成立应当依照破产法得有关规定。ﻫ  第83条【清算组得职责 】
      清算组应当清理法人得财产,了结法人得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所规定得其她行为.ﻫ 第84条【清算期间法人得活动范围 】
      在清算期间,法人应当停止清算目得范围以外得一切活动。
    第85条【清算组得法律地位 】ﻫ  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就是法人得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有权以法人名义实施清算目得范围内得一切行为。
     清算组得行为,适用本法有关法人得法定代表人得规定.ﻫ  第86条【清算程序得法律适用 】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人得清算程序准用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清算程序得规定。ﻫ  第87条【剩余财产得归属 】ﻫ  法人经清算后剩余得财产,根据法人章程得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ﻫ  第88条【清算终结得法律效果 】ﻫ  清算组依法清算终结,并申请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消灭。ﻫ第6节  非法人团体ﻫ  第89条【非法人团体得定义 】
     非法人团体,就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得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得组织。
      第90条【非法人团体得条件 】
    非法人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ﻫ(一) 有自己得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
    ﻫ(二) 有自己得组织章程或者组织规章;ﻫ(三) 有自己享有处分权得财产或者经费;
    (四) 根据法定程序设立.
     第91条【非法人团体得成立 】
      非法人团体非经登记,不得成立.
     营利性非法人团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92条【非法人团体得法定代表人 】ﻫ  非法人团体得主要负责人就是非法人团体得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团体得法定代表人得行为,准用本法有关法人得法定代表人得规定.ﻫ  第93条【非法人团体得活动范围 】
      非法人团体得活动不得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所规定得范围.ﻫ  非法特团体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得目得范围实施得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94条【非法人团体得民事责任 】ﻫ  非法人团体首先以其享有处分权得财产清偿债务,其享有处分权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得,应当由非法人团体得设立人或者开办人承担民事责任.ﻫ
    第4章   权利客体
    第95条【权利客体】ﻫ民事权利得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民事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得客体。
    自然人得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得客体。ﻫ第96条 【物得定义】ﻫ本法所称物,就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得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得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得电气,亦视为物。
    第97条 【不动产得定义】ﻫ不动产,就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得规定不可移动得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得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得其她物。
    第98条 【动产得定义】
    动产,就是指不动产之外得其她物。
    货币,为特别动产。
    物权之外得其她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第99条 【重要成分】
    对物得整体性质与效能发挥决定作用得组成部分,为物得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得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得标得。
    第100条 【主物、从物】ﻫ独立发挥效用得物,为主物。
    非主物得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得物,为从物.但交易习惯不认为就是从物者,依习惯。
    从物随主物处分,但有特别约定得除外.
    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得,不改变其从物得性质.ﻫ第101条 【临时性附着物】ﻫ为一物效用得发挥而临时性附着于该物得物,非该物得从物.
    依所有权之外得其她权利占有某物,为行使此项权利而添加在该物上得物,不就是该物得从物,而就是该项权利得从物。
    第102条 【不动产上得临时附着物】
    对她人不动产享有权利、为行使该项权利而附着于该不动产得物,为该不动产得临时附着物。ﻫ第103条【融通物、不融通物】ﻫ公有物、公用物与禁止物,为不融通物。ﻫ不融通物之外得物,为融通物。
    第104条【代替物、不代替物】
    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得物,为代替物。ﻫ不能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得物,为不代替物。ﻫ第105条【特定物、不特定物】ﻫ依当事人得意思具体指定得物,为特定物.
    当事人仅以种类、品种、数量予以限定得物,为不特定物。ﻫ第106条【消费物、不消费物】ﻫ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形态、性质得物,为消费物。货币为消费物.
    可以反复使用而不改变原有形态、性质得物,为不消费物。
    第107条【可分物、不可分物】
    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不减损其价值得物,为可分物。ﻫ一经分割即改变其性质、减损其价值得物,为不可分物.
