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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立法现状、问题、对策研究

    时间:2021-03-10 12:05: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char/char201828/char201828203-1-l.jpg
      摘要:为保障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顺利发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互助社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文从《暂行规定》为基点进行相关分析与探讨,认为当前《暂行规定》存在立法理念上的滞后、立法内容上的缺失、体系较为凌乱分散、实施效果不佳等问题,亟待从各方面去进一步完善、改革和创新,为其提供一个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机制,最终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生存、可持续发展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
      关键词:农村资金互助社;现状;问题:对策
      农村资金互助社指的是一种由村民和农村小型企业自我独立管理、自愿入股发起设立的仅为一定区域内的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新型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普惠金融在农村地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其价值追求在于为农村弱势群体、弱势企业提供一种相对公平、合理和有效的金融服务,以此来不断提高农村地区的金融消费水平和生活质量,同时也为农村地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提供一种金融支持。农村资金互助社在农村地区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突破传统商业银行的固有弊端,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为我国金融资源的合理分配起到一种疏导作用,从而为我国农村地区的顺利脱贫提供一种金融支持,同时也更好的保障了我国农村弱势群体,企业的基本金融权益。
      一、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立法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立法现状
      1.规范性文件
      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村落后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一直都是党和国家工作任务中最重要的一项。特别是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三农”问题被国家放在一个重要的发展战略位置上。针对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一具体设计来说,自从2004年至2010年之间,国家针对建设和完善农村金融体系连续颁布了7个一号文件,这段时期在学界被称为金融“新政”时期。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其具体规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准入条件、组织原则、运作管理等方面的内容。2015国务院颁布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的通知中就明确了在我国农村地区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必要性,并且阐明了其基本的总体思路。其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在2016颁布的关于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是对我国农村地区发展新型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指南,其中农村资金互助社便是农村普惠金融体系中重要的一环。
      2.有关立法
      首先,宪法。宪法作为我国各个部门法的基础,在整体上起着重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可以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中规定了我国公民的许多基本性的权利,例如:政治权利和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等。其中社会经济权利就明确了我国公民有平等享受发展经济的权利。这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农村资金互助社也是国家为了平衡金融服务资源的配置,保障我国农村地区平等享受金融权利的重要举措。
      其次,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法。当前对我国金融行业起主要调控作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中的一些部门法。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信贷法》等。这些部门法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各个地区的金融业的发展起到了具体调控作用,保障了各地区金融领域的稳定,同时也为相关弱势群体主张金融权利提供了相关依据。
      二、存在问题分析
      (一)指导理念滞后。
      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应当体现是一种以服务社员和谋求社员共同利益的金融理念,强调的是在特定区域内建立起一种属于全体社员的金融服务机构,以此来化解传统金融结构边缘农村地区这一具体困境。但是在农村资金互助社实际运作过程中仍然受传统金融思想的影响和束缚,使得这一基本金融理念显得相对较为滞后,具体表现在缺乏金融公平和保护社员金融权利的基本指导理念上。
      从表1,不难看出截止到2011年我国共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46家,而村镇银行所这里的机构数量是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数十倍,在这种机构数量悬殊差距如此之大的情况下,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倡导的金融基本理念受到传统金融思想有力冲击,导致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应当追求的价值理念严重滞后,村镇地区社员的金融公平和金融权利都没有得到较好的保护。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立法内容不健全。
      在我国金融扶贫的大趋势和大背景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颁布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条例》,并且在全国部分地方开始了相关试点工作,从试点工作的具体实际效果来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村镇地区社员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但是《暂行条例》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还需进一步深究和讨论的地方。
      第一,融资手段和渠道较为狭窄。从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性质以及《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来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员缴纳的股金,二是吸收特地区域内社员的存款,三是接受社会的捐助,四是,向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尽管农村资金信用社有这几方面的融资渠道,但是在实际当中第三、第四点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因为从相关规定来看,农村资金互助社是一个缺乏内生性融资机制的互助金融机构。在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具备独立的自我成长能力的情况下,具有“造血性”捐助特点的公益性基金组织或具有盈利性功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是断然不会向其融资的。其次,因为农村资金互助社本身的资金脆弱性和不稳定性,所以一般的公益性基金组织和商业性金融机构不会冒着较大的融资风险去投资。
      第二,吸收存款难度较大。其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本文认为是《暂行条例》规定上的不健全导致的。《暂行条例》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社员以外的他人吸收存款”,这就严格限制了农村资金互助的吸收存款的范围。由于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就较为低下,农民的实际收入大多较为低下,这些综合因素导致了农村资金互助社吸收的存款十分有限,根本无法满足特定村镇内社员所需的基本金融服务。其次,由于农村资金互助社成立、发展的时期较晚,大多数普通农民甚至都从来没有听说过该组织的存在,这直接导致了大部分农民对农村資金互助社都是采取一种观望态度,加大了吸收存款的难度。这种在因果循环体系下,农村资金互助社存在的意义和发展前景十分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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