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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读及改革

    时间:2021-04-29 16:04: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证据检验在查明案情中至关重要,当作为下案件事实发现的重要帮手,鉴定人借助精密仪器数据、先进科技理论或技术经验得出的鉴定意见成为法官断案的重要依据,但是因鉴定内容的科学性、专业性为外行人所难以理解,亟需司法鉴定人出庭为法官和当事人做“翻译”,随之而来的鉴定人出庭率则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然而文章只谈鉴定人出庭率低及解决办法却没有对鉴定人出庭率做细致划分,因而存在的误解可能会使解决对策的针对性降低,本文将对该问题予以论述及解决。
      关键词 鉴定人 理论出庭率 实际出庭率
      作者简介:郭晓,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物证技术;蔡鑫,铁道警官学院,研究方向:刑事技术、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35-03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越来越多的高科技理论和技术运用于司法鉴定中,帮助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发现法律事实,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真实。然而科技含量高或者经验理论复杂的鉴定意见为外行人难以理解,一方面诉讼双方最多只是从鉴定程序方面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很难对其形成有效质证;另一方面法官也是对鉴定结论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对这个结论的正确性是否正确无法判断,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发挥,有发生司法错案的风险,危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司法鉴定人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出庭作证,为法官和诉讼双方答疑解惑,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最大程度的接近实体正义。
      一、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现状的误读
      无论实务界还是学界,谈起鉴定人出庭率的问题大家的脑海中出现的总是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概念,原因是目前尚未对司法鉴定人出庭率进行有效界定,故几乎所有讨论大都围绕如何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做文章,对出庭率的概念却没有精确认定。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出庭率应该分为理论出庭率和实际出庭率,理论出庭率是指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案件数占所有含鉴定的案件总数的比率,理论出庭率要求所有案件只要有鉴定意见则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即出庭率达到百分之百;而实际出庭率是指诉讼双方或者法官对鉴定意见有疑惑,需要司法鉴定人出庭且给司法鉴定人送达了出庭通知,司法鉴定人实际出庭案件数占送达司法鉴定通知的案件总数的比率,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鉴定人的实际出庭率难以达到百分之百。
      目前,就出庭问题而言,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是理论出庭率低,实际出庭率高,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的立法是重义务轻权利,在不出庭即受惩罚的义务要求下,我国司法鉴定人实际出庭率达到90%以上,不可谓不高。但是,出于法律效益的考虑,并不是所有的鉴定意见都需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理论出庭率没有太大意义;而且,司法鉴定人其无能力决定理论出庭率,其只能被动决定实际出庭率,但是这种实际出庭率的高并不代表司法鉴定人个人愿意出庭,而是由于法律对司法鉴定人义务履行的严格要求得到了良好的贯彻,司法鉴定人为避免承担法律规定的更加严重的惩罚而强制自己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积极性受到打击,在庭审质证环节会有抵触情绪。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保障诉讼程序公正
      霍布斯说过:“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接受法官的审查和控辩双方的质证后才能确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司法鉴定人出庭是质证权正常行使的保证,司法鉴定人应该出庭而不出庭则庭审程序有不完整,程序公正受到危害。
      (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在诉讼中,只有贯彻直接言辞规则,才能为庭审质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使质证具有实质内涵” 。“公证必须首先是看得见的公正”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因而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司法鉴定人亦要适用于该原则。该原则要求司法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质证与询问,因为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的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司法鉴定人出庭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增加鉴定意见可信性,增强法律判决的权威
      “任何仪器都是有人来操作的,任何鉴定结论都是最终由人做出。因此鉴定活动不可避免的还要受到鉴定人的职业经验、业务水平、专业经验等因素的影响”。 司法鉴定人作为一个变量因素,难免会有发生错误鉴定的时候,而发生错误的第二道防线(证据质证程序)的失效使得司法错误的发生概率提高。司法鉴定人当庭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质询,为法官和当事人答疑解惑,用通俗的语言阐释专业问题,一方面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了解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形成,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理解和不信任问题,增强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及证明力,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进而减少重复鉴定和多次鉴定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官在充分理解鉴定意见这种科学证据,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三、影响司法鉴定人实际出庭率的因素
      (一)有关司法鉴定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
      马克思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密切相关,义务的履行有利于权利的实现,权利实现鼓励义务的履行。目前我国法律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对等,重义务而轻权利,规定了除确实不能出庭的原因外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强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我国法律条文规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的规章制度,可操作性难度较大。
      (二)法官对鉴定人的出庭积极性的打击
      一方面,在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缺乏严谨的态度,认为鉴定意见是科学证据,而科学证据等于正确,往往不通过证据的质证环节直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放弃鉴定人出庭的决定。还有一些法官对“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解为凡是有鉴定,不论是否有出庭必要一律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这种做法违背鉴定人出庭的初衷,其影响是负面的,不但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严重影响着司法鉴定人的正常工作,长久以往,其换来的可能结果是影响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积极性,司法鉴定人的消极怠工和不配合则会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这是一个共输而非双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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