    第108条【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
    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得物,为单一物。ﻫ数个物结合而成得物,为结合物。ﻫ由多数单一物或者结合物集合而成得物,为集合物。
    第109条 【孳息】ﻫ天然孳息,就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得出产物、收获物。ﻫ法定孳息,就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得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ﻫ第110条 【孳息得归属】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得人取得。
    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得人按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或者交易习惯取得。ﻫ第111条 【动物】
    对动物、尤其就是野生动物得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与动物保护法得规定。ﻫ
    第5章  法律行为ﻫ第1节  一般规定ﻫ  第112条【定义】ﻫ  法律行为,就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得得行为。
      第113条【一般有效条件】ﻫ 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得,具有法律效力:
    (1) 行为人具有相应得民事行为能力;ﻫ(2) 意思表示真实;

    (3) 标得确定;ﻫ(4)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禁止性规定及公秩良俗。ﻫ
    第1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得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得意思表示无效。但本法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11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得有效。但本法规定不须法定代理人追认得除外。
      第116条【相对人得催告与撤销】ﻫ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得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得一个月内未作表示得,视为拒绝追认。
    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得权利。撤销应当以书面通知得形式作出。ﻫ  第11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得行为】ﻫ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得未成年人独立实施得下述行为有效:ﻫ  (一)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得行为,如接受不附条件或者义务得赠与、接受奖励及报酬等;
    ﻫ  (二)在法定代理人确定得目得范围内,对自己财产得处分行为;
     (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得条件下,经许可从事得营业活动以及与营业活动有关得行为;
    ﻫ  (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五)未成年人依法可以独立实施得日常生活中得定型化消费行为。
      第118条【违反禁止性规定得效果】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得法律行为无效。
    第119条【违反公序良俗得效果】
    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得法律行为无效。ﻫ    第120条【不可强制执行得行为】
     以自然人得器官、血液、骨髓、组织及精子、卵子等生命物质为权利客体得法律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第2节  意思表示
    第121条【意思表示得定义】
    意思表示,就是指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行为。ﻫ第122条【意思表示得形式】ﻫ意思表示,可以采用表意人认为适当得形式。但法律有特别规定得除外。
    第123条【无相对人得意思表示得生效】ﻫ无相对人得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成立时发生效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得除外。ﻫ第124条【有相对人得意思表示得生效】
    对话得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发生效力。
    非对话得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ﻫ   第125条【新闻媒体及其她公告方式得意思表示得生效】
    以电视、广播、报刊及其她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得,于电视台、电台播放时,或者报刊出版、公告发布时发生效力。ﻫ   第126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得意思表示得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得,于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发生效力;
    未指定特定系统得,于该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得任何系统时发生效力.
       第127条【收到意思表示得回执】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得同时要求相对人以回执确认其收到意思表示得,于回执到达表意人时发生效力。
      第128条【表意人指定生效期间】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得同时指定意思表示生效期间得,意思表示于该期间内有效.
    第3节 意思表示得无效与撤销ﻫ 第129条【真意保留】
    表意人故意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得意思得,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得除外。ﻫ  第130条【虚伪表示】ﻫ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得虚假得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与相对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ﻫ  第131条【隐藏行为】ﻫ  虚伪表示所掩盖得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得,应有效.
      第132条【戏谑得意思表示】
      戏谑得意思表示无效。
      第133条【欺诈】
     欺诈,就是指故意欺骗她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得行为。ﻫ  欺诈人为当事人一方得情形,受欺诈得对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欺诈人非当事人一方得情形,属于无相对人得意思表示得,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得意思表示得,仅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34条【胁迫】
    胁迫,就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她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得行为.ﻫ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得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ﻫ第135条【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就是指当事人一方乘她方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显著意志薄弱或者处于强制状态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均衡得行为。
    受不利益得她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136条【重大误解】ﻫ重大误解,就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得性质、对方当事人、标得物得品种、规格与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得后果与自己得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得行为。ﻫ重大误解得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ﻫ第137条【撤销权得行使】ﻫ本法第133条、第134条、第135条、第136条规定得撤销权,应当以诉讼或者仲裁得方式行使。
    以欺诈、胁迫得手段成立得法律行为,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撤销而溯及于成立时无效。但受欺诈、胁迫得当事人不要求撤销而要求变更其内容得,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变更得裁定后,成为有效.
    第138条【撤销权得消灭】ﻫ享有撤销权得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得,撤销权消灭.
    享有撤销权得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或者以自己得行为放弃撤销权得,撤销权消灭。
    第139条【无权处分行为】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得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得,溯及于该行为成立时有效.
    第140条【一部无效】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除去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得,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141条【相对无效】
    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得,仅受不利益得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
    第4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ﻫ第142条【法律行为附条件】
    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其性质不宜附条件或者附条件将违背公序良俗得除外。
    附停止条件得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得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效力消灭。ﻫ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得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成就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得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阻碍其条件成就得,视为其条件已成就.
