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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理论基础

    时间:2021-04-17 00:03: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化、法律化是我国正在进行的生态文明建设中一个很重要的层面,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观念已经开始逐渐影响到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变革,即将自然的权利纳入法律关照的视野,考察自然权利在现实法律中的渗透机制以及对自然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现实路径,才能实现对自然权利的有效保护。而前提是打通对自然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在生态文明的大背景下,通过对信托理论和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和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发掘,探讨自然权利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为自然的法律地位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开拓保护自然的权利路径提供了借鉴意义,更为本文论述的理论增加了实践的可行性支持。实现有司法救济的自然权利是本文探讨环境公共信托的目的所在,以期人与自然法律化的理论基础在我国环境法实践中生根发芽并结出累累硕果。
      关键词 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 D912 6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2104(2011)01-0171-04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1.01.029
      随着生态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在关注自身发展的同时,给予自然越来越多的关怀。不仅从环境伦理这种内源机制提升人对自然的道德,而且借助法律这种外源调控手段规范人们对自然产生影响的行为。整个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自然与人类有平等的权利,而人类又是万物之灵,人类追求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生活,面对自然的权利被漠视的现实,觉醒的人类为自然的权利而斗争。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是实现保护自然权利的必经之路,而构建完善的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理论基础则是这一通途的起点。
      1 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焦点:自然的权利
      自然的权利,即自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长期以来是被传统法学所湮没的命题。随着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和对危机的反思,人类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人类所以在当前全球性的生态危机中越陷越深而不能自拔,其根本原因就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过度的贪欲,把获得物质财富和感观享受作为人们追求的肤浅目标。以己之利益发展经济使人类给自己造成了难题。环境污染、资源枯竭、人口爆炸都与这种价值观支配下的人的贪婪有关。要缓解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就必须变革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伦理。传统的伦理强调人对社会的一种依赖关系,而环境伦理进一步揭示了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这种依赖关系如何从法学的视角加以体会,或者说如何被吸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环境伦理的效用和未来走向。因为在一个利益原则支配的世界中,伦理往往是乏力的。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即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是这一变革的现实路径。
      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作为其成果的表现,是人类道德共同体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展,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会反映到法律制度中,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生态化的社会需要生态化的法律[1]。由此,从法学的视角对环境伦理加以关照,即让自然的权利走进法律的视野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一种法律权利,自然的权利具有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环境法律权利的特征,在将环境权理解为人的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环境权理解为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共同权利,不失为环境权理论的一个特色[2]。
      从环境法面临的现实状况来看,确立自然的法律主体地位已成为一种必须。这是人类对自然理解、尊重和重新发现的过程,这是法律关系的扩大,主体权利标准的改变,导致法律主体结构的整合的过程。这是环境法走出困境的根本途径,而在此之前,对环境法所进行的任何人口计划、技术控制、消费节制的举措都只不过是在未能触动基本价值理念基础上的修修补补,而自然不可改良,它需要一次从价值内核到制度形式的彻底革命。而这场从伦理到法律的革命,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即将自然的权利纳入法律关照的视野,对于这样一个对传统法律进行着极大挑战的命题,找到自然权利的理论基础,才能为自然权利在法律上的司法救济提供有效的现实途径,才能为自然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 那么,这一司法救济是建立在何种理论基础之上的呢?发源于美国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为我们提供了答案。
      张 锋:论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理论基础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1年 第1期2 信托理论和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
      2.1 信托理论和代理制度的发源及概念
      信托制度肇源于英国,代理制度则首先在德国得以确立。信托在法律上的基本含义就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设计。
      信托制度有五个基本要素,信托设立的依据、独立可辩识的信托财产、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受益人及信托目的。信托制度在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方面发挥着巨大的灵活作用,并且极大限度地切实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成为自由处分各种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政策所保护的财产的灵活工具。
      真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首先是在德国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的: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为的对本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通过对代理行为的规范,调整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三种关系。大陆法对代理制度的概念一般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3]。
      2.2 信托制度的特征
      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独有的财产权制度,当公民的环境权益被理解为具有财产权属性(有形的和无形的)的时候,信托理论便很自然地被应用到有关环境权利结构的解释中去。一般认为,信托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4]
      第一,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他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该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归为自己所享有。相反的,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5]。
      第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的目的。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其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和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这一所有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固然享有所有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终了后,受托人也可以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第三,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信托中的有限责任。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即退出信托关系。受托人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事务并支付应得的信托利益的权利。这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安排,是为了使受托人不因其履行职责而受到无谓损害,从而使信托的社会机能能够得到充分有效地发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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