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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信息披露行政规制行为的发展及其有效性研究

    时间:2021-04-02 08:03: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行政规制行为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行政活动,是行政规制体系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应被纳入广义的行政行为之中。作为一种较为新兴的行政现象,其发展趋势引人关注,但对其有效性的认识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对金融信息披露领域行政规制行为的有效性进行了探讨,强调有效性的核心为合法性,但又不等同于合法性。其结论是,对于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兴的行政规制行为方式的有效性和正当性问题,要秉持法治的理念,努力寻求一种能够平衡稳定性与灵活性的途径,以更好地处理传统与创新之间的关系。
      关  键  词:信息披露;行政规制行为;有效性;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066-15
      收稿日期:2015-03-10
      作者简介:朱淑娣(1958—),女,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行政法;柯静(1984—),女,安徽合肥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涉外经济行政法。
      一、行政规制行为有效性的概念界定
      (一)行政规制行为有效性与合法性的区分
      有效性是一个相当广义的概念。对这个概念的理解还可以区分为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前者主要是基于理性和规范角度,而后者更多基于经验和事实的层面。不同学科对于有效性的理解也有所不同。
      经济学和管理学上关于行为有效性的研究更多地是从效率和效益的角度出发。在组织理论中,认为在组织和部门之间存在一个变化的范围,其也可以评价多重目标的实现程度。对于组织,有效性是其实现目标的程度,组织目标反映组织存在的原因和它寻求达到的结果。[1]从法哲学、政治学角度,哈贝马斯认为,法律有效性涉及这样两方面:一方面是根据其平均被遵守情况来衡量的社会有效性,另一方面是对于要求它得到规范性接受的那种主张的正当性。这种双重关联使得法律共同体成员面对同一条规范时可以或者选择一种客观化态度,或者选择一种施为性态度,并采纳相应的理解方式。[2]我国学者江必新认为,行政法学上的有效性概念,主要指的是行为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或者是可被撤销的行为。由此,行政规制行为的有效性研究主要聚焦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3]
      合法性概念首先是由马克思·韦伯提出的,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其内涵和外延都一直富有争议。马克思·韦伯从经验主义出发,从法律规范之外探讨合法性,认为合法性是人们对统治权力——权威发自内心的服从;[4]自然法学派主要是从规范意义的角度来探讨合法性,认为合法性主要指的就是价值合法;而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概念则企图平衡前述的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和合理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统治制度的稳定性,甚至取决于对这种要求的(起码的)事实上的承认。”[5]
      与此同时,必须加以说明的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说,规制行为的有效性,除了合法性问题之外,还有其他诸多因素需要考虑。事实上,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法律依据甚至非法的行政规制行为。对于这些规制行为的有效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别,不可一概而论。如果我们只是从应然的规范角度去理解规制行为的有效性,那么就必须将事实上存在的大量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规制行为排除在外,这样,反而会使得现实中权利人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导致更大的不正义,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某些情形下,即使没有法律依据,一些激励性的和指导性的非强制规制行为的效力也是被承认的。但承认也应有一定的条件加以保障,即这些激励性和指导性的非强制规制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法律精神、原则或者政策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从某种层面上说,符合更广泛意义上“法”的依据,是现代依法行政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和对传统依法行政的必要补充,其合法性已蕴涵于现代依法行政理念之中。[6]笔者赞同广义的行政法的法源一说,作为合法性的补充,纳入行政行为有效性的范畴。举凡公共行政,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而不能恣意到“无法而治”。笔者并不赞同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于合法性(合乎明文法规范)之外无限扩大。如若不然,即使再善意不过的出发点,最终也必然会演化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不被限制的权力,必然会成为脱缰之野马,此早已为历史无数次验证。
      由此看来,行政规制行为的有效性主要聚焦于行政规制行为的合法性,但不能仅限于行政规制行为的合法性,也即有效性与合法性这两者是有区别的。有效性主要就其法律效力而言,但行政规制行为的有效性范畴究竟如何,需要考虑诸如价值平衡等因素。
      (二)行政规制行为有效性法标准之外的多元标准
      从法治国的精神来看,行政规制行为有效性的核心为合法性,即首先要遵守法的标准,法律仍然占据最为重要的地位。但需注意的是,也应避免一种过度的法的操控。现代行政国之所以会出现,原因无须在此赘述,只需要明确已基本形成的共识:现代社会行政为了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更好地服务于全体国民,无法全部通过事先设计好的规则来加以控制。行政除了范围上更广之外,方式上也在不断与时俱进。将这种与时俱进纳入整个法秩序体系之下的前提,就必然是接受行政规制行为的有效性,除了法标准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多元的公共行政标准及认可宪法精神理念框架之下的灵活性。可以肯定的是,过度地被法标准操控,事实上会导致对法治的侵害。同样可以肯定的是,行政本身蕴含着其组织自我实现的自主性,但并不意味着它可以随意突破法律的框架。在法治社会中,行政不能违背法律优先以及法律保留的原则。法规范的建构性、安定性以及明确性对于行政的意义毋庸置疑。若违背了宪法精神和理念,脱离了整个法秩序体系,同样会导致对法治的侵害,也使得行政不再具有民主正当性基础。这也是笔者认为需要将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兴的行政规制行为方式尽快纳入法秩序体系之中最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否则大量“脱轨”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害且无法提供有效救济的途径。在此,笔者发现,整个行政法处处体现着平衡的精神,这种平衡最终需要在执行具体的行政任务时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得以体现,而行政规制即处于这样的行政行为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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