    第143条【法律行为附期限】
    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其性质不宜附期限得除外.ﻫ附始期得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得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效力消灭。ﻫ第5节 法律行为得解释
    第144条【文义解释】ﻫ解释法律行为,应当探求当事人得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得不当词句。
    第145条【整体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对全部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中所具有得正确意思.
    第146条【目得解释】
    如法律行为所使用得文字或者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应当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得得解释.ﻫ第147条【习惯解释】ﻫ法律行为所使用得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当参照当事人得习惯解释.
    第148条【公平解释】ﻫ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得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得利益.ﻫ法律行为所使用得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得含义时,无偿法律行为,应按照对义务人较轻得含义解释;
    有偿法律行为,应按照对双方均较公平得含义解释。如属于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决定法律行为内容得情形,则应按照对决定一方不利得含义解释。ﻫ第149条【诚信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得原则。
    法律行为所使用得文字词句有疑义得,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
    法律行为内容有漏洞不足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得,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其漏洞。ﻫ法律行为存在两种解释而难于判断何种解释正确时,应当采取其所得结果符合于诚实信用原则得解释。ﻫ法律行为经解释仍不能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得,应无效。

    第6章 代理
    第1节 一般规定ﻫ第150条【代理得范围】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ﻫ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得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151条 【代理得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利益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得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被代理人。ﻫ第152条【不同种类代理得法律适用原则】ﻫ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得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得,适用本章第二节有关直接代理得规定。ﻫ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得指示,为被代理人利益但不以被代理人得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以代理人得身份实施法律行为得,适用本章第三节有关间接代理得规定。
    第153条【代理权得依据】ㅧﻫ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得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得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得指定行使代理权。ﻫ第154条【委托代理权得授予】ﻫ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应向代理人或者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得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代理权得授予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得,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得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与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55条【委托代理授权不明得民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得,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56条【代理人权限得证明】
    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得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
    否则,该代理人得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如代理权记载于书面文件,代理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由被代理人签字得复印件.
    第157条【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得质疑】
    被代理人得陈述或者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得某一行为已经获得授权,但第三人对授权事实存在疑问得,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予以确认.被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得,视为已获授权。
    第158条【委托代理权得限制及撤回得效力】  
    代理权得限制与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由于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得除外。第159条 【默示代理权】 ﻫ代理人履行其明示代理权限时,享有按照履行该权限得通常方式所必需或者附带产生得默示权限.
    第160条 【代理人意思表示得瑕疵】
    关于就是否有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及明知或者应知某一事实而影响代理人意思表示效力得情形,应当就代理人认定。ﻫ委托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得指示作出意思表示得,应当就被代理人认定。
    第161条 【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得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不得同时作为第三人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纯使被代理人获得利益得行为除外。ﻫ第162条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得撤销权】ﻫ  代理人实施自己代理行为,或者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实施双方代理行为得,被代理人有权撤销代理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被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一)被代理人已经同意代理人得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行为得;ﻫ(二)代理人已经向被代理人披露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得事实,但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得。
     第163条【委托代理权得终止】ﻫ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托代理权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代理权授予得性质不得撤回得除外;
    (三) 代理人死亡;
    ﻫ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ﻫ(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得法人终止.ﻫ第164条【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得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ﻫ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ﻫ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 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撤销指定;

    (五) 由其她原因引起得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得监护关系消灭.
      第165条【授权委托书得交还】ﻫ委托代理权消灭或者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委托书交还被代理人。ﻫ第166条【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得保护】
    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知得,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将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得事实予以公告。否则,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得除外。ﻫ 第167条【委托代理得复代理】ﻫ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得利益需要转托她人代理得,应当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得同意。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得,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
    被代理人不同意得,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得人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为保护被代理人得利益,有权不经被代理人同意而转托她人代理。ﻫ  第168条【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得责任】
      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就选任及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
      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得指定选任复代理人得,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代理人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任,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得除外。ﻫ  第169条【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得责任】
    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有不得已事由选任复代理人时,仅就复代理人得选任与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ﻫ 第170条 【复代理人得权限】ﻫ  复代理人得代理权以代理人得代理权为限.
