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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词汇何时“规”】 英语四级4000必考词汇

    时间:2019-01-23 03:18: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众所周知,我国的语言文化博大精深,人们用丰富的词汇和语句来表达自己的意愿。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这种媒介的性质对法律目标的实现和实现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法律用语需要规范,才能收到法律的效果。但是,一方面,我们强调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实际生活中我们对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不甚了解,甚至有些法律工作者在使用法律用语时,也存在疏忽大意。所以,本文通过举例,对比等方法,来辨识法律词汇的规范性。
      关键词:法律用语;规范性;法律词汇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62-02
      
      清末思想家梁启超先生说:“法律文辞有三个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性力。”这是对法律语言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随着法律的发展,到现阶段,法律规范性的外延也已经扩大,不仅要求准确性,还要求内在逻辑性和权威性。简而言之,就是法律用语的规范性。
      一、法律用语规范性的现状
      法律用语规范与否,直接影响到立法意图能否正确传达和社会公众对立法意图是否正确理解,进而影响到法律规范能否正确实施。同时,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语言也应当是运用本民族语言的最高典范,完美的法律不但是法律的杰作,也应该是语言的创作与典范。
      但是,在目前看来,在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还存在不小的差距。
      (一)在立法方面
      经有关专家研究,我国1982年《宪法》共138条,经陆俭明、王人博等著名语言学家和宪法学家逐条“会审”,最终仍然一致认为有20余处存在语言规范化的问题。我们知道,宪法是神圣的,是国家的根本法,哪些内容应该写进去,哪些内容不写,立法者需要认真考虑。比如,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将类似的条款和语言放进宪法,似乎有失根本大法的尊严。另外堪称立法典范的《民法通则》,其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行为,却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此则“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损害、侵害,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被允许的。而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经王洁主持的国家语委“十五”课题组及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研究,语言上也100多处值得斟酌。
      (二)在司法实务方面
      我相信,很多人甚至专家对“司法解释”拗口,读不通,深有同感。在法律文书方面,据2006年1月12日《法制日报》报道:“一份判决书二十八处,专家称,如此裁判文书折射理念缺失”。一份(2005)东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只有4页多,竟然存在诸多错别字、掉字、多字、标点符号错误、语法错误等问题。比如:“为减少在挣迁工作中受到的阻力”,其中“挣”应为“征”或“搬”。“古本院对以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古”应为“故”。该判决书中总共出现当事人的姓名只有8次,而其中6次被打错。在这份民事判决书中甚至还出现了只有在刑事判决书中才能出现的“被告人”的错误称谓。除了在法律文书方面,还有专家指出,在庭审环节,有些法官和律师不能正确使用法律语言,不知如何提问为诱供,这充分暴露了法律语言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法律词汇的规范
      “法律的生命在于细节”――在于语言的准确表达,包括每一个字、词的正确使用。所以,面对如今法律用语不规范的现状,我认为,严格要求法律词汇的使用,是当务之急。只有词规范了,才能进一步要求法律用语全局的科学性。法律词汇具有严格的选择性。在丰富的汉语词汇中选择法律词汇时,有的不用,有的常用,有的慎用,从而达到词汇符合法律内容,词义确切,群众易懂等要求。
      (一)不用失当的词汇
      1、封建词汇:如忤逆不孝、罄竹难书、格杀勿论、以张国法、以儆效尤、对簿公堂等。这些词汇无不散发出阶级社会,封建衙门的专横跋扈气息。而且这些词汇并无尺度。解释多种,以致形成法律工作者的意志超越法律,故不采用。
      2、迷信词汇:如伤天害理、天理不容、无法无天、罪该万死、以慰九泉之下之亡灵等。此类词汇集中反映了旧社会百姓将梦想依托雨“神治”,以保佑他们的安宁。而在已经进入法治社会的今天,对于迷信词汇,法律工作者不应在法律工作中使用。
      3、文革词汇:如牛鬼蛇神、臭老九、格杀勿论、格斗勿作、文攻武卫等。我相信,从那个年代走过的人们,听见这些词汇,又会想起那个动荡的蹉跎岁月。文革十年,对我国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精神文化建设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对于文革词汇,不予使用。
