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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

    时间:2021-03-04 00:00: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确立对于提升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及保证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在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相较大陆法系有关立法例,中国对于该项制度的设计还存有缺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仅将当事人纳入了文书提出义务主体的范围,而忽略了对诉讼外第三人的考量。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关于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立法经验,以对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主体范围进行必要的扩展,从而尽快在中国确立案外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第三人,协同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7)01009407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书证而言,因其通常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特别是在一些民事案件中,书证往往成为决定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重要乃至唯一证据。因此,赋予取证人书证收集的权利,使其能够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种证据,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般情形下,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身所持有的书证,能较容易地进行调取并向法庭出示,但当举证人所欲利用之文书并不为其所有,而是掌握在诉讼外第三人手中,此时若该第三人应举证人之请求未为给付其所持有之文书以供举证人声明证据之用,则举证人将难尽举证之责。鉴于此,中国民诉法学界不少学者都认为有必要赋予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交书证的权利。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都已在立法中规定了针对书证收集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且将文书提出制度的义务主体扩展至第三人。作为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的一项制度,文书提出命令一方面可以在当事人支配证据提出的前提下,防止其将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加以操作时可能导致诉讼获得的信息不充分这一危险,另一方面又具有从实质上保证当事人双方在对抗中达到“武器平等 [1]19”的目的。可以说是既抑制对抗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又使对抗本身得到促进和充实的一项制度装置[2]。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明确了该项制度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从中不难发现,中国所确立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將文书提出的义务主体限定在了当事人,而并没有像德、日以及中国台湾地区那样将诉讼外第三人也纳入文书提出的义务主体范围。实践中,诉讼外第三人往往掌控着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而言极为重要的证据,故其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阶段所扮演的角色不容小觑。由此观之,中国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范围等设计上尚需完善。
      为弥补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不足,下文将首先探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对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简要梳理,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必要扩展,以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
      二、理论基础
      传统辩论主义强调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立性,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去配合对方进行事实的调查,更无义务将自己所掌握的于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告之对方以使其在辩论时能有所防御,即传统辩论主义秉承“不得将剑送到对方阵营”,“物为己用”的理念[1]44。此外,基于私法上所有权的绝对性,文书持有人也无将其所持之文书交由他人的职责。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当事人收集证据所面临的阻碍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对于某些存于对方当事人之手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往往很难顺利取得,此时若一再坚守传统辩论主义的理念,坚持“物为己用”的观念,显然会与民事诉讼实质正义的要求相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设立,即是对该种传统观念的突破,其给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施加了协助提供证据的义务。实际上,协助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不仅局限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诉讼外第三人同样负有该义务。在笔者看来,将协助提供证据的义务扩展至诉讼外第三人,具备如下理论基础。
      (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先使用“协同主义”这一概念的是德国学者贝特曼,但其仅停留在概念上,内容上与“修正后的辩论主义”别无二样。之后,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在其著书《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提出了以协同主义替代辩论主义的观点。其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民事诉讼应该是所有诉讼参与者协同进行的,也即他主张当前的民事诉讼应将更多的焦点及于法院与当事人三方间的协同关系[3]。在笔者看来,理解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内涵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程序运行以及案件真实发现等方面都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这既不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大包大揽,将当事人作为程序客体的做法;也有别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张法官消极中立,诉讼进程由当事人主导的格局。其二,相对于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而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新近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现今不少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都开始逐步呈现出当事人与法院协同合作的趋势。
      就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目的而言,其旨在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而非基于衡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考虑,但不可否认,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能够在事实上缩小诉讼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不平等,即协同主义可以通过强化当事人协同解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来达到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平等,从而使民事诉讼程序朝着保护“弱者”的方向转变 [4]。但就概念的外延而言,有必要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的外延加以扩张。当前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只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互动与协作,而未能对诉讼外第三人予以应有的关照。换言之,现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主体只包括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第三人并没有被纳入该诉讼模式的主体范围之内。在笔者看来,随着第三人介入诉讼的情形急剧增多,扩张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的外延已迫在眉睫,应尽快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的主体范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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