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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贝卡利亚的罪刑均衡思想

    时间:2021-07-06 08:01: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切萨雷·贝卡利亚是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他的代表作《论犯罪与刑罚》是一部经典的刑法学名著。在这本著作中,贝卡利亚论述了罪刑法定思想、轻刑化思想等等,其中最著名的应当是他提出的罪行均衡原则以及独具匠心的罪刑阶梯思想。罪刑均衡思想自古以来就在中西方刑法学著作中崭露头角,罪刑均衡思想的萌芽和发展暗合人类文明的进步。罪刑均衡思想的产生和发展有一段很长的历史,无论中西方刑法典中都有类似规定。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详细地论述了罪刑均衡思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罪行梯度思想。笔者在本文中论述了罪刑均衡思想的萌芽和发展,并结合贝卡利亚的思想对罪刑梯度思想,对罪行梯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构建罪刑梯度的标准进行了详细地论述。
      关键词:贝卡利亚;罪行均衡;刑罚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13-03
      《论犯罪与刑罚》是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所著。在《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中,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残酷性会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大于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超过这一限度的刑罚就是不公正的,是蛮横的。他坚决反对残酷的刑罚,认为刑罚应具有宽和的性质。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确实性和必然性是罪刑相称的必然要求。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阻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是刑罚同犯罪应当相当均衡。”贝卡利亚的观点被普遍认为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渊源。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历史变迁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相当原则。简单而言,罪行均衡原则就是指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具体而言,罪行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科处的刑罚要与他所实施的罪刑的轻重相适应。作为古典学派代表的贝卡利亚反对重刑主义,极力主张罪刑均衡原则。古典学派这一原则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罪行均衡原则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罪刑均衡原则不过是人们的美好愿望。
      (一)罪刑均衡思想的萌芽
      罪刑均衡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原始社会,同态复仇极盛一时。《汉谟拉比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倘自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毁其骨。”这些都是原始社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思想的体现。这些规定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体现了最原始的罪刑均衡思想,但实际上却是同态复仇的残俗,是罪刑均衡原则最原始的表现形式。
      中国古代最早论及罪刑均衡原则的思想家是墨子,“罚必当暴”恰当地表达了罚与暴即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对应关系。继墨子之后,荀子把爵赏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不能随意轻重,而应该贵必当功,刑必称罪。如果罪刑不太相称,轻罪重罚,人们对犯罪的痛恨就会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应该指出,上古时代的思想家虽然朦胧地论述了罪刑均衡思想,但在施行严酷刑罚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些思想只能被称为罪刑均衡思想的萌芽。
      (二)罪刑均衡思想的发展
      罪行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卢梭、洛克,贝卡利亚等启蒙思想家猛烈地抨击了封建社会的残酷刑罚,例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就明确地提出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相协调的思想,“各种刑法的轻重要配搭适当,这一点非常重要。”[1]意大利著名思想家贝卡利亚则最为系统全面地论述了罪刑均衡思想,“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阻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2]此后,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罪刑均衡思想在资产阶级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目前,世界各国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可谓千差万别,但万变不离其宗,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改变。
      二、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在学术上有两大分支: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
      (一)报应主义
      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是报应主义的首倡,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3]康德提出了等量报应的原则,等量报应理论认为只有遵循等量报应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如果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做他对他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4]由于犯罪行为与刑罚在“量”上很难找到衡量二者是否对等的尺度,从等量报复的角度而言难免会走上“同害复仇”的道路。黑格尔对报应主义的理解不同于康德,他认为严格按照等量报应主义会导致同态复仇的复辟,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行为人是一个独眼龙或者满口牙齿都脱落的情况,那么该如何“以眼还眼,以牙还牙”,适用等量报应主义呢?因此,在康德的基础上,黑格尔提出了等质报应主义,他认为应当全方位地考量行为人的行为,以便实现罪刑均衡。虽然康德和黑格尔所坚持的报应主义有所差别,但他们所主张的罪行均衡都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即注重事后的救济。
      (二)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又可分为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规范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边沁,他们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5]边沁则将刑罚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作为确定罪刑相适应的标准。根据规范功利主义的观点,刑罚不是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而应当通过适用刑法有效地制止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即注重刑罚的威慑。刑罚的适用是为了预防未然的犯罪,即通过处罚已然的犯罪,使包括犯罪人在内的社会一般受众产生不敢贸然实施犯罪的心理冲动。行为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菲利等,它注重刑罚的个别预防作用,注重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遏制。因此在行为功利主义看来,刑罚应该同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称。行为功利主义摒弃了报应主义关于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和规范功利主义关于刑罚与触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坚持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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