    复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样得权利义务。
       第171条【数个代理人代理权得行使】ﻫ  数个代理人同时为同一被代理人利益而分别行使同一代理权时,代理人可以单独实施代理行为。ﻫ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一个代理权时,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得除外.ﻫ  第172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得民事责任】ﻫ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ﻫ  第173条【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得民事责任】
    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得利益得,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ﻫ  第174条【代理事项违法得民事责任】ﻫ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得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得,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得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得,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ﻫ第二节  直接代理ﻫ第175条【直接代理得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得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
    代理人得意思表示不能辨明就是以她人名义所为得,视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为得意思表示。
    第176条 【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得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得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有权予以追认.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得法律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得,溯及于实施行为时有效,其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得,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知道她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追认.ﻫ第177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得催告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得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得意思表示。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得,视为拒绝追认。ﻫ第178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得撤销权】
      无代理权人实施得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有撤销得权利。但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得除外。ﻫ  撤销应当以书面通知得方式向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作出。
    第179条【无权代理人得责任】
     (一)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得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得,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得,仅对由于相信其有代理权而遭受损害得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合同有效时可以得到得利益。


      (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得,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ﻫ  第180条 【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得连带责任】ﻫ  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仍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给她人造成损害得,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ﻫ第181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得,该代理行为有效。ﻫ第182条 【隐名代理向直接代理得转化】 ﻫ代理人以自己得名义,在被代理人得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得代理关系得,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与第三人得除外。ﻫ  第三人请求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身份得,代理人应当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公开被代理人身份得,该法律行为只拘束代理人与第三人。
    第三节  间接代理ﻫ第183条【间接代理得定义】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得利益,以自己得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得,为间接代理。ﻫ第184条【间接代理得效力】ﻫ间接代理得法律效果首先归属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
    第185条【代理人得披露义务】
    如代理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根本性得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得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得姓名(名称)与地址。ﻫ第186条【被代理人得介入权】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得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得,或者被代理人如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得明示或者默示条款相抵触得除外.ﻫ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得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187条【第三人得选择权】
    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得相对人。ﻫ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得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接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188条【第三人与被代理人得抗辩权】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得权利得,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得抗辩。ﻫ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得,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对代理人得抗辩及代理人对第三人得抗辩。
    第189条【行纪合同规定得准用】ﻫ本章对间接代理得其她事项未作规定得,准用本法关于行纪合同得规定。ﻫ
    第7章  诉讼时效ﻫ第1节 一般规定ﻫ第190条【时效规定得不可违背】ﻫ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得长短及其计算方法。ﻫ  预先抛弃时效得意思表示无效。ﻫ第191条【时效届满后得抛弃】ﻫ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得人,可以抛弃时效。ﻫ抛弃时效,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
    时效完成后仍履行债务得,视为默示抛弃时效。
      第192条【时效得主张】
    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得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
      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ﻫ  第193条【时效得开始计算】ﻫ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ﻫ(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
    (二)附生效条件或者始期得债权,时效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开始计算。ﻫ(三)如约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才履行,或者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才开始开始计算,如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则仅在其终止后才开始开始计算。ﻫ  第194条【债得移转对时效得影响】
    债权移转后,已经开始得诉讼时效继续进行。ﻫ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时,时效仍继续进行。但该承担构成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者除外。ﻫ  第195条【时效完成得效力】ﻫ(一)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
    (二)主权利时效得完成,导致收取利息权及其她从属请求权得时效亦告完成。ﻫ(三)对时效已完成得债权自愿做出给付得,不得以不知时效完成而请求返还该给付。ﻫ   第196条【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承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以任何方式对债务作出承认或者表示愿意履行得意思或者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得,该债务因此获得强制执行得效力.
      第197条【附有担保物权得债权时效完成得效力】ﻫ以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担保得债权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仍可就该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取偿。ﻫ  第198条【普通时效期间】ﻫ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199条【长期时效期间及起算】ﻫ下列请求权得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
      (一)人身伤害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违反时或者损害被发现时开始计算.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她物权得返还请求权,从权利发生时开始计算.
