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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宗教自由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时间:2021-06-05 20:00: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取得一定成就,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在立法上不够完善、宗教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还相互矛盾、法律位阶较低、司法保护渠道不够畅通等,这不利于宗教自由的实现,应当在立法、司法实践等领域中加强对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11)Ol-0165-06
      
      一、目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 宗教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还相互矛盾
      目前全国的宗教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表现在:
      宪法方面,虽然规定了宗教信仰的主体是我国公民,但没有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交往,许多外国人、无国籍人(而这些人中大部分是有宗教信仰的)纷纷来到中国,甚至长期在我国工作与生活,宪法的这一规定无法包括他们,显得不够全面。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其实,宗教自由的主体其实应该包括宗教团体,我国宪法里对此也没有体现。
      专门的宗教法律少而且层次低。我国的宗教法律仅限于行政法规层次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层次,法律层次上的仅有宪法、选举法等抽象规定,还没有制定出系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自治法》等基本法律,因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中“无法可依”现象突出。
      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尤其是地方性宗教法规)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和打架甚至违反宪法的现象。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一些社会现象缺少评价标准或评价标准不统一,相互矛盾。比如,针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是否可以从事卜卦、算命及其对此的评价等规定尚不统一。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和驱鬼等活动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宗教事务?亦或属于民间风俗、信仰?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对于一切以看相、算命、看风水等为业的人员,应当教育、规劝和帮助他们劳动谋生、自食其力,不要再从事这类利用迷信骗人的活动,如不遵守也应当依法取缔”。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通过了《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今后北京市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和驱鬼治病等活动将不再违法。而《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当然并不限于上海,而且还有其他省市,如黑龙江等)第28条却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和驱鬼治病等活动。”两个地方性法规对于这一社会现象的规定截然相反,并且,都是发生在我国大陆之内,這不仅违背法律的统一性原则,让人不知所从,而且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极不严肃的。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这种自由和宪法权利就不能被效力处于宪法之下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下位法所限制(除非为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本身的目的或者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利益等)。以《科学进步法(修订草案)》为例,《科学进步法(修订草案)》第53条第一款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和伪科学活动。”这里的“迷信”一词极有可能会侵犯公民宗教自由的权利,明显背离宪法第36条以及宪法第5条的规定精神。
      另外,我国一些省市在制定宗教管理条例中只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和天主教等列为宗教,而将其他所有宗教都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的做法,与宪法是矛盾的。比如,《山东省宗教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家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才、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按照此规定,除了五大宗教之外,不仅犹太教、印度教、东正教(包括五大宗教内的新兴分支教派和新兴宗教)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合法的宗教在我国这些地方却不被认为是宗教,而且没有合法产生的可能。这实质上不仅违反了宪法,而且剥夺了公民或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国家权力对宗教信仰及事务的不适当的干涉。
      由于缺乏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上述违反宪法统一性的现象不能被及时而有效纠正,这不仅破坏了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而且,也不利于有效保障宗教自由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 现行法规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
      现行法规、规章的有些地方规定得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表现在:
      1.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法律责任规定要么很少,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等;要么过于简单,比如《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对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违法等根本就未作规定,这和法治的精神(有权必有责,权责一致)相矛盾。
      2.缺乏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权、执法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就全国性的宗教法规或规章来说,对于宗教管理部门的相关职权很少有规定,地方性的宗教法规或规章更是如此。无论是全国性的宗教法规、规章或者地方性的宗教法规、规章,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宗教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本条例,尽职尽责。至于有哪些职权、如何实施、违法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没有作具体详细的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
      3.语言模糊,有些规定不是法言法语,这不仅不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而且也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以国务院刚颁布不久的《宗教事务条例》为例,《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什么,这里没有任何说明。这就为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和贯彻本项规定埋下了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严重冲突的可能性。《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此项规定的关键在于一切宗教活动首先必须是“正常的”,才能受国家保护。现实社会中,有多种宗教,就一种宗教之中,也可能存在有多种教派,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正常”标准。这一规定不符合保障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从立法角度看,是不严肃的;从执法角度看,该规定的操作具有太大的随意性,赋予了政府太大的任意干预宗教活动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人权保护。
      
      (三)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司法渠道不畅通
      西方有法谚说,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此言不虚。宗教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并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理应受到尊重和切实的保障。与以前相比,我国在保障宗教自由方面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人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尊重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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