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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竞争性市场理论对自然垄断产业法律规制的启示

    时间:2021-04-16 20:02: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fzyz/fzyz201202/fzyz20120259-1-l.jpg
       [摘要]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一直是我国经济学家与法学家们研究的焦点问题,经济学的可竞争理论对自然垄断极具借鉴意义,文章以此理论对我国自然垄断产业规制的启示为基础,指出自然垄断产业法律规制应着重于加快反垄断法律制度完善和特殊产业立法,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规制机构的关系。
       [关键词]自然垄断;可竞争市场理论;规制
      
       一、 “可竞争性市场理论”简述
       可竞争性市场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的鲍莫尔等人提出的,以多元产品厂商为分析对象的新的竞争市场理论。[1]所谓“可竞争市场” (Contestable Markets) 是指一个具有进出绝对自由且进出成本绝对小的市场。即一个市场是可竞争的, 就必须不存在严重的进入或退出障碍。由于市场进出完全自由, 又不存在特别的进出成本, 所以潜在的竞争者可以迅速、及时挤入任何一个具有高额利润的部门, 并可以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快速撤出。这种挤入式竞争使任何一个部门(即使是寡头市场或垄断市场) 都不可能保持高额利润。所以从长期看, 在一个“可竞争市场”上不存在超出正常标准的高额利润。
       可竞争市场理论的另一个特点是强调范围经济和成本的弱增性。鲍莫尔等人认为,传统的市场厂商理论分析的对象集中于生产单一产品的厂商, 但实际上, 大多数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都生产多种产品, 所以, 以单一产品、大批量专业生产的规模经济概念已不适用于分析现代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现实。在市场结构和产业组织的特征中, 范围经济比规模经济更为突出。
       所谓范围经济, 是厂商在一定规模经济下生产多种不同产品的成本优势。一家厂商同时生产数种产品或劳务的成本小于多家厂商分别专业化的生产一种产品或劳务的成本总和。
       成本弱增性概念是在范围经济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的,即一家厂商如果扩大一种新的经营种类或生产供给一种新的产品或劳务, 在现有的经营基础上所需支付的投资成本, 要小于初创一家经营新产品的企业成本。这种成本增量比率较低的性质即为成本的弱增性。[2]该理论的核心概念是“可维持的价格”(Sustainable Prices),[3]也称有承受力的价格,即使新进入者的利润为负,原垄断者的利润为非负的一组价格。在此基础上,伯格(S.V.Berg)和车赫特(J. Tschirhart)深入分析考虑到自然垄断强弱、企业承受力有无和进入市场障碍等因素时自然垄断的规制对策(见表1)。[4]
      
      
      
      
      
      
      
