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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缺憾】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时间:2019-01-21 03:29: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具有重大意义。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不断完善是一个过程。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立法,需要对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进行解析,需要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现实问题予以探讨,需要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的特点进行归纳。监管原则应予明确规定;监管职责应予重点加强;监管计划应为政府行为,并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监管对象应涵盖食品检验机构;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支持和监督体系应当健全。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缺憾
      中图分类号:DF05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05(C)-0096-01
      
      近几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令人深思。总结这些事故教训,不难发现食品安全监管所存在的问题。食品安全立法的不断完善是一个过程。反思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缺憾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不断完善是有意义的。
      一、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解析
      对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监管宜作如下定义:监管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为促进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管理制度的执行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的总称。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监管由三部分内容组成: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权能。监管主体是指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监管对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权能是指监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新近发展
      在监管方面,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比原食品卫生法完善了许多,比如: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特点可以归纳为:(1)突出了监管的地位,专设一章对监督管理予以规定。(2)监管部门的设置多元化。(3)强调监管计划的重要性。(4)监管措施有新的规定。(5)重视信息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若干缺憾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在监管理念上,我国食品安全法只是强调了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的主导性,忽视了监管对象的主动性和参与性。(2)对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规定。明确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是为了避免监管主体职权的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3)在监管职责的设置上,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缺乏专门针对监管职责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需要对如何更好地发挥各个监管部门在每一监管环节的作用并总体形成监管的合力做出回应。(4)在监管手段的设置上过于宏观,缺乏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措施应当具体并有针对性。
      四、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持续健全
      (一)监管原则应予明确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管原则主要有以下原因:(1)我国食品安全法重在保障食品安全,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明确规定监管原则是必要的。(2)监管原则有利于协调各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的监管原则宜规定为:(1)监管主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原则;(2)保障监管对象权益原则;(3)公众参与原则。
      (二)监管职责应予重点加强。我国食品安全法在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但仔细分析这些措施会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侧重事后监管,忽视事前监管、事中监管。(2)对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规定不明。(3)采取监管措施的程序不明,监管措施的规定缺乏针对性。
      (三)监管计划应为政府行为,并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关于监管计划尚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2)关于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监督问题没有解决。明确监管计划是政府行为有利于克服部门权限过大所可能带来的政府行政的协调性不强的问题。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草案,该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负责执行。
      (四)监管对象应涵盖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规定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由于食品检验机构不同于其他监管对象,有必要设置对食品检验机构监管的特殊监管程序。
      (五)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支持和监督体系应当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有所规定,但显得明显不足。我国食品安全法在社会化参与支持监管和体系构建方面可以做出以下完善:(1)进一步完善咨询、投诉、举报制度。咨询、投诉、举报是监管部门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咨询、投诉、举报制度的完善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监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受理咨询、投诉、举报;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建立科学的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期限制度和办理期限制度。(2)我国食品安全法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化参与支持监管的内容。食品安全法需要对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方式予以规定。
      结束语:综上所述,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是必要的。探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现实问题并归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特点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是有意义的。食品安全立法的不断完善是一个过程。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李瑞宾(1981― ),男,河北馆陶人,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杨解君主编.《行政责任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刘铁男主编.《我国食品工业发展战略研究》.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年版.
      [5]陈锡文,邓楠主编.《中国食品安全战略研究》.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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