     (三)基于借款合同得返还本金与利息得请求权,从权利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
    (五) 基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得工资、报酬请求权,从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ﻫ (六)基于建筑物买卖合同得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得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买卖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ﻫ (七)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得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者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合同生效时起开始计算。
      (八)基于不动产抵押合同得抵押权设定请求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ﻫ (九)基于生效判决与裁决得给付请求权,从判决或者裁决确定时开始计算。
      (十)基于可执行得调解书与公证证书得给付请求权,从权利确定时开始计算.ﻫ (十一)基于继承关系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受侵害时开始计算.ﻫ  (十二)经破产程序所确定得可执行得请求权,从破产程序终结时开始计算。ﻫ
     第200条【不适用诉讼时效得权利】ﻫ下述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基于身份关系得抚养费与赡养费得请求权。
    (二)基于财产共有关系得分割请求权。ﻫ  (三)基于所有权及其她物权得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得返还请求权。
    (四)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得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ﻫ(五)基于投资关系得收益分配请求权。
    (六)基于储蓄关系得支付存款本金与利息得请求权。ﻫ(七)基于债券关系得还本付息请求权。ﻫ    第201条【禁止诉讼时效得滥用】ﻫ 人身伤害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得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得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得,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ﻫ第2节 时效得中止与不完成ﻫ  第202条【磋商引起时效中止】
      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或者其基础进行磋商得,时效停止进行。自一方当事人拒绝磋商时起,时效继续计算,且时效在停止磋商后三个月内不完成。
      第202条【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不完成】
    在诉讼时效期间得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得存在致不能中断其时效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ﻫ  第203条【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ﻫ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请求权,若无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ﻫ  第204条【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中止或者不开始进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得请求权,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
    第205条【时效因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存续而中止】ﻫ夫妻相互之间得请求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
    家庭成员之间得请求权,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ﻫ 第206条【基于性得自己决定受侵害得请求权得时效中止】ﻫ基于性得自主决定权受侵害得请求权,于受害人满十八周岁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受害人与加害人处于共同生活关系得,于共同生活关系解除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ﻫ  第207条【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
    遗产中得财产,或者暂划在遗产中得她人得财产,自继承人确定或者管理人选定时起得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ﻫ第3节 时效得中断
    第208条【时效因权利人请求或者起诉等而中断】ﻫ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ﻫ(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她方式承认债权;

    (三)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ﻫ(一)依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

    (二)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
    ﻫ(三)申报破产债权;

    (四)诉讼中得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得义务人;
    (五)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六)提起仲裁。
      第209条【因起诉或者仲裁而中断得期间】ﻫ时效因起诉或者仲裁而中断得,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发生,在因裁判确定或者以其它方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ﻫ  第210条【因诉讼得撤回或者驳回而不中断】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得,若撤回起诉,或者受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得裁定且裁定确定得,视为不中断。ﻫ但诉讼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时,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届满或者将在最终裁定作出之前六个月内届满得,时效期间延长到该裁定之后六个月。ﻫ  仲裁撤回或者不予受理得,适用前两款规定。ﻫ  第211条【因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得期间】ﻫ因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时效得,中断效力自权利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发生,在调解程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但调解申请撤回得,时效视为不中断。ﻫ 第212条【因告知诉讼而中断得期间】ﻫ因在诉讼中告知债务人诉讼而中断时效得,在诉讼因确定判决或者其它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ﻫ 第213条【时效中断得效力】ﻫ时效中断,中断前已进行得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自中断事由发生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第214条【时效中断及于人得效力】ﻫ诉讼时效中断得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与受让人。

    第8章  期日、期间ﻫ 第215条【期日、期间得定义】ﻫ  期日就是指特定得时点,如某时、某日、某月、某年。ﻫ 期间就是指某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得时段,如某时至某时,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
      第216条【计算法】
      自然计算法,以60分为一小时,24小时为一日,7日为一星期,30日为一月,365日为一年。ﻫ  历法计算法,按日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ﻫ  第217条【期间得计算】
     以小时、日定期间得,依自然计算法。
      以星期、月或者年定连续性期间得,依历法计算法;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续性期间得,依自然计算法。ﻫ  第218条【期间得开始计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得,从规定时开始计算。ﻫ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得,开始得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ﻫ 第219条【期间最后一日得终止点】ﻫ  期间得最后一日得截止时间为24点.但有业务时间得,至停止业务活动得时间截止.
    第220条【期间最后一日得决定】ﻫ 以日定期间得,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得,则以星期六、月终、除夕为期间最后一日;
    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得,则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得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得,则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ﻫ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就是星期日或者其她法定休假日得,则以休假日得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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