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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续力理论视野下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时间:2021-04-02 08:01: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诚信原则被认为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但从存续力理论角度看,法治国家原则以及从中推论而出的法安定性原则才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真正来源。在存续力理论视野下,违法状态下授益行为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绝非单纯意义上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方式,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实义之所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违法授益行为撤销的存续保护之中才能发挥其最大功效。我国《行政许可法》客观上起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但并未触及信赖保护原则之实质。从法治国理论角度来看,在立法上依据存续力理论建立和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规则,从而在撤销规则中体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仍然是根本上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存续力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 法治国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从“形式法治国”到“实质法治国”的重要转变。基于此,行政行为存续力理论也因学者们对德国法研究的不断深入而渐渐呈现出重要性。相比从法国法角度来分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根源,不如从德国法来的更合理一些。一方面是因为通说认为该原则发源于德国法,经由日本传至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另一方面也因为,从法国与德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法国的行政法更多的是为了授予行政更高的地位,而相反德国却是为了限制行政权力。其根源在于两国历史发展过程中,前者的行政机关得到人们的信任,代表进步力量;而后者代表进步力量则是司法机关。存续力理论的发展,要求我们重新认识行政行为的性质,德国行政法教授奥托·迈耶基于司法裁决构建起来的行政行为理论最初便着眼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所以基于行政机关存续力,即便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也不得由行政机关自身任意撤销。而这效果反射在行政相对人身上,便是信赖利益保护。我国《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实行以来,第8条和第69条一直被认为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体现,但是随着讨论的深入,人们开始反思规范层面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否真实存在。《行政许可法》第8条和第69条是否真实反映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本来面貌?作为保护方式的财产性保护和存续性保护又如何区分适用情况?存续保护仅仅是一种保护方式还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实义所在?这些便是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渊源和适用条件
      (一)理论渊源
      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渊源,我国学者早期的主流观点是以诚信原则作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有认为两者同出一源者,如认为“‘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本质’说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 〔1 〕亦有认为后者是前者在公法中的类推适用者,如“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使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 〔2 〕更有甚者,认为两者完全等同:“德国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质上与诚实信用原则基本相同,只不过信赖保护原则看起来更注重操作性和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 〔3 〕究其肇始者,可以发现以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引介学说之论居多。盐野宏先生在其专著《行政法》中明确提出“信赖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原则是将在私人间使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4 〕田村德治先生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至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行政法中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等于说行政法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乃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表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5 〕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城仲模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且亦非于公法所仅有特殊原则”,“而是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6 〕
      上述观点的形成,实质基点都在于“诚信”与“信赖”两词的字面表述以及内涵上的相似性。如此认定信赖保护原则与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也曾一度是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7 〕时至今日,随着对信赖保护原则讨论的深入以及对德国法的进一步研究,学者们已经开始意识到以诚信原则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不恰当的。德国学者认为,由于信赖保护原则在特定范围内对居于宪法位阶的依法行政原则构成了限制,它必然应以至少居于宪法位阶的原则为基础,而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并不能满足此要求。从这一点推理出去,结果只能是法治国家原则以及从中推论而出的法安定性原则。〔8 〕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至少从两个角度来描述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渊源。
      行政法起始于19世纪,发达于20世纪40年代。从宏观的社会环境背景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然法复兴,法学界不断反思关于法律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正义性的关系,一些法学家开始认识到从形式有效的实在法中不但不能必然推导出正义的价值,甚至还可能产生非正义的结果,其证据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德国的《魏玛宪法》。加之实证主义法学和形式主义法治的极端化,法律在德国沦为表达党派利益的工具,直接导致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以国家名义颁布践踏基本人权法律的出台。寻求法律的理性回归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这一趋势的理论回应是自然法的复兴,制度回应则是催生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及法律制度,得以在国家权力侵蚀到个人权利时能有更为符合正义理性的手段对抗这种侵害,比如,比例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公法原则就是有着这种功能的重要原则。〔9 〕这期间,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从“形式法治国”到“实质法治国”的重要转变。“自由法治国”要求国家和政府尽可能避免干涉社会生活,仅仅充当“夜警”的角色,排除社会生活危险。而“社会法治国”则以社会福利的给付为典型,要求国家和政府全面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大量给付行政出现。“形式法治国”强调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着重在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而“实质法治国”则开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注重实质的公平和正义。给付行政的大量出现和对实质公平正义的重视,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提供了孕育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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