      4、经修改已取消的法律专有词汇:如流氓罪、轮奸罪在法律中并无明文之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对犯罪人不处罚。自1997年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所对应的“流氓罪”,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寻衅滋事罪、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举例言之,行为人抢夺他人财物,闹事,目击者称其为“流氓”。但是依法,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再谈谈轮奸罪,法律并无该罪名,但是轮奸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可以说,此罪已并入有关罪种,并且在刑期上有所表述。
      (二)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专用词汇不可错位
      此类词汇容易混淆,采用对比的方法,让人一目了然。
      1、刑事案件词汇:如罚金、讯问、传讯、拘役、犯罪、劳改、犯法、管制等。
      2、民事案件词汇:如罚款、询问、传唤、拘留、犯规、劳教、违法、监护等。
      (三)词汇意义不可含糊
      1、人称代词尽量不用。例如:张某说他没有盗窃财物。句中的“他”是谁?如果写成“张某称自己没有盗窃财物”,就可以让人清楚事实真相。在法律文书中往往不厌其烦地使用当事人姓名,实际上就是为了让案情脉络清晰可见。在实际案件审判中,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家庭住址)是需要阐述清楚的。这种做法,首先可以表明庭辩中的参加者都是谁,其次可以表明法院的调查对象,最后告诉人们法院对何人宣判。这无不体现出法律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2、物主代词应该确切。例如:老师批评学生的错。我们不禁要想,其含义到底是老师错?还是学生错?所以,为了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我们可以加一个“所”字,使句义得以清楚。如果是学生错,该写“老师批评学生所犯的错”。倘若是老师错,该写“老师错误地批评学生”。有时候,要清楚明白一句话的意思,就是多一个字那样简单。
      3、一些容易混淆的词汇
      (1)还。其词义有二:①返还、归还、偿还;②继续。例:判决张某还给李某一万元。这里,词义要明确,要交代具体。到底是返还,还是偿还,法律意义是不同的。(2)借。其词义有二:①借出;②借进。例:周某借吴某八万元。这个句子中的问题是,我们搞不清到底谁是债权人。(3)租。其词义有二:①出租;②租凭。例:冯某租陈某房屋。我们不禁要去想,其中谁是房主。这些词汇频繁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面对生活中的琐事,有时候,我们就忽略了对这些词汇的慎用。而这些词汇,常常在法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权谋者常用文字游戏来博弈,而取得诉讼的胜利。
      (四)为了体现诉讼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未判先罪的词汇不可取
      在判决书宣判某罪之前,原告与被告(包括被捕的被告)之间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可用“犯”、“罪”等表示犯罪罪名已经成立的字眼。例如:“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交代所犯的罪行。”我的个人观点认为,这应该是量刑的一个参考,而不是认定某种罪行的条件。在法官未判决被告犯某罪,负某种责任之前,不应该出现类似辞藻,法律是公正严谨的,怎么可以“未判先罪”?我觉得可以说“被告人交代案件事实清楚,态度端正。”但假如待法官宣判罪名后,再出现“认罪态度良好”等描述,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倒是合情合理,无可非议的。在法庭庭辩中,法官对于原告和被告,或者双方的辩护律师的不恰当言辞,不应采用呵斥的词汇,如“狡辩”、“阴险”等。只需采用“不予支持”、“不予采纳”、“不能成立”、“证据不够充分”等。当然,法官也不能有偏向任何一方的诱导性言论,因为法律代表正义和公正。
      结语:衡量法律语言水平的高低,既不是专业化,也不是通俗化,而是规范化。强调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面对我国法学界面临的种种现状,我们只有确切落实了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才能促进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响应党“依法治国”的号召,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最后,联想起清代画家,江苏省兴化县县令郑板桥先生的两组名联:
      “室雅何须大,花香不在多。”
      “删繁就简三秋树,标新立异二月花。”
      仔细寻思,颇觉不无道理。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2008级
      作者简介:王明君(1989.09.14― ),学校:4班,学位:学士学位在读。
      参考文献:
      [1]黎庆兴.浅析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M].//杜金榜,余素青,林玫.中国法律语言学展望.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73―75.
      [2]Brianbix.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M].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王洁,苏金智,Joseph-G.Turi.法律.语言.语言的多样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曹贵山.“三言二拍”法律词语研究[D].广州:厦门大学文学院,2007.
      [5]张琛权,宋北平.论汉英平行法律语言库的建设[J].修辞学习,2007(4).
      [6]潘从武,童文艳.如此裁判书折射理念缺失[EB/OL](2006-01-12)[2010-10-15]
      http://www.省略/a/caipanzatan/20100709/4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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