       注:①价格规制1,指制订既照顾企业利益又最大限度减少社会福利损失的价格,即次优定价。
       ②价格规制2,指边际成本定价。
       表1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潜在进入者面临不可逾越的障碍。此时无论是强自然垄断,还是弱自然垄断,垄断企业的行为都应该受到价格规制以消除企业亏损或垄断利润。(2)潜在进入者进入该行业没有障碍,而自然垄断企业对竞争不具备承受力。此时不仅需要价格规制,而且需要进入规制,以控制该行业内的竞争程度。(3)潜在进入者进入该行业没有障碍,自然垄断企业对新来者的竞争也具备承受力。此时没有必要对该行业进行管制,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威胁将迫使垄断者制定盈亏相抵的价格(强自然垄断)或者边际成本价格(弱自然垄断),同时努力降低成本。
       二、可竞争性市场理论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启示
       (一)垄断有其合理性
       依据可竞争性市场理论,我们可以得出,弱自然垄断行业或处于成本劣加产出范围的自然垄断企业,其边际成本大于平均成本,可以按照边际成本定价,因而完全有可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当一个厂商的平均成本在市场上可容纳的产量范围内不断下降时,自然垄断就会出现,因此一些自然垄断是必然的。而自然垄断一般属于资金和技术密集型产业,需要巨额投资,如果搞自由竞争容易造成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一些自然垄断也是合理的垄断。
       (二)自然垄断的动态性
       根据可竞争市场理论,一个特定行业是否为自然垄断取决于平均成本为最小的产量相对于市场规模的大小。如果需求足够大,垄断厂商在平均成本为最小的水平上进行的生产仍然满足不了市场的需求那么其他厂商就有必要也有可能进入,存在着潜在的竞争,这种潜在的竞争就消除了自然垄断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自然垄断有其产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要用动态的观点来看。
       (三)竞争与规制的互动性
       可竞争市场理论指出,应当创造一个无市场进入障碍,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是完全自由的,潜在进入者能够根据现有企业的价格水平评价进入市场的盈利性。但是这一理论仍然有其不合理性:(1)该理论对新企业进入产业后所采取的行为及其结果的一些假定是不合实际的。特别是在产业内,现有企业做出降低价格的反应之前,新企业能够独立建立自己的业务,能够以更低的价格与现有企业竞争这一前提假设不合实际;(2)沉淀成本不可能为零。新企业“打了就跑”总会有一部分固定资本沉淀下来,不能全部撤走,这都会影响市场的可竞争性。可以说真正的可竞争市场很难在现实世界中出现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自然垄断产业基于自身的经济特性,仍然或多或少需要政府规制,真正的实现竞争与规制的良性互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产业内的有效竞争。
       三、我国自然垄断产业法律规制探究
       (一)加快相关立法
       我国已经出台《反垄断法》,但对自然垄断的规制并没有涉及。在现有情况下,出台相关的规章、司法解释显得尤为重要,自然垄断原则上还是应纳入适用除外条款,这也是世界的惯例,但同时也要对自然垄断的边界进行明确的界定。何种产业,何种情况下适用反垄断法要有明确的规定。另外要加快《电信法》、《电力法》、《铁路法》、《航空法》等相关产业法的制定与完善。明确产业规制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反垄断权力分配与执法体制上,反垄断法与这些自然垄断产业规制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规制机构和反垄断机构的相互合作,在规制权和反垄断权的划分和协调方面,必须由规制法和反垄断法共同加以规定。
       (二)规制机构与反垄断机构的相互合作
       伴随着竞争机制的引入和规制的减少,自然垄断产业过去多成为《反垄断法(竞争法)》例外范围的传统情况正在改变。反垄断机构与《竞争法》在自然垄断产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这就涉及到规制机构与反垄断机构的配合问题。一种模式是规制机构行使自然垄断产业规制权和反垄断处理权,规制机构有权就竞争问题做出决定而不受反垄断机构的审查。这种模式应该说随着近年来的规制改革浪潮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另一种模式是废除规制机构,反垄断机构行使规制权力。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形成了反垄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会出现规制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和对法律的不同解释,但缺陷是不能保证某些规制目标,如普遍服务、互联互通的实现。尤其对于经济体制转轨国家而言,仅仅依靠废止规制并不能导致竞争格局的自然形成,因此这种模式在中国也不具有操作性。还有一种模式就是规制机构和反垄断机构相互合作。反垄断机构与规制机构之间的合作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从权力构架上分类,可分为分权型合作与权力共享型合作。[5]分权型合作是指反垄断机构与规制机构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反垄断机构执行反垄断法,规制机构执行规制法。这种模式对于自然垄断产业而言,应该是最为基本的形式。权力共享型合作是指规制机构与反垄断机构共同执行反垄断法律,但由于政策目标不同,共同执行反垄断法可能会出现执法上的差异,也有资源重复和浪费问题。为了避免共同管辖权的冲突,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而着眼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分权型合作是比较有效的模式。
      
      [参考文献]
      
      [1]Baumol , W. J . , Panzar , J . C. , Willing , R. D. . Contestable Markets and the Theory of Industrial [M]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Inc,1982.
      [2]吴汉洪.西方寡头市场理论与中国市场竞争立法[M].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J.C.Panzar, R.D.Willig, Free Entry and the Sustainability of Natural Monopoly[J].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1977.
      [4]S.V.Berg, J.Tschirhart eds. Natural Monopoly Regulation[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5]周汉华.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配置[N].中国经济时报,2001-6-22.
      
      [作者简介]纪金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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