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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制定《民法总则》的三重前置性要件

    时间:2021-03-18 16:00: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按照学界对民法典编纂步骤的设计,首先应当制定《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应遵循以下逻辑和路径展开:在理论层面,应彻底否弃民、商立法体例之争,这是制定一部包容民商事关系《民法总则》的前提基础;在内容设计上,《民法总则》应当注重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藉此以保证立法的质量;在方法选择上,应当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从时间成本及《民法通则》的内容因素考量,可以窥见,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是一条较优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民法总则;前提基础;内容要求;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6)03-0101-07
      一、讨论背景及问题
      自清末维新变法以降,我国民法典建设至今已逾百年。建国以来,分别于1954、1962、1979、2002年四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均因历史条件所限,始终未能完成[1]。有学者甚至提出民法典离我们渐行渐远的悲观论调[2]。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决定》的出台无异于“平地起惊雷”,正式宣告濒临“死刑”民法典的“回生”。当前,有关民法典编纂的议题正处于争讨和热议之中①。
      按照学界对民法典编纂步骤的设想,首先应当制定《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将选择怎样的逻辑进路展开,这是制定《民法总则》需要审思的前提。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进路问题上,务须首先对以下三重前置性问题做出妥当的解释和回应:第一,制定《民法总则》该如何处理民、商两法的关系;第二,《民法总则》在内容设计上应遵循怎样的标准和要求;第三,《民法总则》立法应如何看待与《民法通则》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述三方面于《民法总则》(民法典)的制定可谓意义重大。民、商两法的关系处理直接影响着《民法总则》的体系架构和制度容量;技术标准问题体现着《民法总则》的形式理性追求;《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则从历史维度考验着制定者的态度、智慧与决心。本文尝试对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做一些理论上的探究,以期能对我国当下讨论正酣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有所裨益。
      二、前提基础:民商立法体例争论之否弃
      民商事立法体例争论已旷日持久,这是制定《民法总则》绕不过去的前置性问题之一。如果不能对这一问题做出妥当的回应和安排,民商两法之间的关系将会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也将可能因此延缓《民法总则》的制定进程。
      尽管商法学界早有学者呼吁,应当在注重商法特殊性的基础之上,制定一部能体现商事各部门法一般性、共通性、补充性规则的《商事通则》[3],并就制定《商事通则》的立法基础与现实依据做了较为充分的阐释和论述[4]。应当说,这样的构想是有益的,也是可行的。遗憾的是,依据笔者的观察,商法学界关于制定《商事通则》的呼声一直处于学理探讨层面,更多体现出自说自话的成分。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规划里,从未出现过要制定《商事通则》的立法安排。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要制定一部完全独立于《民法总则》的《商事通则》,显然不大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在关于民、商两法的关系问题的处置上,应持如下观点:
      第一,对民商立法体例的功能认识应当客观。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仅仅是立法模式选择问题,毋庸讳言,在概念法学至上、法典膜拜的时代,民商法立法体例直接关系到是否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兹事体大,纷争四起在所难免。然而,当今社会,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信息革命正席卷全球,西方“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思潮方兴未艾[5]。法典已经被诸多部门法所取代,其社会调整功能已受到严重限缩。如果我们希冀制定一部能体现21世纪、信息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再长期纠缠于民商立法体例的争论中,无异于因噎废食,得不偿失。
      第二,民商立法体例之争的实益有限。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技术手段,其始终重点关注的是实践品性。换言之,即当系争案件事实出现时,法官能够找到解决系争法律问题的“目标法条”,然后将案件事实涵摄(归纳、吸纳)法条事实构成之下,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的立法目的社会效果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民商合一抑或分立的体例争议的实益有限。
      第三,立法体例之争不能否认商法的特殊性。在调整对象上,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6];在价值导向上,商法更明显地体现出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在思维模型上,商法更崇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制度设计上,营业转让、商事代理、商事违约金、公司决议行为等同民法上的规定迥异。但是,这并不表明,商法的特殊性一定要通过《商法典》或完全独立于民法的《商事通则》等形式来彰显。笔者认为,商法的特殊性更多地来源于商事实践、商业逻辑和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是商事交易的固有特点在制度层面的凝结和反映。因此,无论实行民商合一抑或分立,商法作为部门法的特殊价值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四,完全民商合一或分立均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性。首先,完全的民商合一,是一个极为不明智的选择,理由如下:(1)民、商两法在内容结构上差异明显。较之于民法以意思主义为核心和支柱的调整模式,商法具有独特的双重结构,表现在其兼具“管制面”和“交易面”[7]。管制面及交易面的交织,显示出商法所涉及者不仅仅是私人之间的单向(双向或多向)意思表示行为,更是包含经济、贸易、交易安排以及金融秩序范畴等较为复杂层面的商事契约,故其立法密度,在侧重于管制面向时不时呈现公法色彩[8]。(2)法技术上也存在无法克服的难题。如果为追求民商法形式上的合一,强行将各民商事单行法囊括在一部法典之中,在法技术上面临难题:一是民商两法单行法众多,条文可能数十万计,将如此多的条文内容纳入到一部法典之中,乃是一种近乎愚昧式的狂妄选择。二是民商分立的弊端更较之于合一亦不遑多让。民商法同属私法,二者在适用上存在密切的联系,兹举数例以释明:公司决议瑕疵问题涉及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的划分,如我国《公司法》22条关于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的划分就明显借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和无效规则;公司章程往往被认为是股东(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其民事(契约)性很明显;公司对外担保规则需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之规定来判断其效力;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5、27条规定的股权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更直接适用《物权法》106条处理,类似的例子在我国商事单行法中随处可见。如果实行完全的民商分立,可以肯定将仅仅存在于立法形式和理论构想之中,在法律适用层面,依然呈现民、商交织适用的复杂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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