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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环境问题的法律回应

    时间:2021-04-02 08:00: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法律构成了严峻的挑战。法律对于当代环境问题的反应,最早体现为民法、宪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不断“绿化”。部门化、体系化的环境法律部门不仅具有规范、强制、引导、矫正等全方位的法律功能,而且能够推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价值观的形成。环境法律部门因而成为应对当代环境问题的基本法域和环境法治的中心内容。对于当代环境问题的法律回应绝不是环境法一个部门法的任务,而应当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在针对环境问题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基础之上形成的协同性回应。
      关键词:环境问题;部门法;环境法;宪法;行政法;民法
      中图分类号:D912.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1)05-0025-08
      
      伴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的革命性变化,人类对于自然的理解和观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从原始社会和农耕文明时期对自然的敬畏、崇拜和顺应,逐步转变为工业革命以来对自然的改造、控制乃至征服。当代环境问题产生于工业革命以来的时代背景,并对当今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和挑战。法律是解决当代环境问题的重要社会基础和规范依据。本文试图以应对当代环境问题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为考察对象,通过分析和梳理以部门法为依托的环境保护法律演变轨迹,探讨推进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跨部门协同的理论与实践路径。
      
      一、环境问题的部门性反应:传统部门法的“绿化”
      
      对于法律而言,环境问题既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又是一个崭新的问题。之所以称环境问题为法律的一个崭新的问题,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来形成的当代环境危机背景下,法律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全方位冲击,以及从法律价值、法律制度到法律规范所面临的多层次挑战。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规范,其作用在于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建立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秩序。法律对于当代环境问题的关注和反应,最早体现在民法、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不断“绿化”,即通过传统部门法的个别法律规范的增设、调整和修订,以及零星法律制度的创设、修正和补充,解决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冲突和法律纠纷。
      
      (一)宪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伴随资本主义革命而产生的近代法治主义思想,推动了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本位的近代宪法的形成,同时,国家通过确立宪法至上以消除封建社会的专制和特权的影响。近代宪法的核心内容在于关注对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法律保障,但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社会出现了以多数人的不自由、不平等换来少数人的自由、平等的不良状况,这不仅造成了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而且带来了环境危机、社会动荡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存。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团体主义、干涉主义思想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应运而生。团体主义主张,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有机整体,个人的连带关系是社会存在的基础,促进社会利益和和谐发展,因而成为国家的重要责任。干涉主义强调政府除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之外,还应当从社会整体目的出发,对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环境保护等各种问题予以关注和解决,并对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必要干预。对环境问题的国家干预与管制渐渐与团体主义、干涉主义的要求形成了内在契合,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纷纷出现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或者通过原有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规定国家和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职责以及公民的环境权利。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虽然宪法产生的法理逻辑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但也纷纷从本国的国情出发,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在1976年《印度宪法》中的第48A条款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并将这一规定作为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又如,《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宣布:所有人享有人道、健康与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并有义务为后代的利益保护并改善环境。根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统计数据,世界62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与改善环境的目标或义务;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在我国,自政府代表团出席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以后,环境问题开始引起了中央政府的关注和重视,197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开启了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法律与政策发展的序幕。我国在宪法这一最高法律等级层次,也较早地关注到环境保护问题,1982年修订的《宪法》第2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职责。宪法中环境保护国家职责的规定,为环境法治的展开奠定了基础。
      
      (二)行政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行政法作为资产阶级近代民主和法治的产物,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产生,并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在法治国家的理念下,近代行政法以保障自由权、平等权为中心,强调国家的目的在于消极地排除人民福利的障碍,以减少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遭受干涉和压制。因此,为了防止政府过多地干涉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政府只需要扮演“守夜人”角色,因而,行政法的干预和管制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安全、社会治安、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与救济等。到了20世纪初,放任自流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弊端开始显露,无政府状态的盲目竞争和垄断,不仅造成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巨大浪费,还导致了环境危机等大量社会问题的发生。此时,政府被要求负担起充实人民社会权利和积极兴利的责任,为适应社会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转变,行政法也由消极的依法行政向积极的社会行政迈进。环境问题的凸现以及市场失灵的存在,使得作为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不得不作出相应的改进,它试图通过积极的国家干预和行政法律管制应对日益突出的环境危机。一方面,随着国家行政目的的转变,把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政法律管制纳入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以适应国家对环境进行干预和管制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积极的环境行政法的扩张措施,如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环境规划的编制、对环境侵害的控制、环境标准的设定、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环境行政许可的推行、环境纠纷的行政裁决与处理、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等,确保国家实现一个安全、健康、持续的环境的行政政策目标。
      
      (三)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近代民法的核心思想是基于个人主义权利本位观的私法自治观念,即当事人可按照本人的自由意思创设、变更与消灭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当事人根据自由意思所为的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受到保护。私法自治主要表现为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内容。以绝对所有权为例,它承认所有权是所有人享有的对物的绝对无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面的、完整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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