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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柏拉图和卢梭的监察官法律思想的对比

    时间:2021-04-05 16:02: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柏拉图的《法义》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描述了一个理想的监察官制度。在这个理想的状态中,监察官制应上承公共意志强制力,下启对政制和社会风尚的维系作用。监察官制规定了其只能依据公共意见的判断进行宣告,目的在于执行法律,以法律为后盾,同时以正面突击和反向迂回两种方式对社会风尚和政制产生积极影响。作品是离不开时代的表述,监察官制核心理念的产生和变化在于社会土壤发生了变化,从而需要理解新的性质内容,建立起适配性的制度规则和监督力量。
      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相关职责职权、范围、程序以及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要求,以新法律的形式对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功能和组织架构等进行了构建和固化。古今中外不乏对监察官、监察官制的研究和著述,如柏拉图的《法义》、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古罗马共和国和我国古代行政体制中都有对相关监察思想的讨论和践行。立基于此,进一步理解我国的监察委员会制度柏拉圖和卢梭对监察官制的理解立足于不同的时代背景,要论两者论及的监察官制的目的;由于监察权的强制力和广泛性的特点,务必要对监察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最后,落脚于我国的监察体制上来。
      1 监察官制的目的
      监察官制度是政治制度之一,其有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同时又务必要承担社会功能。监察官权力的来源务必要求是正当的,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直接来源于民意的授予,设置权力的目的也因此要符合法律或民众的追求。
      柏拉图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又没有好的方法把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法治仍然要比人治要好。那么要实现法治的社会,仍然要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制度来落实。从前文监察官担任的角色来看,设置监察官制,通过监察官执行和维护法律的方式,亦是实现法治的一种制度保障。除此目的之外,监察官的具体职能就是监督并纠正公权力行使者的不法行为,因此预防和惩治腐败也是设置监察官制度能够取得的效果之一。同时,监察官要发挥维护社会风尚的功能,构建一个风俗善良的社会以及提高公民的美德修养也是监察官制度要追求的核心和根本的目的。
      一方面预防和惩治腐败是设置监察官制度所追求的直接效果。卢梭认为权力由公意授予,监察官员由公共意志或者人民群体选举产生,理论上是最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人民也应该信任他们所选举出的监察官员,为他们的行为负责。然而,正如现代西方政府所假设的“政府之性是本恶”的那样,权力享有者更容易浸淫于权力产生的优越感中,变得自私自利。政府呈现出的“理性人”的特性,尤其需要外在制度的规范和约束。腐败是权力不正当行使的一个突出后果,其不仅古今皆有,而且对掌权者影响更深,这既是权力本身的特点,也是人性的弱点。民主化与抑制腐败之间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民主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它需要与其情境(民主实践的社会载体,如政治、经济和法律等)相适配,才能够产生抑制腐败的效果”,这是民主局限性的一个角度⑥。那么通过一个外在的、强有力的规制机制——监察官制予以约束,起码具有警示和震慑的效果。减少官员对违法行为中所预料到的好处,增加预料中的代价(被揭露、被惩罚的可能性和程度),通过增强监察官制对成本收益选择定律的影响,进而遏制腐败的现象。基于此,监察官制就像一道防火墙,对萌芽的腐败病毒进行审慎扫描和预防后,进一步对已扩散的腐败病毒进行查杀和清理。
      另一方面推进和实现法治是设置监察官制度的间接影响。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言及,遵循良法统治是人类幸福生活的基本方式,并且法治是良法的政治基础,法治与人类幸福社会密不可分。法治的前提首先是有法律可作执行的依据,可作人们行为的指引,这样的法律大多是由人制定的成文法律,小部分才是神法与约定而成的习俗。正如前文所述,人的认知、智慧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局限性,因此,柏拉图虽然将“良法”等同于“最好的法律”,但是仍然要通过不断地效仿“自然法”完善法律精神的完满状态,这是从立法层面而言的;另一方面,要实现法治,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就需要从执法层面着手获取实践经验,以反哺立法认知。监察官制度以特定的被监察主体(柏拉图认为既包括行使公权力的官员,也包括公民;卢梭认为仅包括官员)为对象,行使监察权是一种具体的执法方式,在法律的边界内推动法治化的进程。
      2 对监察权的监督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反复强调公意的力量,政府是公意的产物,掌权者不是世袭的或者由“神”授予的。假定政府违背了公意的根本利益诉求,那么人民就可以通过革命来推翻它。因此对监察权进行监督的最直接有效的主体应为人民。对洛克主张人们理想地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则的约束,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通过渗透进劳动状态中获得肯定。然而自然法有不确定性、缺乏权威执行方法、约束力不强和缺少中正裁决等缺陷,人们选择通过建立政府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的权利。因此政府权力是源于人们部分自然权利的让与。政治社会是权利相互博弈的社会,人民是政治社会的基石,有权利亦有义务进行公民监督。卢梭同样主张政府是经由人民权利让与而组成的,但是与洛克所不同的是,其主张人们应让与他们权利的全部,人民与政府之间经过约定形成的合法的权力才是人们应当服从的权威。因此公意作为合法权力的基础,体现了人民参与政治的必要性,人民拥有主权,政府一切官员,监察官也不例外,都是人民的公仆,权力的行使务必要受到公意的指导和监督。基于此,洛克和卢梭均认为对监察权进行监督有必要发展公民成为监督主力军。
      其次,依法行使监察权,法律监督也是对监察官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法律的监督功能,应当是一种权力,体现为“必为性”和“强制性”,这就意味着,法律监督作为保障法治的有效举措之一,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须纠正被监督对象的不法行为,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因此,监察官制度中要体现法律监督的特性,一方面要求监察官务必要以法律的宗旨精神为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另一方面监察官的违法执行法律的行为也应依照法律监督的法定效果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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