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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诉讼的时空唯一性

    时间:2021-05-04 16:02: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只能启动一个。在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时,在该诉讼程序得到生效判决前,他所犯的其他案件必须合并到已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时空唯一性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杨江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06-04
      笔者办理深圳罗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一案。2013年6月13日,罗湖区法院判决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个月。至6月15日,一审判决刑期届满,但上诉期未届满,判决未生效,法院在6月15日给王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王某未出看守所,即被宝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带走并刑事拘留,随即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从上述案件中,不难发现问题:王某在罗湖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又被宝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也就是说王某被同时采取了两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但这两种强制措施又是由不同的办案机关因不同的事情而作出的。请问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如合法又是否合理?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对同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在同一时期,在一个刑事主权管辖区域内,只能启动一个刑事诉讼。也就是说,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程序,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只能启动一个。或者说,在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时,在该诉讼程序得到生效判决前,他所犯的其他案件必须合并到已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中国与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
      从上述案件看,罗湖的案件罗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罗湖检察院提起公诉,罗湖法院进行审判。宝安的案件宝安公安分局侦查。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而言,两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各司法机关的行为都有法律依据,表现出仅仅是没有合并侦查、合并起诉、合并审判。法律也没有强制规定对数个涉嫌犯罪行为,必须要合并侦查。也正因为如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启动多个诉讼程序,各做各的,谁也不愿接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在本地的案件。关于并案处理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一、管辖: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上述规定仅仅是可以并案处理,而是否并案处理,完全取决于各地侦查机关,也因此造成同时对一个人启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局面。为此,笔者了解了德国和我国大陆台湾地区地区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德国,检察院是侦查程序的“主人” ,一定的警察官员被州法称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基本上只有培训中的警察和职务较高的警察不是检察院的辅助人),检察院在地域、事务、职能上的管辖权原则上以负责审判程序的法院之管辖权为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诉讼未决案件的合并或分离](一)开启审判程序后,法院依检察院或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亦可以裁定将相牵连 刑事案件合并或分离。(二)数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在一个较高级别法院的辖区内,由此较高级别法院负责裁定。无此法院时,则由共同上级法院裁定。第十三条规定:[相牵连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对于依照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相牵连刑事案件,每个对其中之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均有地域管辖权。(二)数个相牵连刑事案件向不同法院起诉时,可以通过法院之间、与检察院申请相符合的合意,将案件全部或部分合并于其中一个法院。未取得合意时,如果检察院或被诉人申请共同上级法院裁定,则由共同上级法院裁定是否合并案件以及在哪个法院合并案件。(三)以同样方式可以撤销合并。第十二条规定:[数个地域管辖竞合](一)依照第七条至第十一条a、第十三条a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中,最先开始调查的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二)但是共同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的调查和裁判,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 。
      在台湾地区,对牵连案件的管辖比较明确具体。“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第六条(牵连管辖)(1)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 ,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2)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载定之。(3)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九条(指定管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第十一条(指定或转移管辖之声请)指定或转移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第十五条(牵连案件之侦查与起诉)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对比我国大陆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有关管辖规定,我国大陆的规定不但过于简单,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对牵连案件的并案处理,仅仅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并案,而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则没有申请并案处理的权利。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比较灵活,其管辖的规定均有利于案件合并处理,更重要的是赋予了被诉人申请合并处理的权利,这就弥补了司法机关出现错误和疏忽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补救。台湾地区的规定则非常直接具体,牵连案件必须合并处理,也就能防止牵连案件的分割处理。同时对于管辖有争议者,当事人可以声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此规定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于我国大陆而言,很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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