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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完善

    时间:2021-05-04 20:00: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审判中心主义实际是要求法院对诉讼双方争议事项具有自主的、最终的决定权,它的提出必将影响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作进一步完善,使其适当向保证公诉有效性方向改革,完善有关侦查监督措施,加大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 庭审中心主义 侦查监督权 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吴光升,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刘瑞平,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64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该要求启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方面,该改革涉及的不仅仅是庭审制度的改革,还涉及审前程序的改革,其中之一,就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改革。本文就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侦查监督权的完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与要求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
      “审判中心主义”一词来源于日本,是日本二战后的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提出的。日本学者指出,审判程序的核心是法庭审判(即所谓“公審”),在“对立当事人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法庭审判,是近代刑事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其中心议题是“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这种实体的判断必须经过公审,而且原则上不得以公审以外的程序决定”。 一般而言,审判中心主义涵盖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相较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其他四个程序(立案、侦查、起诉、执行)而言,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唯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无罪,罪轻罪重以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一审在整个审判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审判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不外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其中案件事实是由法庭所采信的证据来构建而成,而证据的采信与否与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运用密切相关,一审相对于其他级别的审判程序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最后,法庭审判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相较于庭前准备等程序而言,各类证据只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才有法律效力,庭审能够最直观的感受到控辩双方的真实状态,在综合论证、筛选证据的前提下,合理合法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当庭宣判,因而可说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的关键环节。 审判中心主义这三方面的含义,是一种不断纵向深入的关系,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第一,庭审实质化,全面落实各项庭审的基本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证据规则的合法运用下,使法庭审判更加公开透明,证据当庭质证,提高证人出庭率,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最大限度的发挥庭审的功能,使法庭审判更有说服力与公信力,司法公正与权威得以维护。当然,要做到庭审实质化,除了规则规范到位外,控、辩、审三方的庭审应对也应不断加强:于法官而言,消极中立的基础上,要不断提高庭审技艺,善于把控庭审节奏,明晰争议要点,适当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点展开,熟悉法律实务操作以及证据规则的准确应用;控辩双方相较而言,辩方处于弱势地位,要尽快打通辩方搜集证据的通道,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有控辩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处于同等条件,才能真正做到实质性的势均力敌的对抗。
      其次,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打破以往诉讼阶段论的状况,在整个诉讼构造中,要保证审判始终处于核心地位,侦查、起诉要围绕法庭审判而展开,使审判机关居于优势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落到实处,侦查、起诉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要经过严格的证据规则检验,一旦被排除,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将面临败诉风险,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也将重新审视。审判机关要以此为强有力武器,反向制约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迫使其司法活动要以审判为中心展开,符合审判标准。“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是为后续的审判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准备。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诸事项及结果拥有最终决定权。
      最后,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关系,尤其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发挥强有力的制约力量。何家弘教授就曾将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比喻成“流水线”作业:公安局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而审判结果就是这条“流水线”的最终“产品”。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改革的提出,明晰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及其相互关系,强调三机关的权力分配和制约,从某个方面来讲,应当是改变过去那种公检法均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机关,三机关各管一段的“流水线”式关系,突出法院维护权利的功能,强调法院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把控以及检察机关除作为公诉机关之外的监督者地位。
      二、审判中心改革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主要包括审查批准逮捕监督、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三个方面。从目前来看,由于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将被移交给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法草案将之归入调查权。主流学术观点认为,监察委员会针对职务违法行使的是调查权,针对职务犯罪行使的是侦查权,在针对职务犯罪调查时仍需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鉴于国家监察法尚在制定中,监察制度理论亦不成熟,此观点有待商榷,在此不多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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