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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

    时间:2021-07-10 00:02: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依据《罗马公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是当代国际法制从威斯特伐利亚法治模式向自由法治模式转变的重要标志,转变的同时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规则对传统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引起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问题的审视。国际刑事法院设立以来,对非缔约国主权的影响问题、与国内普遍管辖权的协调问题、对刑事豁免权的态度问题凸显,这也是中美等大国拒绝加入《罗马公约》的关键所在。本文立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冲突,以具体的案例为证,揭开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巴希尔逮捕令案;《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价值冲突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1-0105-04
      
      2005年3月31日,安理会通过1593号决议,内容是把2002年7月1日以来苏丹达尔富尔局势问题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处处理。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于2009年3月4日以反人类罪和战争罪为由向苏丹总统巴希尔签发逮捕令。该案是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7月成立以来,首次对一个国家的在任国家元首发出逮捕令。逮捕令发出后,苏丹政府不予承认且拒绝将巴希尔移交至国际刑事法院。该逮捕令的发出引发了诸多争议。苏丹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是否有义务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呢?巴希尔作为国家总统,是否享有刑事豁免权?该逮捕令被苏丹政府拒签,如何得以执行?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1998年7月17日,以联合国120个会员国的赞成票在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亦称《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设立,总部设于荷兰海牙。截至2009年7月21日,有110个会员国。
      国际刑事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是该机构的特色。《罗马规约》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對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有管辖权。规约生效以后所犯的罪行,无论由谁启动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对在规约生效前所犯罪行都不行使管辖权,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罗马规约》规定,有三类主体可以启动管辖权:缔约国提交案情至ICC检察官处、检察官自动调查案情、安理会通过决议提交案情至ICC检察官处。在前两种启动方式中,是针对缔约国的,即除非非缔约国同意,是不涉及非缔约国的公民的。但在第三种启动方式下不需要区分缔约国与非缔约国,因为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的行动具有强制性质,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达成的司法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安理会提交的情势下不需要任何先决条件,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安理会提交的非缔约国案件国际刑事法院有义务管辖、调查、起诉、审理。
      
      二、与传统条约法理论的冲突
      
      《维也纳条约法规约》第26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这被国际法学界称为“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奥本海国际法》指出:“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是:只有他们才受条约规定的约束,并且必须善意履行。”现代国际法学说以及国际法律文件和判例更充分肯定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条约法乃至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传统的条约法理论认为,条约是针对缔约国的,非缔约国不承担义务。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在非缔约国承担义务方面实现了突破。
      (一) 安理会提交的非缔约国案件可受审
      《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规定:“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该款表明了安理会可以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第12条规定了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由缔约国和检察官启动的管辖权如果涉及非缔约国,案件顺利进行是需要非缔约国的书面接受的。而在安理会提交情势下,涉及的非缔约国必须接受,无论同意不同意,这就形成了被动管辖。上述巴希尔逮捕令案中,苏丹虽然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但是安理会一旦通过决议将案件移交至国际刑事法院,那么就需无条件的接受管辖。虽然苏丹政府拒签逮捕令,但只要巴希尔到达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境内,缔约国就有义务行使普遍管辖权,将巴希尔移交至国际刑事法院。
      (二) 检察官的调查权限可及非缔约国
      《罗马规约》第15条第2款:“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为此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间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本款表述的是“国家”,而非“缔约国”,因此可以涵盖非缔约国,在该条的其他款里没有排除非缔约国的意思。因此,在调查取证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做了突破。
      (三) 对非缔约国属人管辖权的突破
      《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了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第2款确定了管辖范围,即在行为地为缔约国或罪犯为缔约国公民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非缔约国公民在缔约国境内犯下了罪行(这种情况在战争中还是比较常见的),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罪犯行使管辖权。那么该罪犯的国籍国只能交出罪犯。这与传统刑法上的属人管辖权理论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国家的属人管辖权是绝对的司法主权。这样的规定可以扩大管辖范围,可以达到扩大管辖的目的。
      
      三、与国内司法管辖权的协调
      
      《罗马规约》第17条规定案件的受理问题,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补充管辖权。
      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根据文章需要,只列出第一款和第二款。在这两款中提到了在国内司法机构“不愿意”或“不能够”管辖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行使管辖权。可以说,补充管辖权的确定是为了与国内的司法权相统一,理想状态是国内主管,国际刑事法院协调管辖。但是,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案例表明,大部分情况下,很多涉及本国的在任政府官员,国家是“不愿意”管的,所以,补充管辖权的“补充”确实是谦辞。而这种管辖权正是中美等国家认为的对国家主权干涉太多的理由。
      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的管辖构成了国内普遍管辖权优先适用的例外。在这些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体现了正义与主权的较量。如上述的2009年3月4日巴希尔逮捕令案中,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前,国际刑事法院与苏丹司法机构协商,希望检方针对巴希尔的罪行在国内进行起诉,但司法机构“不愿意”这么做。此时,国际刑事法院根据第17条发出了逮捕令,其实逮捕令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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