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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案件办理问题研究】办理网上寻衅滋事案件程序

    时间:2020-03-27 07:2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一直居高不下,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们对社会治安状况的心理期望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此类案件的办理质量,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此,笔者就寻衅滋事罪认定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和看法。
      一、罪与非罪
       寻衅滋事犯罪有四种表现形式: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这里的“随意”不仅应包括无故、无理的情况,也应包括有一定理由的情况。该理由不是指行为人自己的内心感受或情绪等主观性的东西,而是指行为之前或之时来自于外部的刺激,刺激可能是正常的也可能是不正常的,但是都必须存在于一定的限度之内,即显著地不足以引起正常人的殴打行为的限度内。也就是说,“随意”包括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型与小题大作型,前者如情绪不好见人就打的行为,后者如因为被别人不小心踩了一脚就对别人拳打脚踢的行为,二者都属于“随意殴打他人”。
       在我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
       在目前对情节恶劣尚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怎样界定“情节恶劣”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生活习惯、民风民俗加以认定。目前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情节恶劣”加以认定:(1)多次追逐、拦截、辱嗓他人的,这既包括多次针对不同的人实施,也包括多次针对同一个人实施;(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如被多次追逐、拦截、辱骂的人不堪忍受自杀的;(3)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强拿硬要”。强拿硬要是指在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以及蔑视社会公德、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他人财物。所谓“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指随心所欲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既包括任意损毁、占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用的物品,也包括社会公共设施。此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所谓“乡霸”、“村霸”、“街霸”。拿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以“强硬”的方式拿要他人财物又破坏了社会秩序。
       对于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着从以下几方面认定:(1)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2)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物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等有形结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会群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无形结果。因此,考察本罪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着眼点应围绕着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严重而展开。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
      二、 此罪与彼罪
       1.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
       从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报复社会,寻求精神上的刺激。他们并非以损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主体主要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其次,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无端挑衅,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基于特定目的而伤害他人,其侵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由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关系,对于轻伤及以下伤害程度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争议。其中,有一种观点受到普遍认同,那就是“流氓动机”可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刑法》293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条文中并没有将“流氓动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表述。应当说,以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来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一个标准,有其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对于一些不具有明显特征,介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模棱两可的案件,再以“流氓动机”来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可能就会出现相反的效果。不以“流氓动机”为构成要件,并不是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毫无疑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是故意犯罪,两者都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具有明知或应当知道的状态,而积极实施或放任的故意。而对于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时,根据其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参与的人数,我们不难辨别其对于可能产生的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结果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这一标准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故意,“流氓动机”实则是一种“超限的要件”。
       2. 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
       第一,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所谓二人为伙、三人成众,这里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行为,既可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可以包括临时纠集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可以聚众为之,也可单独为之,对于是否聚众无具体要求。第二,从犯罪主体上分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实施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黑恶背景,或为一定数量的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团伙,具有群体性;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既涵盖了上述群体,也包含一些普通的个体,较之前者广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斗殴犯罪时应注意将其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相区分,对于后者中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第三,从犯罪动机和行为特征上分析,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表现为逞强争霸及团伙间的循环报复等,其行为特征通常表现为通过纠集多人,相约斗殴来恐吓、制服对方,达到称王称霸的非法目的。为取得优势,通常会事先组织、策划、分工,并准备器械用于斗殴。寻衅滋事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行为人的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②同时,相对于聚众斗殴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主体成员内部一般没有组织、策划、分工的行为,在施行犯罪行为时亦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第四,从危害后果及具体量刑上分析,聚众斗殴罪中如有持械等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关系
      “强拿硬要”,从语意上讲,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压力,使他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非常容易混淆。
       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不够明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抢劫罪。司法机关虽然不能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每个不同的受害人受强制的程度,但在掌握暴力或胁迫的程度时,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态、场所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次,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犯罪行为人自然是以占有财产为行为指向的。在抢劫罪中获取财物是行为人的惟一目的,只要有可能就要抢到更多的财物。而寻衅滋事行为人并不以获取财物为惟一目的,因此,行为人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有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财物也无意获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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