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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迎接新刑事诉讼法的机遇及挑战,建设高素质刑事侦查队伍

    时间:2021-05-05 20: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证据规则、强制措施规定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入新刑诉法等,都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更加明确等,势必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 机遇挑战 证据规则 强制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
      作者简介:鲜艳,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
      中图分类号:D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39-02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顶层设计“依法治国”整体方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这势必对刑事侦查队伍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刑事诉讼法被公认为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素有“人权法”、“小宪法”之称。新刑诉法顺应了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行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环节,对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对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了机遇,提出了挑战。
      一、新刑诉法带给刑事侦查工作的机遇
      (一)证据规则的完善带来的有利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一项提高侦查取证效率的有效措施。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需要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况,但原刑诉法中对其中涉及的证据能否通用问题却没有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公检法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明确,但各地公检法联席会议的意见却并不统一。因此,新刑诉法的修改对规范此类执法行为、提高侦查机关侦查效率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之间所存在的较大差异,就证据的收集而言,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在收集主体、收集程序、证据保全等方面都与刑事侦查中证据收集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转化或应用行政执法所收集的证据时,侦查人员应加大审查判断的力度,坚决将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行政证据及早排除在外,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强制措施方面的有利影响
      1.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首先,明确界定了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其次,增加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第三,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控措施。
      新刑诉法新增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新的问题:第一,如何理解“无固定住处”?假如一个人在A地有固定住处,在B地没有,而他却恰好在B地涉嫌犯罪,或在A地犯罪后被指定由B地管辖,那么可否在B地指定居所将其监视居住,或者还是在A地(他本人的固定住处)将其监视居住?第二,指定居所具体如何实施?如:指定的居所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由哪级公安机关的哪个部门如何进行日常管理?通知家属时是否通知其被监视居住的理由和地点?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具体如何实行监督?是否向指定居所派驻检察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费、人员如何保障?
      2.拘留后,特定情形下的不通知权力
      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了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暂不通知家属。这一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有效打击特殊类型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展性,如果使用不当,也很可能蜕变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何谓“无法通知”?在当前交通和通讯都极其便利的情况下,除无法查明被追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外,到底有多少的案子属于“无法通知”的范围?
      (三)新增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技术侦查和隐蔽侦查是公安机关原有的工作手段,1995 年颁布《人民警察法》第16 条就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这种“侦察措施”并没有被1996 年《刑事诉讼法》确认为侦查措施,通过技术侦察和隐蔽侦查所获得的材料也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专门规定。对秘密侦查权的规范,由原来的“政策化”转变为现在“法制化”,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进一步提高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强化了侦查活动的规范性,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同时,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也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可以限制技术手段在侦查中滥用,避免公民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改变刑事侦查依赖口供的状况,减少刑讯逼供,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与进步。特别是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说是侦查机关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最大胜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通过秘密展示的方式让审判人员核实通过技侦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因此,这一证据类型的法定化对刑事侦查工作来说,意义重大。
      但是,技侦措施的立法尚存不完善之处,很多地方还只是一种“宣言式”的规定,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什么是“侦查犯罪的需要”?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由谁批准?延长技侦时间的次数到底有没有限制?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的合法性及其底线究竟如何?在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上,到底什么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相关内容仍须通过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否则,原本良好的技侦措施就很可能发展成为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罪魁祸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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