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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发展建议

    时间:2021-02-28 12:05: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网络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使用,网络案件也大量涌现。目前我国已审理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基本上没有涉及国际范围的冲突,大体上仍然逡巡在传统的管辖标准中寻求解决的方案,尤其注重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将原有管辖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实务界和理论界虽已对网络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相当多的讨论与研究,并已作出诸多贡献,但目前并无一致或令人信服的结论,还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权;立法;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7)06-0059-05
      
      网络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使用,网络案件也大量涌现。目前我国已审理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基本上没有涉及国际范围的冲突,但笔者意图从我国之国内管辖窥见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对网络侵权管辖的处理方法,因此在此对我国的相应案件作一介绍和评析,并根据网络特性及以往的经验,对网络侵权管辖权模式的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的司法实践及立法的介绍和评析
      
      (一)司法实践
      1999年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案。原告瑞得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东方公司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双方在网上均设有主页。原告认为被告的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的主页相似,对访问者产生了误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网站首页的著作权的侵权,遂向服务器所在地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但被告东方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理由是被告东方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此案应移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淀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第一中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仍由海淀区法院审理。
      海淀区法院的裁决理由如下:第一,瑞得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原告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第二,瑞得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也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北京第一中院在二审中也认为,在网络上进行复制和访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使用终端计算机和通过网络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服务器所在地和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可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
      这则案例是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管辖权问题的最初探索和尝试。在此案中,法官在网络环境中现行法规范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使得传统管辖理论得以适用。但是法院对网络中侵权行为的发生的技术性方式上存在误解,在此作一分析。
      1.正像前文所说,网络传送信息具有非直线性,瑞得在线的主页信息只有通过其位于海淀区的服务器,先行传送到东方公司设在四川的服务器,最后才能到达东方公司的计算机终端,所以东方公司完全可在其位于本地的计算机终端上浏览复制瑞得公司的主页,而不必亲自跑到北京的瑞得服务器上去。由此可断定法院所言“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是在不了解新技术特性下的误解。
      2.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概念也并不完全相同于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此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分两步完成:第一步即如法院所言“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这里的复制只是临时复制,行为实施地为原告的IsP所在地;第二步是将复制的主页经加工后上载并向外传送,行为实施地为被告的ISP所在地。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两步中到底哪一步实施了侵权行为。若如法院所言,由服务器接触而得复制侵权的结论,那么网上的每一个访问者都成为了侵权者,因为访问必定要先临时复制到终端机上才能达到浏览目的。所以真正的侵权行为应该发生在第二步,真正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则在被告ISP所在地四川宜宾市。
      3.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也不能完全确定。网站主页间的抄袭,有时并不需要下载复制后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纸上,然后再据此制成新的主页。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制作完其主页后,上传到其主页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网站的ISP所在地。
      4.法院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也是模糊而不恰当的。“可能”并不意味着实际登录,仅凭网站的存在,也不足以说明网上信息的实际被浏览。在此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海淀区网络用户访问被告主页的证据,仅凭“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存在。另外若按此案逻辑,鉴于互联网的全球性,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将延伸至全球所有区域,这将导致管辖权的盲目扩大。
      1998年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由于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被告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都不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海淀区,案件最后移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外2000年新华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经济信息中心案法院对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基本上采取了与瑞得案一模一样的管辖理由。
      
      (二)立法
      前述案例审理时,尚未有相关的网络管辖方面的法规出台,其在审理过程中得出的“服务器接触”理论,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该解释的第一条即规定了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很明显,瑞得案件在此解释的出台过程中功不可没。《著作权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网络法律的空白。在网络这个具有巨大不确定性的空间中依靠网络行为所借以生成的外部设备来确定管辖权,也具有很大可行性。但在相关条文上存在一些问题:
      1.在《著作权解释》中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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