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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关联性思考

    时间:2021-03-05 16:03: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民意在刑事司法中一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本文在分析民意含义的基础上指出,民意具有对刑事司法的双重作用:推动与桎梏。为了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并研究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关联性,使其发挥积极作用,消弥消极因素,推动刑事司法的合理发展。
      关键词:民意 民愤 犯罪制约 司法权威
      
      一、民意
      (一)民意的含义
      民意,从规范意义上讲,就是指作为非统治群体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1]。因此,民意首先是一个政治性词汇。国家,尤其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与国内社会的稳定,必须把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普通民众)的某种政治或其他利益性诉求作为开展政治活动的参考资料之一,不管最终的国家政策能否真正反映民众的意愿,但他们的这种做法至少是从表面上尊重了民意。在我国,群众路线是党长期坚持的基本工作方针,“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党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表现之一。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司法自然应该把民意作为这一系统中的重要因素。
      (二)民意与民愤
      从严格意义上讲,民意与民愤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民愤其实就是刑事司法中,民众在个案上表现出来的群体愤怒[2]。既然是愤怒,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激愤而迸发出来的一种强烈情感宣泄,是民意表达的一种重要形式。但在刑事司法的角度下观察,两者看作是同一个概念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
      二、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双重作用
      (一)民意对刑事司法的积极推动作用
      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观察民意,民意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制约形态,在犯罪治理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独有功能。
      首先,在制定刑事法律或政策的过程中,民意的重要性十分突出,有时甚至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我们可以拿几个比较有争议的刑法关注点来解释这一问题。譬如卖淫在荷兰是被法律支持的,这与荷兰的具体国情民情(国民性观念开放、各色人种杂居、色情产业传统由来已久、国民对此习以为常等)是分不开的,荷兰甚至为此专门制定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对其色情工业的正常运行予以合理管制。在日本,上世纪60年代所做的一次舆论调查显示,71%的民众支持保留死刑;到了80年代,舆论调查显示,仍有66%的民众主张保持死刑,这也成为目前日本仍保留死刑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日本学者认为,在死刑存废问题上,“以国民感情为根据,强调废除死刑尚操之过急的观点已日渐有力”。同时,“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中,只要对于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对其予以重视。现代死刑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恰好就在于此,因为,有关死刑存废的问题,应根据该社会中国民的一般感觉或法律信念来论[3]。”在我国,80年代初至21世纪初的三次严打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在当时确实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听取了人民群众的意见,平息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状况日益严峻的怨气。
      其次,在对犯罪的具体制约过程中,民意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社会价值观对于民众遵守法律给予了道德上的肯定评价。民众生活在社会之中,就必须遵守社会的生活准则,法律作为社会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之一,其本身就注重对民意的关注,因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4]”。一旦民意与刑事法律所体现的基本价值观念相一致,刑事法律便能得到最广泛的认同,全社会也会形成一种融洽的制约犯罪的氛围。在与民意的激烈碰撞过程之中,犯罪行为的力量至少被削弱了[5]。
      另外在具体方面,民意也会对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的相机调整作出贡献[6]。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律在很多事物方面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规范空白。随着许霆案等案件的发生,民众对新型犯罪频繁发生及相应的刑法规范缺失的不满,必将促使我们今后加大对这一方面的研究力度。可见,国家专业反犯罪力量所采取的一系列专项行动,其背后都有强烈民意的推动。
      (二)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冲突因素
      民意由民心生,是民众对事物的感官印象加上自己内心的价值观与世界观体系而迸发出的法律情感。凡是感性的事物一旦把握不准,偏离事物正常发展的轨道,极易造成一种情感滥用,进而对现实事物产生损害,却又似乎显得合情合理。人是感性的动物,受内心情感左右,而这种意识具有自发性,人们基于对恶性犯罪的恐惧与愤恨,极有可能使民意偏离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虽然人们的初衷是正确的,但激愤的情况下往往会忽视案件的真实性与刑事司法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律因素。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后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的定罪量刑活动时,要严格以现有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进行,决不能超脱法律规范进行人为的类推或是行政性质的裁决。在这一点上民意与定罪量刑的冲突在我国可以说是十分普遍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时代命运始终是与民意这一因素相伴随而发展的。在我国,很多案件产生的社会效应是很大的,其争论无非是民众对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心生不满,而后果是很多案件因此在定罪量刑上有违法律基本原则的改变。
      在我从各种媒介上看到的刑事新闻报道中,有很多是民众替犯罪嫌疑人求情要求从轻处理的。如在许霆案一审中,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学学者对其所承受的罪名以及相应的罪刑标识不满,并在几乎全民掀起讨论的情况下又经过了新的审判接受了相较之前已轻很多的刑罚。又比如那些工程师杀妻案、劳模杀妻案等,当当事人周围的民众联合请求司法机关免罪或减轻处理时,这些案件的判决也往往背离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这些也可以说是民意对定罪量刑进行的稀释缓和。但从另一方面讲,有时民意对具体刑事案件要求从严处理也可能会背离罪刑法定的要求。在轰动一时的刘涌案中,两审判决出现重大差异的关键就在于对某些可能影响死刑与否的罪名的定性不同。民意加大对司法机关的舆论压力,并最终使刘涌走向死亡。在处理这些类似黑社会犯罪时,我国司法机关是没什么成功经验可言的,在对从犯进行定罪量刑时可能就没有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以致对主犯进行定罪量刑时衍生出那么多的风波。
      1.民意与刑事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方面,民意常常使得舆论形成一边倒的局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甚至可能错判无辜;另一方面,在民意的压力下,法官可能会畏首畏尾,不敢及时作出判决,从而造成程序的拖延。因此,民意左右刑事司法的必然结果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双丧失。刑事司法机关如果一味趋从于“民意”,采取简单武断的方法置案件的事实于不顾,就可能牺牲实体公正造成错案,在不成熟的司法制度下,民意还可能造成社会狂热分子干预司法权力或对抗司法权的口实。从另一方面讲,刑事司法机关如果盲目迎合民意,以破坏程序正当性为代价进行从重从快处罚,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为从长远来看,那样反而会使人们对司法的权威或严肃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对法律的信仰。
      2.民意与刑事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简言之,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有学者概括为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8]。在我国,民意之所以能长盛不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刑事司法权威目前还没有完全树立,一些民众对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往往有或多或少的怀疑,总觉得某些案件中存在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行为。基于这种不信任,民众往往会通过自己的手段把这种不信任释放出来,向司法机关施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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