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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思考

    时间:2021-03-05 04:01: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存在着禁止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此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众人权保障意识提升的需要,也不符合国际刑法发展趋势,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我国民事法律认可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详细规定。作为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当将精神损害纳入其赔偿范围,以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获得全面民事赔偿的正当权利,同时维护我国法律体系和法治的统一性。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4—0065—05
      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损害性质的损失(如名誉权、民主权利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强调,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已有关于被侵权人可以就人身权益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被害人都对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上述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理论界要求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本文拟梳理精神损害禁赔论的规范依据和理论依据,论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对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正当性进行深入探讨。
      一、精神损害禁赔论的主要观点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简称“精神损害禁赔论”)的理由之一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尽管存在着“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的用词差异,但均未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可以包括精神损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明确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禁赔论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商品化的表现,承认精神损害可以按价赔偿等于将人格尊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不符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和法律精神。第二,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及人格尊严被贬损,依据刑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无须再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安抚被害人。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人的同一侵权事实,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种重复评价,属于双重处罚。①第三,从司法效率和判决执行的角度考虑,“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还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②。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理论依据的角度分析,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禁赔”的观点都经不起推敲。解决精神损害能否入赔的关键,是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及证明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
      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要明晰它究竟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问题的解决直接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范围的认定,也决定着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时的法律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或定位,理论界对此见仁见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刑事诉讼成立的情况下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民事诉讼只是刑事诉讼的附带程序,故其从本质上讲应属于刑事诉讼。③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自主处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以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适用民事当事人和代理人制度及关于民事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规定,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可以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上诉,判决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等,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和本质。④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二元化下的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同时引起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因为一根“恶藤”上结出了两个“恶果”,这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二元性特点,但民事诉讼只能“附带”于而不能完全融合于刑事诉讼中,仍呈现出独立的民事诉讼的特性。⑤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即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产生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被指控的侵害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诉讼程序因在诉讼主体、诉讼时间、裁决机构、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等方面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重合,为了诉讼便利、提高诉讼效率而由同一审判组织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同时、一并审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裁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包含两个并行且具有一定交叉关系的诉讼体系,应分别遵循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别依据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进行实体性裁决,解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问题。从整体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二元性特征:由同一行为引发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在程序的运行和法律适用方面均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但仅就其中的民事诉讼而言,其本质并没有被刑事诉讼程序所包裹而仍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自主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这种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公法性质的刑事诉讼所不允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犯罪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遵循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确定民事责任的实体法是民事法律,故其本质应属于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原则是单纯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不适用的,该规定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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