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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戏剧中的法律世界

    时间:2021-03-06 20:06: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法律与文学》这本由苏力老师所著的书里,苏力老师在中国的传统戏剧里寻找法律的影子,为我们讲述了法律与文学这两种差别很大的学科或领域之间的联系。苏力老师的著作为法学这个领域的研究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劲——从文学的角度研究和探讨法律的存在的形式。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制度变迁;德治与法治
      第一,制度变迁的合理性。在第一编对于制度变迁的阐述中,作者分别以《赵氏孤儿》和《梁祝》为例,阐述了中国古代有关于复仇形态和包办婚姻的制度变迁。
      从现代法治社会来讲,复仇是一种自我报复的私立手段,是不能代表社会正义的存在。而在苏力老师的研究中,他认为复仇恰恰是一种文明的代表,他在书中写到“人类的文明、理智越是发达,复仇越残酷;复仇制度的完善程度在一定层面上反映的是文明的发达程度。”[1]在中国古代时期,司法制度还不完善,中国的最高司法权力掌握在皇帝以及特权阶级手中,平民并不享有得到公正的司法裁决的权利,而特权法为特权阶级减免刑法处罚提供了便利。在这种无法依靠国家权力机制保障个人权利的情况下,在受到不平等对待或者遭受到迫害之后的人,往往会选择进行复仇。复仇者在某一个出发点之下,对待敌人的手段残酷程度与其自身所收伤害程度也有关系,这就组成了区别于司法之外的复仇制度,也可以说是人们的自我报复手段。这种手段的文明和理智体现在其计划性和缜密性,复仇者往往并不是在遭受到伤害之后就立刻进行的报复,而是经过其自身的谋划,以另一种更为合理、更为严酷的手段进行报复,复仇者的智慧和忍耐的理智就体现在其中,所以苏力老师说复仇是人类文明的反映。当复仇由单纯的个人上升到家族、种族甚至国家时,作为一种文明的复仇制度就形成了。并且,复仇作为一种私立手段,对于司法不完善的古代社会来讲也有其自身的功能——保障了公共权力无法保障的私人权利,起到了一定的制裁作用。虽然在现代法制社会中,由于复仇存在的社会条件的消失,复仇制度已经不被大众和法律所认可,但不能否认其在历史条件下存在的合理性。
      不同于复仇制度的社会化角度,另一篇以《梁祝》为例讲述的中国古代包办婚姻制度的变化,则是从个人角度进行阐述。“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形式。作为案例讲述的梁祝二人则是在违抗这种基本婚姻制度的情况下终成了一出悲剧。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之下,早婚制度的普遍存在,当孩子还没有能力辨识社会时,父母的安排无疑是最好的出路,而其中的“门当户对”观念也是影响深刻,所以包办婚姻无疑是最为合理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在从梁祝二人的角度考虑,他们的爱情可以说是自由恋爱的结果,而在社会不允许的情况下,当双方家境又不相称时,这种自由恋爱是一种违反社会潮流的事情。况且虽然梁祝二人想要追求爱情,但他们是想要通过包办婚姻制度来实现,而不是去进行反抗,对于包办婚姻制度他们实际上也是并不反对的,“他们不喜欢的仅仅是由于这种程序或制度以及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对于他们非常残酷的特定结果。”[2]梁祝的悲剧在于他们所追求的是与社会潮流不相符的事物,而其对这种制度的赞同又使他们的反抗太过轻微。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制度之下出现的一个小小的反抗无法撼动这种稳定的存在,悲劇必然发生。
      制度变迁的关键不是在于谁去改变,而是何去改变、如何改变。复仇与包办婚姻的改变均告诉了我们必要的社会条件才是制度变迁的关键所在。
      第二,司法制度的发展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上面我也说过,中国古代不完善的司法制度导致了复仇制度。而在第二编中,则是从《窦娥冤》中讲述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现代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大大减少了以往的冤狱、错判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窦娥的悲剧之所以会发生主要是因为缺少足够的证据,而证据的获得则要依靠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科学技术,所以,在古代刑事审判不完善、科学技术落后、司法者缺少专业能力的情况下,就出现了窦娥的悲剧。
      司法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审判制度的改善在现代社会主要依靠了技术手段的进步,所谓的公正司法也要有足够的证据作为司法者判案的基础,需要有司法者的专业技能作为依靠,仅凭司法者的清廉公正,是无法实现司法的正义的,所谓的清官也只能人治模式下的公正,而无法成为真正的法治。
      第三,德治与法治的选择。在第三编的《法律文化》中,作者并不是以戏剧为例,而是仅仅就道德与法律进行探讨。在上一编的司法制度的研究中,作者强调了一个在缺乏有力的科学技术以及专业技能的社会中,以官员的道德素质无法进行有效公正的裁判,于是在这一编中,作者主要阐述了中国古代社会中以道德治理国家的必要性,即德治的社会选择。
      在中国古代那样一个技术落后、通讯不便、统治者无法直接有效的对国家进行统治的社会中,即使是在现代社会中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统治秩序的法律,在那个社会中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在法律无法维护统治时,作为法律之外要求更高的道德就被统治者拿来成为维护统治的有力武器。因此,在古代中国人总是在强调儒家思想,在强调三纲五常等,通过这些主流思想和礼乐制度约束人们的行为,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儒家思想、礼乐制度等,它们作为一种文化以法律的形态呈现在社会中,被社会选中,变成了一种“作为法律的文化”成为社会的统治形式。
      在这三编中,作者从文学作品中的法律世界探讨制度的变迁、司法制度的完善,到法律文化的存在形式,一步一步加深法律与文学的联系。两个领域的融合让我们看到的是法学领域研究的新起点。
      早在20世纪,美国法学家就已经开始了法律与文学的探讨,苏力老师所选取的中国传统戏剧材料是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中的一个新方向。文学往往凝聚了一个时代的思想、制度,它更加能够反映出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现代法律制度的差别,从而可以看出中国在几千年的发展中,法律制度是如何一步步走向现在的。
      参考文献
      [1]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6
      [2]邱志强,《法律与文学的语境观》
      http://kreader.cnki.net/Kreader/CatalogViewPage.aspx?dbCode=CJFQ&filename=LLXY200709045&tablename=cjfd2007&compose=&first=1&uid=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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