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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犯罪与被害互动关系的实践应用

    时间:2021-05-07 00: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犯罪与被害是相对应的一组概念,它们时刻处于一种互动关系之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的视角来看待犯罪行为,可以更好地把握犯罪,更公平地分配犯罪人和被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可以更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控制犯罪的程度。
      关键词 犯罪 被害 互动关系
      作者简介:李青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78-02
      犯罪与被害这一对概念是相互依存的,犯罪也不是犯罪人与他人无涉的、孤立的个体行为,它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不断互动的结果。因此,在大部分犯罪现象中,犯罪与被害之间普遍存在着某种对应关系,在犯罪发生的过程中二者相互影响、相互转化。从犯罪与被害之间的动态互动关系入手,以系统的、动态的视角对犯罪现象进行分析,才能更好的解释犯罪,更有效地预防犯罪。
      一、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
      (一)互动关系的定义
      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是指被害人与犯罪人互相影响、互相作用,使犯罪得以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犯罪与被害是刺激和对刺激做出反应的结果,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刺激与反应关系,动态的互动关系则主要表现为这种刺激与反应关系。
      (二)互动关系的分类
      刺激与反应具有相向性、互为性、循环往复性,它贯穿于犯罪的整个发展过程。因此根据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还可以将动态的互动关系进一步划分为犯罪发生前的互动、犯罪发生时的互动和犯罪发生后的互动。
      犯罪发生前,犯罪人的犯罪原因与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的合力推动了犯罪的发生;犯罪发生时,被害和犯罪也在不断地相互影响,甚至发生转化,即一开始的被害人成为了加害人,而加害人转化为被害人;犯罪发生后若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很有可能会转化为犯罪人,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三)互动关系理论
      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理论是犯罪学发展的成果,它着眼于现实社会,力图复原动态的犯罪过程,寻找真实的犯罪原因,从而对症下药预防犯罪与被害。 被称为被害人学之父的德国学者亨蒂指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动态的关系而非静态的关系,被害人不再是消极的客体,在犯罪产生过程中和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的主体。 与亨蒂并成为被害人学之父的以色列学者门德尔松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这种互动关系称为刑事伙伴关系,也强调了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事实上,被害人与犯罪人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同质性,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每个人也都有称为犯罪人的可能,二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线,甚至可能出现角色的转换。
      二、互动关系的责任分担作用
      从犯罪和被害动态的互动角度分析责任的分担,目的不是给犯罪寻找借口,而是更好地把握双方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从而合理地将责任和后果分配给双方,为惩罚犯罪和被害救济提供优化方案,实现公平正义。正如以色列学者门德尔松所说:“被害人学的目的不是减轻对罪犯的惩罚,而是尽力公正地对待每个人,特别是弱者。”
      (一)被害人完全无辜
      一些犯罪中,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是完全无可指责的,被害人没有做出任何引诱、促进犯罪发生的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做到了一般、必要的预防,但由于犯罪人的主观原因或自身和环境中的客观存在的致害因素,犯罪行为还是无法预期地发生了。在这样的情形中,被害人是完全无辜的,犯罪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这也是理想中的犯罪与被害的模式。
      (二)被害人的过错小于犯罪人的过错
      有些犯罪,被害人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与犯罪人的恶意相比,这些过错显得微不足道,主要是犯罪人的过错促进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发展。这样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着可以受指责的致害因素,一般情况下常为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或未做到必要的预防,主观上虽没有引发犯罪的故意,但由于没有对犯罪做到合理的必要的预防,从而给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了自身的被害。被害人自身自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若没有犯罪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不会发生,且与犯罪人的犯意相比,被害人的过错明显要小很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三)被害人与犯罪人具有同等过错
      还有些犯罪中,双方的过错几乎均等,共同促进、推动了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最典型的例子是互殴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并都实施了侵害行为,双方互为加害人和被害人,只不过最终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遭受了更大的伤害,侵害的结果更严重而已。但受侵害结果更严重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并不一定就比侵害结果轻的一方当事人过错小,在互殴案件中,一般是双方共同的加害行为导致了犯罪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被害人的过错大于犯罪人的过错
      上面所述的三种情况即使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但犯罪人还是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然而,有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大于犯罪人,甚至可以说是被害人主动挑起了犯罪。例如某甲无缘无故对某乙恶意辱骂,言语激烈,最终激怒乙导致自身被打。这样的案件中,被害人自身存在着明显的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而犯罪人面对这种强烈的刺激,作出了犯罪的反应,从某种程度上讲是情有可原的。虽然作为理性之人本不应采取犯罪的方法应对这种刺激,但相比之下,犯罪人的过错反而更小,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推进主要是被害人自身致害因素的作用,因此,被害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犯罪人往往可以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减轻罪责。
      (五)被害人单方负有全部责任
      当然,并不是所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存在过错,如同被害人一样,加害人也有可能是完全无辜的。最典型的情况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害人首先实施了加害行为,而相对方为了避免受到侵害而做出防御和抵抗的积极反应,使先前行为的加害人受到损害,从而先前的加害人变成了最终的被害人。这种情况下,正当防卫人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却是为了避免自身遭受侵害而作出的合理反应,是完全不存在过错的。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是应当受指责的,正是这些致害因素引发、推动了加害行为,而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反应,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害人对被害后果负有全部责任,而加害人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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