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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3-05 20:14: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12年修正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一编中正式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着眼于司法实践,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探寻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立法;专职;调查员;社区矫正;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2-0320-03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一编,第268条社会调查程序的写入尤其亮眼,这是法律第一次正式的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导少年司法的工作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但是,由于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化,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调查人员混乱,调查结果效力模糊等问题。本文拟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探寻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的立法依据。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仅涉及到了人格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内容。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人格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调查结果的效力。要使人格调查制度得以有效适用,立法的完善应当是第一步的。
      (一)确立社会调查制度为案件处理的前置性程序
      国外很多司法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将社会调查作为前置性程序,而我国的法律立法只是用了“可以”这样的字眼来规定社会调查,显而易见,域外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强制型的,而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则属授权型。这样一来,侦查员、检察官、法官在社会调查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当本机关案件事务繁多的情况下,为了尽早结案便会化简社会调查的环节或更甚者直接省掉。例如第一章的未成年人孙某盗窃案,事后笔者曾问到该案的主审法官为何没有做社会调查,该法官的答案是,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必要再浪费人力、物力去进行调查了。如此情况,不仅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良性发挥,还十分不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为日后的教育工作增添了难度。因此,应将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对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前置性必经程序,这样才能加大实施社会调查的力度,在实践中避免可查可不查的现象。
      (二)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及介入时间
      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的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社会调查主体明确且专一。美国的社会调查由缓刑官负责;德国的社会调查是由社会工作者组成的法院协理机构来进行;日本则是由家庭法院调查官来做社会调查。此外,这些国家的社会调查都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提早进行,并持续到起诉、审判阶段。与之相比,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在立法中的规定不甚清晰,在司法实务中及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我国目前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律师、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也在立法中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过于繁多、复杂,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笔者建议可以把调查主体资格归入到一个专门的机关处,这个专门进行社会调查的机关从接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便进行调查,并且把调查结果提交、运用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助于每个阶段对未成年涉案人的处理。这样既把社会调查主体集中在一处,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为办理案件的各个阶段提供参考,可以适时、适势地对未成年涉案人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三)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系列的个人背景、性格特征、身心发育、家庭环境等内容进行系统的调查后总结、梳理而形成的书面材料,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结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否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信。然而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表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究竟是品格证据还是量刑参考,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都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中的品格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且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没有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不宜认作证据。但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应是量刑的重要参考,否则便失去调查的现实意义了。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为侦查阶段是否立案的参考,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诉至法院的参考以及审批阶段量刑的参考,那么社会调查制度必定会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在少年司法中发挥出公平、公正、权利保障的效果。
      (四)社会调查方式的多样化、科学化
      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方式做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通过走访、问卷等基本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相比之下,国外的社会调查方式除了一般的走访、问卷、会见外,还能充分利用科技及心理知识、医学知识等对犯罪少年进行心理评估、精神测试及身体检查。这种科学且多样性的社会调查,不仅能填充一般的走访、问卷调查的疏漏,还有利于法官对这些少年犯进行深层、全面的了解。这些长处我国都可以借鉴,也能在司法实务中充分发挥调查员的主观能动性,只要在合法合理不损害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基础上,多样化、科学化的社会调查都是值得鼓励的。
      二、实务运用——少年审判法庭的健全
      少年法庭的健全是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保障,而发展好社会调查制度又会对少年法庭的改革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我国上海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自1984年设立以来,全国各地的法院纷纷借鉴并组织了少年审判法庭。但一直以来我国各地的少年审判法庭还是以对未成年人的处刑工作为核心,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难上加难。因此,健全少年审判法庭的设想在司法实务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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