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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之保障

    时间:2021-03-04 16:01: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律的一大进步,然而在强化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弱化了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关键词 诉讼参与人 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5-02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又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概念说包含的范围做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单独提出,明确其权利,而将其他诉讼参与人划归第三种情况,即“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方豍权利之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况及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应当”听取其意见,在表述上都采取了先“可以”后“应当”的表述方法,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非每个审查和逮捕阶段的必经程序,但当该二者有要求时又转化为必经程序,强化了该二者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要求陈述的权利意义重大,这不仅使其权利多重保障,还对检察院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无形中更是对侦查人员的限制。辩护律师的行使辩护权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要求听取意见的权利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一种形式。这种制度设计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防止检察、侦查等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利,以保障人权。毋庸置疑,这是我国刑事法律和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也被认为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权利的同时,相对弱化了“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方的权利。因为该条规定检察院只是“可以”询问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未进一步强化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刑事案件程序中的权利,他们无权像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那样做出要求。这就意味着有相当一部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不询问诉讼参与人,而直接根据卷宗审查情况做出逮捕或不捕的决定。未充分赋予诉讼参与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就难以保障案件得到客观、全面的审查。这也在无形中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方的权利。
      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被害人方权利之保障
      该制度设计似乎有将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当做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之嫌,因为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在诉讼中承担的是指控犯罪的职能。然而,事实上检察院和侦查机关都是正在客观的立场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不强加主观意志。特别是进行审查逮捕的检察员,一般不进行侦查,主要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并站在中立地位作出客观判定。溯源而上,检察院和侦查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诉,是因为其可能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诉讼中,对抗最为直接的应是犯罪嫌疑人方和被害人方,他们应享有相同或对等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却厚此薄彼,剥夺了被害人方要求向检察院陈述的权利。
      赋予犯罪嫌疑人方要求向检察院进行陈述的权利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审查逮捕将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更好地维护其权利,使其有充分陈述的权利。然而,审查逮捕只是即将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影响,而程序之所以进行到审查逮捕阶段,均是由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遭受损害(不论该损害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造成),在损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却剥夺了被害人要求再次充分陈述的权利,有对被害人不公之嫌。
      将程序进行分阶段由不同主体主导就是为了互相监督,确保程序、实体公平公正,既然检察院和侦查机关的行为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公,那么,同理也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不公。依据“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基本法理,当被害人认为其权利在侦查阶段遭受损害时,应赋予其向诉讼程序下一阶段的检察院进行陈述取得救济的权利。
      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代理人权利之保障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称为辩护律师,而被害人的代理人称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赋予辩护律师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最重要的法意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了解、错误理解法律及其行为、供述在法律上的意义,或因其不了解所拥有的权利,遭受不应有的损害。然而,此情况同样可能发生在被害人身上,当被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后,也可能因法律知识的缺陷,不知如何选择对自己最有益的方式来维权,诉讼代理人承担了将现实中的伤害转化为法律上的损害、将现实中的利益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的重任。
      特别是当被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重大损害,可能因负伤卧床、昏迷失语而无法自由地向侦查机关、检察院控诉罪犯,更有可能因生命权都不复存在而未留下案发时的只言片语为证,其诉讼代理人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此时若检察院认为无需询问,而制度又未赋予诉讼代理人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试问,在审查逮捕阶段诉讼代理人将如何监督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在现实中利益对抗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而履行法律上控辩职能的主要是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若仅赋予被害人要求陈述的权利,而未赋予诉讼代理人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那么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被害人将如何独自对抗专业的辩护人。法律是一门专业的技术,非专业人士要想独自维护自身的权益,其努力将大打折扣,结果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即使赋予了被害人要求陈述的权利,也因赋予诉讼代理人相对于辩护人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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