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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清朝对藏“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的立法原则体现

    时间:2021-03-31 20:04: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各民族地方与中央政权联系的加强,许多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甚至被纳入到中央和地方法律中来,对处理民族事务并调整各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的立法活动也趋于系统化。其中,清政府为治藏而进行的各种立法,在数量和内容上都达到了对藏民族立法的巅峰,是当时西藏地方法制发展的突出标志。清朝中央政府在治藏过程中制定了许多有西藏特色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不断进行形成总结,并探索出了一系列的治藏经验。本文拟就清朝对治理西藏地方采用“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的立法原则作一浅显探讨。
      关键词:清朝;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立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38-02
      作者简介:黄洁(1990-),女,汉族,湖南永州人,西藏大学政法学院,2013级民族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西藏法制史和法制建设。
      一、清朝入关前后对藏“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立法原则的体现
      “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的民族政策是我国历代封建君主治理西、北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种传统边疆治理模式。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浩土无疆,包举宇内,民族众多,民族文化博大精深。针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清朝统治者善用民族立法的方式进行治理,尤其是西藏这样特殊的地区。
      在清朝入关之前,统治者努尔哈赤和皇太极就极其擅于因地设法、因时定制,在蒙古漠南、漠北征服的过程中就积累了不少统治少数民族的经验。入关后,清政权十分重视历代中央政权治理边疆的经验教训,并从中深刻地认识到,要想治理好西藏地方,惟有羁縻远人,虔诚信仰藏传佛教,礼遇大喇嘛和尊崇藏传佛教。因此,确定了在尊重藏族地区原有的行政制度、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与社会组织形式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地采取统治措施,建立统治机构,才能加强对西藏的统治,实现统一全国的大业方针。①
      二、清朝前期对藏“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立法原则的体现
      清朝前期,统治者忙于囊括四海之时,对西藏的施政,它不能用清政府对中央地区采取兵戎相戈的强制措施纳入麾帐之下,而是针对数千里之遥以外鞭长莫及,一时无暇顾及山遥路远的西藏,只能对西藏地方的僧俗势力采取平和的方式,极尽拉拢、羁糜之事。清初统治者仿照元朝敕封西藏萨迦派法王八思巴管理天下释教的做法,优渥达赖和班禅两大喇嘛,采取册封的方式,树立他们在西藏崇高的政治与宗教地位,从而达到行使主权管辖的目的。
      即使在康乾盛世之时,清廷治藏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仍是“西藏乃极边之地,非内地可比,其生计风俗,自当听其相沿旧习,毋庸代为经理”②。在康熙帝派清军入藏征讨准格尔部并平定西藏,结束了蒙古对西藏地方的直接统治之后,就针对西藏地方的实际情况,因地、因俗地制定了《十三法》与《十六法》。此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巩固边疆安稳。因此,在刑事法律规范方面,为巩固封建王朝统治,实现维护边疆地区社会秩序的目的,立法的内容多涉及惩办杀人、抢劫、偷盗、放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案件,制裁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该法的内容还因时因地针对西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差异性,制定了不同于其他少数民族的内容。如《十三法》中杀人命价律中规定,凡杀人者,根据死者的地位和身份不同,由加害人强制性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命价,多少不等;以及在狡诳洗心律中,“神明裁判”的传统习惯已上升为法律的内容,使一般习惯规范具有了法的功能和特征。③在该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之下,清初统治者以《大清律例》为基本法典的前提下,对西藏地方某些习惯法的内容加以认可并延续西藏地方传统法律制度的维护,如婚姻关系中的一妻多夫、一夫多妻制度、神明裁判制度、血命价赔偿制度,并确定该法典的法律效力。清朝对藏“齐其政,不易其宜”立法原则在这部法典中得到了直接体现。
      三、清朝中后期对藏“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立法原则的体现
      清朝中期,中央政府日渐树立起自身在西藏的权威,但也逐渐认识到西藏地方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弊端,于是在中央特设了理藩院机构,还颁布了《理藩院则例》,专管民族事务,将西藏地方僧俗事务的管理纳入到国家大法调整的范围,以加强对西、北少数民族的管理。该机构的设置,初步建立起了为全面治藏所需的中央政权机构,不仅使成为历代封建王朝首次在中央专设管理民族事务机构的朝代,也将“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的立法原则得到充分体现。此外,清政府还颁行了《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等诸多法规,以维护西藏地方法律的权威地位。通过立法方式将“因其教,不易其俗”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如法规中确定的驻藏大臣制度以及通过金瓶掣签方式确定转世灵通并报中央认可的制度等。在加强中央对西藏地方的完全主权时,仍考虑民族地方的宗教习俗,并将此宗教仪式加以法律化、规范化,从而全面建立起符合清朝中央统治的政治、经济、宗教管理制度等。清政府通过民族立法的方式将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巩固下来,一直适用到1951年西藏民主改革之前。即使在今天,其中的许多制度,如“金瓶掣签”确定转世灵童的制度仍被沿用着。嘉庆之后,针对回、蒙、藏等不同少数民族制定了适宜其自身发展且具有本民族特色的单行法规。法规因时制宜,因地因事而异。例如,针对藏族和蒙古族少数民族地区制定了《番例条款》,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则适用《回疆则例》。此类条例、则例均是适用于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规。④
      清朝后期,尤其是鸦片战争爆发之后,帝国主义蚕食鲸吞,加深对西藏的侵略,由于清政府的腐败无能与屡屡妥协让步以及西藏上层内部之间矛盾激化,使得英、俄帝国主义乘隙与西藏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此期间,国家主权和西藏地方人民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大大降低了清朝中央政府在西藏人民心中的地位和威信,致使西藏地方的法制建设举步维艰,民族立法活动止步不前,陷入了绝境。
      四、清朝对藏“因俗而治、从俗从宜”立法原则的意义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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