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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格标识中的财产利益

    时间:2021-07-10 00:03: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早已为我国学者广泛关注,不同的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不同的权利定性,并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本文以人格标识中的财产利益为视角再次探讨此问题。首先提出并界定人格标识中的财产利益的概念;然后对比分析国外发达商品经济国家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最后重点针对我国当前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阐述某些意见和看法。
      关键词: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标识;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随着人格权商品化趋势的日益增强,传统注重于保护精神利益的人格权体系似乎并不能全面的保护人格权益中的财产利益,这一问题早已便引起了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视。针对这种人格权领域新的发展趋势,我国许多学者称其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商品化权”、“形象权”、“公开权”、“商事人格权”等,而对其加以讨论和研究。
      一、人格标识中财产利益的界定
      (一)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概述
      传统的民事人格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侧重于对其中精神利益的保护。在今天的人格权体系中,财产利益也已渗透其中,并日益凸显。王泽鉴老师称这种变化为“人格权由防御权到利用权的发展”。
      根据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不同,人格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不具有积极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主要包括了全部的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贞操权等少部分精神性人格权。该类人格权并不能直接产生积极的经济利益,但当它们受到侵害时,却可能会产生积极的财产损失。因此,该类人格权中财产利益主要体现在保护其不受侵害而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这便是王泽鉴老师所称“防御权”的体现。
      第二,具有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主要包括了姓名权、肖像权等大部分精神性人格权。该类人格权虽然与民事主体紧密相连,但是又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这也就决定了它们虽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但该类人格权可以为商业化利用,因此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具有产生间接财产利益的可能。
      第三,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人格权。该类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本身商业主体的性质,以及该类型人格权在一定意义上完全的可转让性,决定了它们可以直接体现和影响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
      (二)人格标识中财产利益的界定
      人格标识,是指能够通过其他客观载体反映出来的具有部分转让性的人格要素,也就是上文提到的具有间接财产利益和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中的人格要素。但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由于其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其中的财产利益可以并应该通过其他法律来予以调整和保护,而将其排除在今天讨论的人格标识之外。简言之,本文所讨论的人格标识,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中的特定部分,也就是具有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中的人格要素。
      人格标识中的财产利益,也就是指人格标识在为商业化利用时可能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即权利主体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商业化使用人格标识而带来的经济利益。这也便是王泽鉴老师所谓的“利用权”的体现。
      二、我国人格标识中财产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在对于人格标识中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其权利依据首先体现于《民法通则》第99和10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39和141条作出的补充规定。此外,《民法通则》第12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50和151条规定了对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规则。最后,《侵权责任法》在第20条中对于人身权益的侵权救济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
      (二)我国人格标识中财产利益保护的缺陷分析
      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自然人享有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权益,但是这些规定还主要是在从“保护权”的角度出发,而没有明确人格标识积极产生经济利益的地位和性质。
      其次,我国法律中只是对姓名权、肖像权进行了明文规定,而没有涉及人格权体系中其他权利。而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也并非专门针对人格标识的商品化问题,只是可以通过对于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而在一定意义上适用而已。
      再次,在法律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可能会根据上述相关条文判决权利人胜诉,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赔偿规则和标准,而只能借鉴关于人身权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关于人身权损害赔偿的标准还主要是在侧重补偿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因此赔偿标准普遍偏低,不利于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三、国外相关法律问题的考察研究
      面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采取“隐私权”与“公开权”的双重权利的保护模式;英国则相对保守,选择在知识产权法中给予人格权商品化以间接的法律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通过创设新的“商品化权”来实现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而德国则继续采取统一权利的保护模式,即在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内部解决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
      (一)美国的公开权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关注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国家。关于姓名、肖像等权利,美国早期是将其包括在隐私权内予以保护,但随着商品化运动的兴起,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所表现出来的财产利益,并不能得到隐私权全面的保护,理论和实践中产生巨大争议。公开权的概念最早是由弗兰克法官,于1953年在“海兰(Haelan)案”中明确提出的。在本案的判决中,弗兰克法官突破隐私权的范围,提出了公开权的概念,不再将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利益,局限于精神利益的范围,而确认了人格标识中所具有财产利益。1954年尼莫(Nimmer)教授在其一篇名为“公开权”的论文,最先使用了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的概念。经历了长期判例和学说的发展,公开权制度得以发展形成。
      美国法中的隐私权类似于传统人格权,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精神权利,而公开权则是一种与人身要素相关的财产权,侧重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此,美国是将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分开进行保护,即通过创设一种新的公开权,来保护隐私权所不能保护的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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