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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反思与调试

    时间:2021-05-05 00:02: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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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國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是“保证侦查”和“严控期限”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理念平衡的产物,在制度规定与司法运行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制度规定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不够严谨周密,逐级层报制度耗费较大的时间成本;在司法运行方面检察机关对提请延期案件的审查把关较为宽松,对逮捕措施正确与否的监督流于虚置,对同案处理的轻罪犯罪嫌疑人一并延期有失公允,忽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等等。数据分析表明现有制度无需大规模改造,司法运行中存在问题需要局部调试,从而真正达到监督侦查、严控期限的立法初衷。
      关键词:侦查羁押制度 反思与调试
      在被冠以“人权宪法”和“宪法测震仪”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处于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财产权利。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一经逮捕即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可能面临七个月或者更长时间的羁押,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历来受到最为严格的控制。侦查机关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有着天然的动力,而权力分离与制衡原理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故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将逮捕的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既通过批准逮捕来控制羁押的“入口”,又通过批准延期来控制羁押的“长短”,形成对人身强制措施的全方位监督制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条件进行了重大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审前羁押率。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继续沿用,仅仅增设了与之相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涉及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时间长短的问题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一、现状: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实践考察
      侦查羁押期限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中是一个专有概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处于羁押状态中,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所需要的期间。本文以某直辖市2014—2016年三年的提请延押案件为宏观视角,以笔者办理过的50件具体案件为微观视角,从逮捕后的实际侦查期限、批准延期率、延期理由等方面进行研究,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和分析探讨,以问题为导向提出应对解决之策。
      (一)逮捕案件的法定期限侦结率
      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前提条件是已经被逮捕、且未在捕后两个月内侦结的案件,因此从提请延期的人数与逮捕人数的对比,就可以得出侦查机关在捕后两个月、三个月和五个月的侦结率,进而可以得出侦查机关大致的侦查期限。
      从历年的数据可以看出,逮捕后两个月内侦结的案件占全部逮捕案件的93%以上,三个月内侦结的案件占比在2%—4%之间,五个月内侦结的案件较为罕见,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超过93%的人在97天内被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拘留期限最长30天+审查逮捕期限最长7天+侦查羁押期限最长60天)[1],未在捕后两个月内侦结的案件仅占4.6%—6.1%,可见逮捕后的侦查工作是及时迅速的。由于检察机关对证据标准的掌握日趋严格,倒逼侦查机关在报捕前必须全面细致收集证据,否则案件可能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这也是逮捕案件多数能在捕后2个月侦结的重要原因。
      (二)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案件的审查情况
      上表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批准延期的案件非常少,基本维持在个位数,特别是一延和二延的案件,最多的年份仅仅9人,最低的年份全部延期,批延率达到99%—100%。每年数百人的庞大提请延期案件,仅有几人未被延期,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提请延押案件的把控是否严格。其一,检察机关对是否构成犯罪的把关极为严格,而延押案件均是已被逮捕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故基本不会产生因为批准延期而承担案件无罪的后果,导致检察人员对延押案件的重视不足;其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延期条件伸缩性大,如一延条件“案情复杂”、二延条件之一“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每个案件都或多或少有继续取证的工作,因此侦查机关总能找到延期的理由;其三,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友情照顾”多于“严格监督”,对案件中的问题一些检察人员为维护与侦查人员的良好关系一般也会“视而不见”。
      (三)对侦查机关提请延期理由的重点检视
      延长羁押期限,打个形象的比喻就是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要时间”,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继续取证。侦查机关提出的理由往往结合具体案情,说明还需要做哪些侦查工作,表现出丰富化和具体化的特征:其一,以需要继续讯问、加大审讯力度、需要完善证据体系作为提请延期理由之一的情况较多,但这类理由并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类型,而是法律理由的具体化;其二,对需要进行的工作进行了重点强调,但捕后二个月开展了何种工作往往避而不谈;其三,部分理由从一延一直延续至二延、三延,例如需要寻找某一证人,为何经过捕后两个月、三个月一直找不到该证人的原因鲜有提及。尽管绝大部分案件因为案情复杂或者取证工作量大而需要延期,但仍有一些案件实为侦查人员未及时有效开展工作而拖延了时间。
      二、反思: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立法探究: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6条、157条的规定,提请一延的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二延、三延的案件由省级检察院批准。依据这一规定省级侦查机关如某省公安厅、某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一延就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而二延、三延由省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逻辑,从一延到二延再到三延,它的延期条件和审批机关是不断趋于严格,某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一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二延、三延却由省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显得本末倒置。况且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对路途较远的省份如海南、新疆等,需要承担较大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为规避这种麻烦的审批程序,省级侦查机关往往利用自身拥有的指定管辖权,将案件指定给下级单位管辖,避免时间上的耗费。
      (二)运行繁琐:逐级层报审批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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