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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

    时间:2021-05-04 16:02: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客观需要。然而,如果立法中的承诺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那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美好描述无异于一张空头支票。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应把真正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因为它对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真正平衡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司法人权 辩护人 侦查阶段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
      (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
      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承担着搜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的侦查破案手段还较为落后,而犯罪形势又比较严峻,权衡利弊,为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立法选择了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做出限制——虽然允许律师介入侦查,但却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身份。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认知水平和对人权保障程度的要求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呈现出上涨趋势。新闻媒体对一些冤假错案的报道引起了民众对侦查阶段出现的非法侵犯人权现象,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逐渐由“打击犯罪”的一元目的观转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观。因此,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得以确立,并进一步被赋予了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按键有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侦查终结时以及逮捕时可以提出意见等多项权利。这样一来,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者,可以有效地介入侦查,监督侦查机关的活动。
      二、司法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原因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显著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力度,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渠道,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依然面临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深陷于会见难、取证难、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难等困境之中。例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安排会见本是侦查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但侦查机关往往把它当成一项权力来行使,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在一些地方,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难以获得批准,而对于非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都要经过批准。除此以外,侦查机关拖延安排会见的现象也很普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要求“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实践中很多看守所就一定要拖满48个小时才安排会见。同时在安排律师会见时,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严格限制,一般限时半个小时,再次会见则不予安排。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过程中,许多侦查机关也尽可能地限制律师谈论案情。而律师遭受到职业报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辩护律师常常面临着涉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指控,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甚至判刑,这些指控被喻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日渐减少、刑事辩护事业日渐萎靡。
      (二)律师无法有效介入侦查的原因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打击和挑战,使得办案人员对律师带有严重的抵触情绪,进而制造了各种障碍。
      首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带来了困难。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不可避免地干扰到侦查机关证据的取得。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可能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增强其反侦查和对抗公诉的能力。现实中也有少数法律素质较低的律师片面地去迎合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谋取一己私利,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利用阅卷权和会见权,指导犯罪嫌疑人如何抵赖、翻供、对抗审讯;或者在了解案情后,私下销毁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侦查人员尚未获知的线索;或者先于侦查机关接触相关证人,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
      其次,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以往侦查机关主要依赖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侦查人员在初步了解了部分犯罪事实,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之后,开始传讯犯罪嫌疑人,再由其口供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传统的侦查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而深入展开的。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虽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的发生,但也可能会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利益共同体,律师精通法律,很容易了解侦查人员讯问的意图和策略,有可能会间接交代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地交代问题,这样不仅导致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降低,也为讯问增加了难度。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前期没有做好其他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很难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其量刑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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