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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隐性新闻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时间:2021-06-15 12:00: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目前在我国新闻采访的实践中,尽管隐性采访尚未获得明确的法律认可,但由于这一方式确实有助于保障实现公众知情权,有效实现舆论监督,因此,为新闻媒体所经常使用,也受到公众的认可。但是,应该看到,隐性采访形式的使用也常常会引发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导致一系列冲突。本文通过对冲突状况的分析,对国内外解决这一冲突的法律规范的辨析,寻找解决冲突的法律和道德约束条件,为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平衡提供有益的思路和相应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隐性采访;隐私权;公众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9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2)01-0066-06
      目前在我国新闻采访的实践中,尽管隐性采访尚未获得明确的法律认可,但由于这一方式确实在一定环境下有助于保障实现公众知情权,有效实现舆论监督,因此,为新闻媒体所经常使用,虽屡遭质疑也因其抑恶扬善的一面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众的认可。但是,应该看到,隐性采访形式的使用也常常会引发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导致一系列冲突,这既有悖于法律精神,归根结底也不利于在现代法律社会框架中有效地发挥新闻的社会功能,实现媒体自身的发展。因此,有必要认真分析当下隐性采访与隐私权冲突的状况,进一步通过对国内外解决这一冲突的法律规范的辨析,寻找解决冲突的法律和道德约束条件,为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平衡提供有益的思路和相应的解决路径。
      一、隐性采访:法、理、情的冲突
      回溯新闻发展历史,作为一种采访手段,隐性采访不乏成功的案例。其中,如1890年,《纽约世界报》的著名女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隐瞒身份装疯混入精神病院所进行的长达数月的采访,因其将发生在精神病院的黑幕公诸于众,引起了极大的轰动。继这一新闻史上著名的“装疯采访”,隐性采访已成为新闻从业者经常采用的方法和手段,在鞭挞社会黑暗、匡扶正义、揭露负面事件、澄清真实事实方面起到了显性采访有时难以起到的作用,丰富了新闻采访的手段和方法,得到了新闻工作者的大量使用和积极肯定。
      近些年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许多社会弊端和丑恶的社会现象无法通过常规方式揭露出来,我国新闻工作者也广泛运用隐性采访此一手段采集新闻和获取事实真相。隐性采访实践结果表明,新闻工作者能够在大部分隐性采访中获得积极而有重大价值的新闻,其中如“南京冠生园月饼黑幕”事件、“泔水油”事件等一大批危害社会的丑恶事件的揭露成为隐性采访典型成功案例。一些著名电视新闻栏目,如《新闻30分》、《焦点访谈》、《新闻调查》、《每周质量报告》、《法治在线》等也通过隐性采访形式,揭露出大量的社会丑恶现象和许多重大犯罪事实,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
      对于隐性采访本身的特点、性质及其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引起了我国许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陈力丹教授如此定义隐性采访:“隐性采访是采访者不将真实身份告诉采访对象,或者虽告之真实身份但不告之采访意图的采访。”蓝鸿文教授认为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而把自己的身份和意图隐藏起来的采访方式”。魏永征教授在其《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中界定隐性采访又称“暗访”,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则指在采访受到拒绝或者估计会受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成其他身份进行的采访,采访的手段不只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所谓“偷拍”等等。从已有的若干不同界定来看,隐性采访可以归纳出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是“隐藏记者真实身份”,即在采访过程中掩饰记者身份,以确保被访者因不知道自己正在被采访从而坦露事实真相。其二是“为获得通过一般采访方式难以获得的新闻时使用”,该种采访方式是在被采访者不知情、采访者未获得被采访者授权的特殊情况或场合下进行的一种特殊的采访手段和方式。
      从现实角度和实践层面看,隐性采访确实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具有重大的价值,但也引发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诸多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涉及法、理、情及其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就法律方面而言,隐性采访主要涉及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概念,即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问题。关于知情权,最早是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在一次讲演中提出的,他主张用“知情权”来取代新闻自由的概念。《世界人权宣言》也提出人人享有通过新闻媒体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也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列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从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和取向上看,主张公民有发表的权利,公众也享有通过媒体获取新闻信息的自由,隐性采访作为新闻采访的特殊方式,是对新闻自由和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体现,也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但是新闻采访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知情权”也未列为一种独立权属,这就为隐性采访的超范围使用提供了空间,一旦滥用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事实上,这种侵害隐私权的案例并不鲜见,这使得隐性采访常常因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而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地位。所谓隐私权的概念最早见于1890年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ofprivacy)一文,他们提出“个人的私密信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理念,确立了“隐私权”作为一种新权利出现。美国法学家威斯廷也指出:“所谓隐私权,指个人、集团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中国学者周密、王利明教授也对隐私进行了界说,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张新宝教授则认为,所谓“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从众多关于隐私权的解读与界定中可以发现,隐私权作为个人权利本质上强调要求尊重个人的隐私,而知情权则主张公民对社会信息的“知”的权利,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权利性质上具有一定的冲突性。隐性采访所引发的这一矛盾冲突及其解决对于法律和新闻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的立法尚未确立较为明确与完善的立法理论或法律法规,隐性采访在新闻实践中还常常处于尴尬位置。
      不仅如此,隐性采访所引发的还有对公权利与私权利在权利性质方面的价值取向分歧。即是以公权利取代甚或消解私权利还是给私权利以一定的合法空间,这是一个涉及公共性与私人性的法哲学问题,即我们应确立怎样的公私法理观的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对于“公”与“私”的观念是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及民族历史文化相关联的,是历史的产物。在我国历史与文化传统中,王权、皇权至上的政治伦理原则及君、臣、父、子单向支配原则,决定了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特别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方面,个人及其权利或者没有地位,或者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更谈不上个人的隐私权。建国以来以公有制为经济和政治基础,在社会生活中崇尚先公后私、重公轻私、扬公抑私的价值取向,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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