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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时间:2021-05-06 00:04: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包括强制侦查措施在内的一系列侦查行为,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审查,侦查机关实施强制侦查措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现行有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尚存在监督内容和标准不明确、监督机制滞后和监督方式被动、监督手段乏力、自侦案件监督缺失等问题,所以完善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可以在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权利保障,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最终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侦查;法律监督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述
      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一系列侦查权力其中的一种,其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所以它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矛盾和冲突体现得相对集中的领域。一方面侦查机关为了行使国家赋予的追诉犯罪的职能,必然要防止犯罪嫌疑人及现行犯逃跑、自杀、隐匿罪证、继续犯罪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而采取暂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手段。另一方面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其自身基本权利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受到肆意的侵犯,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就必然会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①
      被誉为中华法系的典范的《唐律》分为12篇,其中有《捕亡律》专篇,就是规定关于逮捕犯罪和逃丁的法律。在封建专制时代的刑事诉讼中,对捕人的机关、条件和手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期限,滥捕、滥押现象极为普通。历代法律规定不仅可以羁押被告人,也可以羁押刑事案件的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把对人的强制措施作为总则的第6章,专章作了具体规定。此中划定有权采用侦查强制措施的则仅限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把强制措施作为总则第六章专章规定。该法规定除人民法院外,其他机关均可依法在侦查进行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修改后的法典中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时限和保障被强制人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则作了更为详实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更为详尽的对强制措施作了规定,其中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审查逮捕的程序、监视居住的措施,同时还适当的延长了拘传的时间等。
      二、适用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与总体要求
      根据我国代表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拘留时,应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未按规定报请许可的,执行机关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批准机关;如在执行后发现未报请许可的应立即解除强制并报告原决定或批准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另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依法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执行后及时通报。
      在侦查过程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继续进行犯罪以及发生意外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人身的危险程度,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家庭的情况等,应当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国内外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模式的比较
      (一)监督的主体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程序诉讼化特征比较明显,总体上按照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形态,法官在侦查中保持中立地位,审查和监督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官的这种介入性的方式主要目的就是控制司法程序。然而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一种关于强制措施的监督方式:由专门的法官负责审查。这种监督过程中,法官有强大的职权,在搜集各种犯罪证据工作的同时,也有权决定采取一切剥削和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但是,由于缺乏司法审查体制机制,长期行使过程中,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头,因此,这种有预审法官行使的职权在不断的削减。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行使监督职权,但是由于收到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的检查机关注重强调和侦查机关的协同办公,这就淡化了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使得监督不力。因此,我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在属性上更加偏向于行政监督,并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监督职能。
      (二)监督的对象不同
      一般情况下,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时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权分配方面各不相同,就导致监督的对象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说,一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都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前面已经提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侦查权和检查监督的权利,但是有些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案件就出现了“自办自监”的现象,致使检察监督出现可能的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要下大力气做好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
      (三)监督的手段不同
      在英美法系同家,主要以司法权的介入和司法手段来监督侦查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这一监督检察的过程坚持“令状主义”原则。即侦查机关必须处于中立位置,在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同时,向具有批准权的法官申请令状,得到授权后才可以执行强制性措施。这种令状的方法其实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方式,但是一切事物皆存在两面性,“令状主义”的实行使得权力集中在少数法官的手中,这无形中是对权利的集中和独享。我国大不同于西方国家,采取检察监督的方式监督侦查人员行使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需要行使强制性侦查措施时,需要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按照不同的决定告知侦查机关。我国这种行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方法,将法院、法官置于监督之外,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可以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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