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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成体系的社会权力研究

    时间:2021-06-03 16:04: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传统的制约国家权力的方式,即“人民主权”,“权力分立、互相制衡”和“用权利制约权力”,都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要增加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用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是一个可行的有效的方法。□有助于保障人权、促进民主、推动社会进步和提高社会福利的社会权力,才是我们要极力发展的正当的社会权力,而这种社会权力的形成与发展,其基础在公民社会。
      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
      郭道晖著,译林出版社,2009
      
      郭道晖教授是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在法学界一向以思想解放、思维敏锐、视角独特、言辞犀利、大胆敢言著称。郭道晖的新著《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既秉承了其开放独到、文近思远、畅快到位的一贯风格,又浑然而成周全的理论体系。
      
      一
      
      郭道晖早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即开始致力于权力问题的研究,1991年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论权力与权利的对立与统一》被誉为我国法学界首开权力研究的力作,该文提出了“以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的命题。此后,在法学界先后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等问题的深化研究中,郭道晖又率先提出了“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模式,受到国内外同仁的高度重视和评价。
      社会权力这个概念,虽然早前马克思、恩格斯即已提出过,哈贝马斯、迈克尔•曼、美国当代“新宪政论”者等现代西方学者亦有涉及,我国学者也有论述,但把社会权力提升到与国家权力并存的地位并着力予以分析,郭道晖当为先行者。郭道晖对“社会权力”取一个十分宽泛的理解,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因此,除国家机关之外的所有社会主体,都可能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产生影响力和支配力,都可能成为社会权力的主体。所以,在郭道晖的社会权力体系中,人民全体、政党、政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体、非政府组织、宗教团体都是社会权力的主体,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或公益组织,新的社会阶层,权贵资产者组织、贪腐集团、恐怖组织、黑社会组织,家族、宗族,甚至某些在社会上有特殊地位与能力的个人,也都是社会权力的主体。
      社会权力主体借以影响和支配国家和社会的社会资源十分丰富,包括经济资源、政治资源、社会地位资源、科技文化资源等等。例如财团、企业和中产阶级拥有的资金资本和产业,知识阶层拥有的知识、话语权和社会威望,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信息和活动能力,恐怖组织所拥有的恐怖手段和对成员的调动强制能力,宗教团体的精神影响能力,这些都是可以用来影响国家和社会的社会资源。社会权力的存在形态包括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科学文化知识权力、民间法权力、道德权力、宗教权力等类型,对社会的影响和支配体现在方方面面,从人的精神生活到物质生活到政治生活无所不包。社会权力影响国家和社会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各式各样,从呼吁倡议到发起运动到作出决议到使用恐怖暴力手段。其中既有合法的方式和手段即行使法定权利,也有各种非法的方式和手段如欺骗、煽动、贿赂、恐吓等等。
      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主体利用其可获得的资源影响、支配甚至强制其他主体。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论,国家权力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发达的社会权力,是从一般社会权力发展而成的。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不同点也十分明晰:两者的主体显著不同;少数社会组织的权力来自于国家宪法和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授权,大部分社会权力并非来自于授权或委托,这一点使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在权力来源上区别开来;国家权力是公权力,应当为公益和社会公共事务服务,而社会权力既可能是维护公益的公权力,也可能是维护某群体、某集团或某少数人私利的私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放弃,行使国家权力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而社会权力却带有权利性,社会主体可以选择放弃;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在强制方式、强制力度、稳定性等方面也显著不同。
      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除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还有一点值得格外提及:国家权力的质与量是法定的、规范性的,而社会权力则是“流动性的”、“形成性的”、“结果性的”。国家权力的权力内容、权力行使的方式和程序、权力的强度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而社会权力的权力内容、权力行使的方式和程序、权力的强度都不稳定。一个社会主体,原本可能根本不为社会所知,更遑论影响社会;后来却因为一个或几个事件而渐渐获得大众的赞同和跟随,从而对社会产生某些国家机关都不可匹敌的影响力和支配力,拥有巨大的社会权力;再后来,又因为一个或几个事件而不再被大众认同,也无从影响社会,便就失去了其曾经拥有的社会权力。这个社会主体,其社会权力的拥有和失去,其社会权力能达到的量和度,都完全没有法律的事先明确规定,完全是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国家权力需要法律去“规定”,而社会权力端有赖社会去“形成”,是一个影响和支配国家和社会的“结果”。
      
      二
      
      我拜读郭道晖的社会权力理论,颇受启发。对郭道晖的“社会权力”概念有一点理解,不知是否正确,在此请教于郭道晖与各位先进。
      郭道晖在本书开篇即指出,本书所论的社会权力,指的是“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正因为这一社会权力能够发挥出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和支配力,甚至一定程度的强制力,所以郭道晖对社会权力才如此寄予厚望。同时,郭道晖在书中又指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层自治组织的权力,某些中介组织和行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受国家机关授权代行的社会公共权力,以及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权力,也统统称为社会权力。这样,在郭道晖的社会权力体系中,实际上就出现了前后两种性质不同、外延有可能交叉的“社会权力”。
      为论述的便利,暂且取后一种社会权力中的村委会权力,与前一种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作一比较。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宪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设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的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显然,尽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社会组织,但是村民委员会的权力却是一种职权,因为这种宪法所授予的权力是村民委员会所不能放弃的。既然是不可放弃的职权,又有宪法的授予,村民委员会的权力就带有国家权力的色彩。但这还不是本文在这里要指出的重点。本文在这里要指出的是,我们承认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是一种社会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力,那么村民委员会依宪法所拥有的“社会权力”,是否等同于 “社会组织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这一种“社会权力”?显然,这两种“社会权力”是不同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有一个村民委员会,拥有宪法所赋予的“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力,但是这个村民委员会却软弱无力、形同虚设,根本对村民产生不了任何影响力和支配力,既调解不了民间纠纷,也没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那么,能说这个村民委员会拥有“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这一“社会权力”吗?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等其他社会组织也情同此例。
      按我对郭道晖的社会权力体系的理解,“社会权力”至少有两种:一种是“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另一种社会权力,则是例如村民委员会的权力的这种,规定于宪法和法律之中,或受国家机关委托所得,有明确的内容和实施方式,社会主体放弃之则为失职,这种权力在性质上如同国家机关的职权,唯其权力主体为社会组织,并且权力相对人对此一权力能够有较大程度的参与,故称其为社会权力。后一种“社会权力”有可能产生前一种“社会权力”,有可能产生不了,故两种社会权力在外延上可能交叉。后一种社会权力是可以“法定的”,前一种社会权力则只能是“在社会中形成的”,因此后一种社会权力是法学意义上的社会权力,前一种社会权力则更多的是政治学意义和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权力。后一种社会权力,由于是由宪法、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获得的权力,权力本身也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很容易异化成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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