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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3-22 04: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学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目前尚未达成一致。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持否定态度。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对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仅是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条件的限制,并非针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的限制并不排斥对它的继承,但我们应当坚持限制继承的原则。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权;限制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2-0155-05
      姜红仁(1963—),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土地法学、教育法学。(江西南昌 33003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下亦简称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被《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是发挥其用益物权属性、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基础之上,以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为单一的价值取向,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这导致继承发生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之间的矛盾。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时,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分歧,同一性质的纠纷在不同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的现实,凸显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导向上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在城乡一体化的新形势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实践的脱节,不利于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合法权益。[1]
      
      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合法性
      作为农村村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无论是从私权保护,还是从农村土地流转与社会保障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都应当具有正当性。
      (一)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争论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观点认为:依照现行《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农村居民,而不包括城镇居民,如果发生继承会突破主体要求,不符合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使用宅基地的规定。并且,农村居民对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非其私有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是其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殊身份取得的,这意味着农村宅基地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一般的遗产,故不能被继承。[2](P588)宅基地使用权只能依申请取得,且要满足“一户一宅”、“宅基地的面积符合相关规定”、“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个要求。肯定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财产权,当然可以继承。按照《物权法》“房屋一体”的原则,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房屋所有权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目前现状也是继承人因继承房屋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3](P283-284)
      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之争,实质上可归结为两点:一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与其用益物权性质有无必然关系。肯定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由《物权法》确认的一种用益物权,按照物权法定的要求,应当允许被继承;否定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身份性质,故现行法律对这种继承并不承认,这种物权的继承取得方式是受限制的。二是对继承的事实存在不同理解。肯定说认为继承房屋实际上也意味着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否定说则认为继承的标的是房屋,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而且农民继承房屋的宅基地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当地政府标准的,其超出部分退还集体。
      (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的弊端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1.违反平等原则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二)项的规定,公民的房屋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是可以继承的,城市居民依法可以继承父母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农村居民也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现行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即使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附带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也必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这实际上是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开来,且划了不平等的界限。
      2.违反“物尽其用”原则
       如果农村宅基地不能被继承,则在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继承了所在农村的房屋后,按现行法律规定,继承人是不能对该房屋改造的,如果又没有其他的处理方式,则难以实现物尽其用。现实中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拆屋还基现象,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
      3.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相冲突
       依《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见,依《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只有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鸦同时,作为物权最重要的处分权能,转让被严格限制,抵押被立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成为一种权能不完整的物权,这与其物权性质相悖。
      4.与继承法的精神相抵触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而宅基地的使用权却不能被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和宅基地的使用权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生产生活资料,一个能被继承,另一个却不能被继承,这违背了继承法的精神。
      5.违反我国传统文化精神
       落叶归根是我们中国人的传统思想,几千年来不变。尤其是从农村走出来的人,他们年轻时奋斗,离开了农村,如果年老后想返乡生活,却由于其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而无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或只能另行申请宅基地,而目前的审批制度又繁琐复杂),显然,这种制度严重违背我国传统文化精神。同时,民间一直有祖宅及宅基地继承的传统,老宅已不仅是一间屋,它还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传统文化中,祭祀、庆典也常与祖先的房屋有密切的关系,当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之后,所有享有继承权的公民(无论他们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其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合乎民情民俗。
      综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存有诸多弊端。虽然《物权法》采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立法技巧,力图化解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规定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则只会出现“地随房走”的现象,何谈“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也人为地分割了地上建筑物和宅基地的关系,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变迁,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准允继承。[4](P332)
      
      二、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要求的质疑
      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程序予以严格限制。其中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我们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取得制度存在许多怀疑:
      (一)对成员性要求的质疑
      通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成员无从取得物权法定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利。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在《物权法》中规定农民成员权的是第59条。该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就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以及农民集体成员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依《物权法》规定,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所有权形态之下,本集体的每一个成员依成员权行使的规则来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其中当然包括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这种权利负担。准此以解,具有成员权利性质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具有成员权性,亦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具有成员权性。换言之,本集体成员可以经民主设定程序(《物权法》第59条所称法定程序)决议只有本集体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决定非本集体成员在相应条件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例如符合规划、支付足够的对价等等)。[5]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尽管《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物权法》第152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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